16.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产生的效力如何?
《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物权要办理变更登记,动产物权要交付。但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有时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条主要规定了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1.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此类物权变动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恢复所有权的判决等。此类设权或者确权的法律文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果,因而依据此类法律文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第二,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对于依照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定而享有的不动产的物权,在处分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此类物权变动,主要是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国家征收,是国家取得财产的特殊方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行公告,这已起到了公示作用,因此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