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原理简明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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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

在充分讨论了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质以及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之后,再回顾比较知识产权和物权,二者之间的差异一目了然,知识产权的整体面貌也更为立体清晰。沿着前述已经整理好的思路,以物权等财产权作为参照,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客体的非物质性

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它们的客体分别是文学艺术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誉等。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又不断有新的知识产权类型在实践中应运而生,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这些权利又分别对应着前缀名词所描述的客体类型。综合上述客体类型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的所有客体都是非物质的,即所有的权利类型指向的都是基于自然人脑力劳动或其他行为所生成的非物质成果。

由于客体具有这一属性,对于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可能像物那样通过占有和公示来展示权利的主体归属。而客观占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物质载体,只能公示这一物质载体归谁所有,而无法通过这一占有外观对知识产权的主体归属进行认定。例如,对一本书的占有,并不能证明或推定这本书的著作权就归书的占有人所有。由于无法占有知识产权客体,也不能通过占有而进行自力保护,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侵权认定带来了很大困难,这就需要通过立法技术加以解决。

二、专有性

针对这一特性,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对于物权来说,其内涵也是对于物之客体的专有性权利,既然都有“专有”的意思,为何还要将专有性作为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典型特征?其实,只要领悟了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和权利属性,这一疑惑就会迎刃而解。根据前文可知,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公权力授予私人以市场垄断地位的行政特许,而知识产权的权能是一种禁止权,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从事“利用智力成果等客体获得市场收益”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实质内涵,就在于体现知识产权法定权利的本质,即其专有的对象并不是那些先天应当归于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而是公权力基于智力成果等客体所划定的市场范围。

由此可知,所谓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可以被理解为“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构成侵权”。[5]这一内涵意味着,专有性的特征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获得了排斥他人进入特定市场垄断区域的合法依据。换言之,在特定知识产权的市场控制范围之内,如果没有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或是法律给予的特别宽限,任何人都不能进入权利人所垄断的领域,并对其所指向的智力成果加以利用。

三、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意味着知识产权的效力并非没有边界,一般其效力仅限于本国境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人所拥有的权利将丧失垄断效力。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法定权利本质及其服务于国家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超出了一国的法域,他国便没有义务为本国的公共政策提供便利。所以,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决于本国的行政效力边界,只要知识产权行政特许的本质不发生变化,其地域性的特征也就无法消除。

但是,地域性的特征毕竟给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了诸多不便。一方面,权利人想要进一步扩大垄断的市场范围,必须分别在不同国家获得不同的授权,其难度和成本可想而知;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的侵权手段更加多样,波及面也更广,针对同一客体的侵权行为往往会在世界各国同时发生,单凭权利人一己之力,很难与侵权行为相抗衡。因此,为了确保知识产权的鼓励与刺激功能,国家会努力通过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等方式,与其他各国一道努力,尝试在某些领域打破国界的限制,淡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以增强知识产权的利益转化能力,维护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性目的。

四、时间性

所谓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一般都是有时间限制的,一旦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权利人就丧失了禁止他人使用智力成果或从事市场交换的合法依据。从制度原理来考察,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的原理如下:公权力赋予权利人智力成果的市场垄断地位,在于让权利人获得因其创作或创造行为而应得的市场回报。一旦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得到满足,奖励和表彰的目的就已经实现,这时如果继续让权利人独占市场,反而会破坏市场经济规律,钳制他人创作和创造的自由,限制公众充分利用智力成果的可能,这与公权力鼓励创造、刺激创新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公共政策、权利人权益和公众利益三方平衡下的产物。知识产权制度会根据政策的实际需要,针对不同的权利内容设定不同的保护期限,以确保利益之间的平衡状态。


[1] 参见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2] See W.R. 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Copyright,Trade Marks and All Rights,(forth 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9,p.3.

[3] 参见[日]吉藤幸朔著:《专利法概论》,宋永林、魏启学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4页。

[4] 参见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10页。

[5] 参见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