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疏义】
本条基本沿袭《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首次采用了“本编”这一文字表达。
一、本条规定了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民法典》[1]物权编规定,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就首次在立法上确认:物的归属和利用在现代社会是同等重要的,可以说,这是我国立法价值取向方面的重大改变,就此也再次奠定了我国民法物权编的财产基本法的地位。其表明物的归属和利用在现代社会的同等重要性。
民法是自然人和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物权的相关规定,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和发展趋势的需要出发,我国于2007年正式颁行了较为完备的《物权法》。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是在社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主体——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关系。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决定于其调整对象的特点。[2]
这里所谓物的归属即确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财产权益归属于谁,所有权既是商品交换的出发点,亦是这一交换的归宿,在理论上自成了对物予以利用的法律前提。所以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首先即确定物的归属原则,这自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不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之物是自己使用还是交他人使用,都是对物的利用。物的利用自是对物拥有所有权的目的所在。如此,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利用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要确定对物进行利用的规则,这自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二、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
《民法典》物权编这一新的规定改变了传统物权法以调整物的归属关系为核心的基本理论,确认了财产利用关系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地位,堪称是历史的转折。传统的物权理论把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优势地位视为自己的核心使命,在法律上赋予所有权以神圣不可侵犯的尊崇地位。故而,传统的物权理论尤其注重财产的归属关系,维护权利主体对所有物的占有和支配,自然形成了物权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理论概括。这种认识虽然申明了其对财产归属关系和所有权理论的根本立场,但是也因此局限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
在传统物权法中虽然通过他物权和占有制度对不可回避的财产利用现实予以相应的关注,但所有权人在依法设定他物权时,无论他物权人的权能多么广泛,他物权人都不能享有对所有物的处分权,因而总是受到所有权人意志的制约;占有则不明身份地躲在所有权及他物权之后,这使得传统物权法关于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表述,在本质上均在于将财产归属关系置于物权法之首,始终强调须将所有权作为解决一切财产流转的起点和终点,故而容易造成将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物权法永恒的价值追求的误解。但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之下,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经营日益广泛化和日常化,“用别人的钱来过好日子的人,才是世界上最聪明的人”,财产合法有效利用无疑也就日益成了社会的基本问题,具有了独立于财产归属的法律地位和意义。所以无论是原来的《物权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物权编,不仅要调整财产归属问题,还要调整财产利用问题。
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统一的、独立的财产利用制度是现代社会财产利用关系多元化、普遍化和公有制的共同要求,自然也成为现代物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毋庸置疑,物的利用才是人们对物拥有所有权的最终目的所在。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利用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要确定对物进行利用的规则,这也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所以,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3]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传统物权法对现代社会所普遍存在的财产利用法律关系无能为力,用益物权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和权利内容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担任规范财产利用关系的使命,因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无论自己使用还是交他人使用,都是对物的利用。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均应依法受理。只有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三、物权法上的物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
物权法上的物并非指自然界的一切客观物质对象,其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还具有法律属性。首先,物必须是为人们的感官所感觉的客观实在。其次,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再次,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最后,物须能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
适用本编所调整的一定是由物权意义上的物所产生的归属和利用之民事法律关系。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称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义务人是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的人,因此物权又称为“对世权”。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如合同的权利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债权是债权人具备要求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而不能要求与其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的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正因如此,债权被称为“对人权”“相对权”。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支配的对象自然必须明确,而其支配对象明确也就意味着被支配的物必须具有特定性和可公示性。物具有一定的外在形体固然有助于物的特定性和公示性,因为形体是人们惯常用以区分此物与彼物的基本标准之一,也是公示制度赖以存在的物质性基础。但不言而喻,物的特定性与物的外在形体并不能完全画上等号。后工业时代和知识经济的来到,给财产概念带来了许多新的内涵,除土地房产这些影响社会和个人总体财富的有体财产外,经济学已愈益更多地研究未来性等诸多具有货币价值的财产,福布斯年度财富总量评比标准,很多都是货币财富的总和,包括公司资产、有价证券以及银行存款等,这些财产按传统物权法理论均是无“体”的财产,但无法否认其具有可支配的性质且其价值与有形财产的价值并无不同,商品交换也不存在任何障碍。不仅如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为整个人类的和谐发展,对自然资源和其他社会公共资源的利用亦须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有关“准物权”等新的物权类型的立法,业已提上了人大立法议程。[4]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所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比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的物之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即所谓“民事关系”。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物权法属于民法,调整横向的社会关系;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和经济法调整,故并不仅仅囿于物权相关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
【典型案例】
“流量”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能否受到物权法的保护[5]
——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刘某到中国移动甲分公司专营店办理移动通信业务,在双方签订的《移动业务受理单》中约定了业务类型,刘某办理了一个20元150兆的上网流量包服务。当年8月刘某查询发现7月尚未使用的92兆流量被清零。
刘某认为流量包的所有权、使用权即归属自己。中国移动在未有合同约定亦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的上网流量清零,侵犯其合法权益。
2014年2月,刘某对中国移动甲分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中国移动甲分公司返还其已购买但未使用的7月剩余上网流量92兆或现金补偿;中国移动甲分公司停止对刘某购买的上网流量进行月底清零的侵权行为等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受理法院一审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满判决结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不清,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原、被告双方围绕“流量”是不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流量使用是否有时限限制、中国移动甲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庭审辩论。
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流量不具有物的特征,不能构成所有权的标的物是错误的。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流量和电力等物一样,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均属于物,是无形物。刘某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流量”是一个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广泛利用而产生的名词,原审判决简单地将“流量”界定为一种计量单位,忽视了“流量”所依托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等物权客体,未能充分认识并认定“流量”的物权属性。因此,刘某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流量”,应当属于我国物权法所保护的物权客体。《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甲分公司答辩称,流量是一个通俗意义上的网络数据概念,用来指网络数据传输与交换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流通量,也就是实际消耗掉的比特(bit)与字节(数据的基础单位为比特,一个字节等于8个比特)。流量既不是有形物,也不是无形物,在本案中“流量”只是被用来量化手机上网服务的。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流量”的通常概念是指单位时间内通过特定表面的流体量,“手机流量”则是指手机上网时网络数据传输与交换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流通量,也即单位时间内手机上网消耗掉的字节数(字节是网络数据的计量单位),因此,本案中,从本质上说,“流量”自身只是一个用于计量的网络数据概念,不具有物的特征,不属于物权客体,也不能成为本案的侵权客体。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案件评述
一、生活中“物”的概念范围在不断扩大
“流量”这个词在我们生活中经常使用,但是“流量”的定义到底是什么?它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物或者属于其他范畴?由此,《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五条所沿袭的《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中的物,涵摄的范围有多大,值得我们深思,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物权法?本案对此有着典型的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上网流量的计量单位兆,是兆字节的简称。所谓字节(Byte)是计算机信息技术用于计量存储容量和传输容量的一种计量单位。
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我们生活中“物”的概念范围也不断地扩大,但是从法律层面如何进行界定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案中的“流量”到底是不是物权法上的物?对此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分歧。
通说认为,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创造物,都能称为民法上的物。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上的物的范围将随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不断扩大而呈扩大趋势。[6]物具有非人格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效用性、可支配性等特征。一种意见认为,流量不符合传统物权客体的特征,其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属于自然力。《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套餐流量不属于动产和不动产之列,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流量并不是物权法上的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7]但是也有另一种意见认为,流量虽然无形,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商品的属性,其与电力、天然气等商品一样,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方便计量、便于控制,并给使用者带来收益。随着社会经济和现代科技的发展,“物”早已不局限于有形、有体的范畴,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因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评论中所持的观点为:手机流量作为一种无形商品,消费者购买之后就对其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可以对其进行自由支配。孙宪忠教授认为:物最重要的特性是,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流量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是完全符合上述民法上关于物的定义的。[8]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物权客体的范围必将不断扩张,因此,有学者主张以“财产”概念代替“物”的概念来指称物权客体,以使物权客体具有更强的时代包容性。[9]但是流量在现阶段是否可以列入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还有待研究。在德国法中,财产权利客体的物不限于有体物,但作为法律意义上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由于流量无体无形的特点,以及由此造成支配方式上的特殊性,导致将其纳入物权法客体予以规范存在障碍。[10]在刑法学界,董晓华教授秉持的观点为:手机流量是由电信运营商生产并用于出售获利的财物,虽然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但它具备了财物的主要特征。梁根林教授则说:网络流量属虚拟财产是确定无疑的。在实践中已将流量作为财产进行交易且司法实务已将之作为财产权益认定的情况下,对流量进行法律属性界定尤为重要。
民法学界上,近来有学者所持观点是:我国现在类比有体物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这种不同于“物”的新生事物。同时,也应该看到,网络虚拟财产权利还要指向特定人的行为,虽然在权利人使用或享用其利益的角度表现出来的是类似于物权的特征,但是缺乏特定人行为的辅助,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是不能存在的。[11]法院在审理虚拟财产相关案件时也只是认定虚拟财产具有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性质。[12]
二、民事权利的发展演化从重“归属”转向重“收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物权实现方式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所有权权能的重心移至收益权能,法律制度的作用在于保障所有权人安全地取得收益。当我们将传统物权法的规则应用到新兴财产形态时,显得过时、显得不配套、显得难以容纳等问题凸显出来。有学者在探讨数字文化商品的法律属性时,将其权利性质界定为信息权这一新型财产权。将流量为客体的财产权纳入信息权予以规范是妥洽选择。[13]也有学者对物权法上客体提出构建,对物权立法提出一些意见。在物权调整范围方面,物权法仍然规范有体物之物权,但也不排除将无形体之物权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因此,在物权制度设计上,我国更应当借鉴英美法的抽象不动产物权制度,应允许分散的各个主体对虚拟之物(权利)拥有自主支配权。将物化的权利及信息产品纳入物权法保护、确立价值保护等均是我们物权立法应当予以考虑的内容。[14]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七条所沿袭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也有学者主张与其适用既有的法律制度创造太多的例外性解释,使既有的权利体系分崩离析,破坏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给物权和债权的二分体系带来冲击,不如正视虚拟财产权的特殊性及虚拟经济蓬勃发展的现实,将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认定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即“虚拟财产权”。[15]这两种建议都值得我们思考,至于何者更适合中国现行经济发展状况,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三、民法理论上尚有争议的几种特殊物体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东西作为民法上的物也存在争议:
1.人体及人体器官在物权法上的地位
从维护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人在民法上只能是绝对受保护的主体,而不能是法律行为支配的对象,更不能作为物从而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要严格限制处分他人人体或人体的组成部分的行为。
人体不仅指人的肉体,从人身绝对受保护意义上看,残疾人的假肢一旦结合于人体,就成为人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人体的不可侵犯也包括对假肢的不可侵犯。以前世界各国法律许可的对人体的处分,一般只能是血液和被割去的毛发。此外,其他的人体器官移植或捐献,只能是死因行为,即在主体死亡后才生效。而如今,随着医学的进步,在不妨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条件下,生前的器官移植与捐赠也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这就引起了人体器官是不是民法上的物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一般观点认为,被捐赠的器官一旦脱离人体,就成为民法上的物,但一旦重新结合为人体时就不再是物,捐赠者不可以享有对此“物”的返还请求权。
2.尸体在物权法上的地位
关于尸体是否为物,学说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尸体为物,得以之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所有权的行使要受限制,即不得为使用收益等处分,而只能以埋藏、管理、祭祀为内容,且不能将其抛弃。尸体的所有权,属于继承人。有的学者认为,尸体虽为物,但不能成立所有权,因此不构成遗产、不能继承,只不过是埋葬、祭祀、管理的标的,这是德国学者的通说。有的学者认为,尸体不是物,只是特定亲属埋葬权的标的,因为人的人格并不因死亡而完全消灭,死者的人格至少在尸体之上还存续。还有的学者认为,尸体是否为物不能纯依理论来判断,而应根据一国社会上一般人的心理予以判断。以上诸种学说,均具有其合理的一面。其中,第一种为多数学者的通说并为外国立法例所采纳。
3.企业在物权法上的地位
所谓企业,是指为实现某一经济目的所组成的人与物的结合。属于企业的有各种权利及财产,如土地、机器设备、货物、专利、商标、技术与商业秘密以及企业与其雇员、顾客的关系等。总之,企业实际上是财产的总和,性质上属于集合物。
根据一般原则,作为财产总和的企业不是独立的权利客体,如进行处分,也只能对构成企业的各个财产分别进行。但在现代社会中,企业已经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对象。例如,在我国的实务中,企业就可以成为买卖和租赁(承包)的客体。而在德国的实务中,联邦法院的判决不仅承认企业的买卖,而且承认买卖企业的瑕疵责任,如果所购买的企业存在瑕疵,同样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关于货物买卖瑕疵责任的规定。
物的支配秩序,完全由物的利用所决定。由于作为集合物的企业的价值远远超过构成企业的物的单个价值之和,所以集合物成为交易客体在法律上是必然的,企业抵押和财团抵押等就是适例。不过,在承认企业可以成为交易客体或权利客体的同时,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的所有权(或物权)的存在也是可能的。
总之,民法上的物的范围是不断发展完善的,这一方面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与人们的思想观念的进步密切相关。生产力的发展为我们人类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物质空间,而思想观念的进步,特别是人的伦理观念和经济观念的发展则使得对物的界定更加体现出人文关怀,更加有效率地服务于经济建设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