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与司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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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刘某强组织他人走私象牙制品案[39]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强(冈比亚籍华人)和同案人于某若(另案处理)以贸易考察的名义邀请组织黄某甲、陶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尼日利亚,刘某强提供住宿和行程安排。刘某强在明知象牙制品属于国际公约严禁携带入境的物品且于某若等人需返回国内的情况下,仍安排当地象牙商贩到住处向于某若等人兜售象牙制品,并将其个人收藏的象牙和犀牛角制品销售给陶某甲和黄某甲。2013年8月23日,刘某强协助于某若等人抵达尼日利亚拉各斯市机场办理登机手续,并直接安排行李托运。8月24日,于某若等人抵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机场海关缉私局从几人的行李中共查获象牙制品63.95千克,犀牛角净重0.42千克,穿山甲鳞片3.6千克,共价值人民币2773164.24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曾在2011年因非法携带象牙制品进境被我国海关处罚过,其明知中国法律禁止象牙无证进出口,也知道于某若等人在尼日利亚购买象牙等珍贵动物制品准备带回中国。其主观上具有协助同案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协助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协助他人携带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刘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和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案件争点

1.我国对外国国籍人士在第三国实施的走私行为是否有刑事管辖权?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刑事司法管辖权是基于国家主权上的刑法的时空效力。但在全球化的今天,当越来越多的跨国犯罪打破了国与国之间的地理界线后,一国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也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地理的国界内。目前,各国法律中对于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一般遵循四个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适用原则。这些原则在我国《刑法》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强为冈比亚国籍,其协助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发生在尼日利亚,但其走私行为的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依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同时,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家环境法》规定:“所有在公约(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以及此目录和条例中的野生物种样品,没有取得有效许可或者证书而出口、进口、再出口和海外引进的,包括其预备行为,都违反本法。”“违反本法附录(1)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尼日利亚元以下罚款。”由此可知,被告人协助走私的行为在尼日利亚也属于要受到法律惩罚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强在尼日利亚协助走私象牙、犀牛角、穿山甲鳞片等珍贵动物制品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的动物制品,其涉案制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773164.24元,按照犯罪情节,应当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符合我国《刑法》第八条的适用要求。法院认为对该案拥有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判断是准确无误的。

近年来,刑事司法管辖权在跨国犯罪方面的实践更多体现在恶性犯罪、毒品走私和电信诈骗方面,比如我国对于“湄公河惨案”几名主犯的审判,就充分体现了积极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对跨国犯罪的打击效果[40]

濒危野生动植物走私已经成为一项严重的跨国有组织犯罪,虽然犯罪的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但犯罪行为的预备和实施通常不在我国境内。我国执法和司法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我国《刑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积极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打击野生动植物走私犯罪。

2.涉案全部珍贵动物制品所有人是谁?

根据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有四个托运行李箱共计55.42千克象牙制品和3.6千克穿山甲鳞片没有明确的所有人,虽然同案人员均称这些珍贵动物制品应该是被告人刘某强利用他们走私到国内的,但并没有人声称其亲眼见到刘某强打包装箱这些动物制品,也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刘某强为这些动物制品的所有人。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全部珍贵动物制品均属于被告人刘某强所有的意见,法院没有采纳。

走私案件中涉案物品的所有人认定是一个关键问题。大量案件表明,非法携带或运输野生动物制品进出境的人员,很多并不是野生动物制品真正的所有人,而仅仅是个“带货仔”或“水客”。真正组织、策划或购买野生动物制品的走私贩子或所有人,通常与货物分离。尤其在通信发达的时代,犯罪分子会选择人货分离、遥控指挥的方式实施走私。这为执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检察机关也必须组织和展示更为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案件评论

1.完整清晰的证据链对于打击野生动物走私犯罪非常重要

随着国际社会对野生动植物走私犯罪的重视程度和研究投入的加强,我们已经越来越明确认识到,野生动植物走私是一项严重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其高额的利润和低廉的违法成本吸引了很多犯罪分子涉足其中。有些已经形成了长期的、严密的跨国犯罪网络。这种网络的核心组织者,通常会控制复杂的资金往来,但是不会直接接触或持有野生动物制品。这就对警方和检察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要建立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才能将这些走私集团的核心成员绳之以法。

2017年底,泰国警方逮捕了一个野生动物走私团伙的核心成员Boonchai Bach,他所属的Bach家族被媒体称为“顶级野生动物犯罪家族”。该家族常年活跃在泰国、老挝、越南等地,构建了一个从非洲盗猎,东南亚转运,到走私至中国的庞大犯罪网络。Bach的落网本应成为执法部门摧毁这个犯罪网络的一次重大胜利,但由于检方未能对该案件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未能构建强有力的证据链,庭审时关键目击证人当庭翻供,最终法院没有支持检方的指控而判处Bach无罪释放[41]。打击野生动物走私犯罪的艰难由此可见一斑。

2.打击野生动植物走私犯罪需要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打击跨国犯罪领域的热门话题,我国警方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多个国家就贪官追逃、毒品走私、人口贩卖等议题开展行动,不仅使具体案件得以完整侦破,也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跨国犯罪分子。

在打击野生动植物走私犯罪方面,我国警方也通过多种形式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合作。如我国海关总署通过劝返和配合当地执法部门缉捕等方式,从坦桑尼亚和尼日利亚抓获三名“红通”犯罪嫌疑人,成功打掉了以这几名犯罪嫌疑人为核心的特大跨国走私象牙团伙[42]

中国是国际刑警组织的成员国,也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也同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的警务或司法合作协议。这些为我国相关部门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奠定了外部基础。经过多年的努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于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也终于结束了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某种程度上“无法可依”的困境。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于我国与外国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涉及的种种合作形式的流程、对接单位、应符合的要求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将极大地推进我国的国际警务合作工作,也必然会让执法部门在打击野生动植物走私犯罪中如虎添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