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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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 【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仅作文字修订。

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主体的地位在法律层面上是平等的,物权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后,都能得到平等的保护。无论是国家物权还是个人物权,其主体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特色体现,对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就是在我国的宪法中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简单来讲,就是确保民族、国家、社会以及公民的财产安全受到应有的保护。物权法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法治文明建设的需要,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不仅反映了我国基本经济体制的立法目的,还充分体现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其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即所有的市场主体在物权法中都具有平等的地位。二是适用规则的平等。也就是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任何物权主体在取得、设定和移转物权时,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三是保护的平等。即在其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

1.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拥有平等的权利

我国的物权法是民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因此,物权的主体应该平等地享有被保护的权利,公民的私有财产和国家的财产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所有经济体制的主体都适用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所有经济体制的主体在享受相同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同的义务。

2.物权在发生冲突时针对不同主体都应该平等对待

在国家和其他主体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法院请求确定物权的归属。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要求依法来处理各种财产纠纷,这样才可以让各物权主体平等地享有物权保护请求权。

3.当物权受到侵害后各物权主体都应该平等地受到保护

不管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所有的财产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当物权受到侵害时,各物权主体平等地享有请求权,而且各物权人在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上是一样的,不可能出现公有财产多赔,私有财产少赔的现象。

三、物权法平等原则的发展近况

物权是一定的财产支配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人民大众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居于主体地位,为了调整主体之间的财产安全利用和归属保护,我国在法律上实行了平等保护的原则,它规定任何物品都拥有平等的权利,所有的财产形式都享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和权利。

我国当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就是把运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作为基础,将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划分为国家所有保护原则、集体所有保护原则和个人所有保护原则。在进行探寻我国特有的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路途上,我国经历了长期的社会实践和无数次的失败,终于在探索过程中诞生了《物权法》,它的实施有效地规范了市场经济的秩序,让原本杂乱无章的市场变成促进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23]《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意义更不言待。

四、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之目的

保护所有的民事主体。出于保障民生、保护民权的考虑,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既是对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保护,也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平等保护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坚持平等保护,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基本的产权制度框架。平等保护是市场主体平等发展的条件,是市场经济繁荣和经济增长的动力与源泉。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平等地保护每一类财产权,既尊重了个人人格的平等和基本的人权,也有利于构建市场经济的基础,而且有利于消除封建残余和等级特权思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因此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24]

【典型案例】

不动产物权受到他人非法妨害时权利如何得到救济[25]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无故侵犯他人物权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某省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省丙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吉某某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吉某某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1995年建造,当时为解决资金不足及分配不均问题,要求申请住房的职工每户缴纳集资建房款1万元。该栋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有,其中无一住户办理过分户产权手续。

第三人(反诉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王某某曾与被告吉某某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吉某某从王某某处花1.8万元购买了该处房屋(吉某某不是该管理局职工,无权享有职工福利房。吉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经该管理局同意)。原告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3年启动机关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工作,制定了《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13年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根据该实施方案,原告对其老局机关旧址(桥西路144号)内职工原有的单位集资建房、半产权房和自建房统一收回。其间,原告发现该楼房原分配给单位职工王某某的宿舍,由被告吉某某居住。之前居住在楼房内的职工已全部搬离。但被告一直占住在原告的宿舍内,拒不搬迁。

为促使被告搬迁,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吉某某发出停水停电告知书,限其在一个月内腾空房屋,并于一周后进行停水停电处理。此后被告未按期搬迁,原告于告知书指定的时间进行了停水停电处置。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搬迁,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吉某某居住的房屋,其虽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王某某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因而该份转让协议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但该房屋系原告职工宿舍,并非对外出租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房租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其一,限被告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搬出所居住的原告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宿舍,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其二,驳回原告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某某不服该省丙丰县人民法院(2018)092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该省乙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吉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性质的问题。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确定,而应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进行理解和判定。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为房屋转让协议,但协议中明确记载“住房是单位集资性公房,自愿转让给乙方居住、使用”,并“服从单位统一管理”,故该协议实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涉及所有权的处分。

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1995年建造该栋楼房,并于1998年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该管理局。入住职工每户缴纳集资建房款1万元,该集资款不是购房款,王某某自始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一、案涉被告吉某某无正当理由所占用的房屋应返还所有权人

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因此王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吉某某虽然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是正如法院所判定该协议实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涉及所有权的处分。《物权法》第四条业已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我国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的体现,因此吉某某应当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但同时,鉴于该房屋系原告职工宿舍,并非对外出租的房屋;且当时申请住房的职工每户缴纳集资建房款1万元,被告又系花费1.8万元有偿占有,故对原告并无法律依据而要求被告补交房租的要求不予支持,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

二、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性决定了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给予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保护是同等的,并不会因为所有权享有者身份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各所有权主体都必须遵循同样的设立和变动规则,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相互发生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即其他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消极的不侵害义务。当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使物权恢复到完满状态。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首先是确认物权请求权。当物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物权,使物权处于一个稳定的状态。

其次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请求排除妨碍是指请求除去已经构成的妨碍。例如,房屋租期届满后,房主请求承租人拆除搭建于室内的特殊板材结构以消除房主自用房屋的不便。排除妨碍是指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例如,请求施工队清除堆积于自家院墙外的建筑废旧材料,以防止其倾塌使自家的房屋受损。

再次是恢复原状请求权。当物权的标的受到他人侵犯而发生毁坏时,如果有修复的可能,物权人则可以请求侵权人加以修理更换以恢复物的原状。例如,电脑的所有人要求使用者修理更换因其使用不当而导致主板烧毁的电脑。

复次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例如,约定期满后,寄卖人要求店主返还没有出售的物品。

最后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他人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物权人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向其请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请求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与前述其他请求权一并提出。

三、物权法需要对各种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

当时的《物权法》在起草、审议、修改过程中争论的重大核心问题之一,便是其到底应该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有人认为,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平等主体,对他们的财产不能平等保护;也有人认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保护私人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主流学者承认物权法对公有财产的保护,但同时指出:“我们也应该注意不能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任务都加在物权法上,这显然是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26]对不同物权主体应该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四、物权平等受法律保护原则的理论意义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确立了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

学界普遍认为:“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物权法上所谓“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中,国家、集体对于公有财产的归属权,将被界定为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就将与其他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获得共生,而共同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之效力和保护的规定。”并特别指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即对现行法律条件下存在的公有制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无差别的法律地位承认并给予平等保护的原则。这一原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对各种财产给予无差别的承认,二是立法对各种财产权利给予平等保护。[27]由此可见,学者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表述既有共同点,又不尽相同。其共同点在于都强调各个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在被侵害时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所不同的是有的学者侧重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出发,一般地强调各个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因而对其所有权应平等地给予保护;有的学者并不只是从一般主体地位平等来说明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而是侧重从所有权类型平等,强调对公有财产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即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当然,其前提是承认所有权主体应当一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