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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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条文疏义】

本条基本沿袭《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新增“依法”,强调民事主体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依法进行。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对物权救济的债权补充救济

损害赔偿在一般意义上,是指通过其他方式无法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情况下,由权利人转向侵害人来主张的以货币的方式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权的实现。

在德国法中,恢复原状是一种优先于金钱赔偿而适用的法律救济方式,只有当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亦即不能通过修理和替代、恢复原有的功能,或这样做在经济上具有重大的不合理性时,才考虑用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是实践中运用最广泛且最常用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物权的保护中同样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

二、物权保护请求权

所谓物权保护请求权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来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制度。

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节、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三、多元化保护物权的立法旨在协调民事责任的契合性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特指侵害物权的责任形式,对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行为,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侵害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论和实务上存有争议:学界对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的表里关系的认知亦没有形成共识,因恢复原状属性不明,实践中恢复原状费用纠纷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梳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内涵与内部结构发现: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区分手段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替代性恢复原状请求权,且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

《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在类型化分解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具体的责任形式,以符合多元化保护物权的立法目的;进而整合《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责任方式的规定,协调恢复原状与其他责任的契合性。[190]

【典型案例】

房屋因漏水受损且屋中存物受损的不同民事责任[191]

——房屋恢复原状但屋中存物只能金钱赔偿

基本案情

邓某民系该市×小区丙×号楼×单元×室业主××的母亲,在此居住多年,屋内物品均为邓某民所有。邓某民因预将房屋出租(根据甲家地产销售管理系统,邓某民居住房屋在2014年3月11日至12月20日的信息显示为招租状态),把室内物品打包后搬至女儿家居住。

2015年1月2日,有其他住户反映邓某民楼上的201室房屋漏水,因201室租户回老家过年,物业公司关闭了进水阀门,并对室外公共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2015年1月3日,邓某民回家取东西时发现房屋漏水,及时通知物业公司及二楼业主、租户,物业公司进入201室内对下水管道进行了清理。事故发生后,乙龙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对邓某民居住的房屋墙面进行了修理。邓某民及乙龙物业公司在2015年1月3日对其被淹物品进行了清点,邓某民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2日,邓某民将所居住房屋租于他人。2015年9月22日,邓某民诉至法院,请求乙龙物业公司赔偿被淹物品损失和3个月房租。庭审中,乙龙物业公司认为己方无责任,修复房屋出于道义,认可被淹物品清单但不认可其价值,认为邓某民房屋被淹应该由二楼业主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二楼厨房反水的有效证据。邓某民主张一楼下水管道被堵,乙龙物业公司进行梳理,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民事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该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和损害物品价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房屋和物品被淹是否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不在家居住,其楼上住户及租户亦不在家居住,被告主张二楼房屋漏水系人为原因导致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关闭了进水阀门,还对室内和室外下水管道进行了清理,而下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被告有责任保证其正常使用,故对其主张应该由二楼业主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认可。

除此之外,201室在2015年1月2日即被其他业主发现漏水,但物业公司并未主动发现,也未主动将漏水事实告知本案原告,在物业设施维护上存在一定的失职。综上,被告和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害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对原告房屋墙面进行了修理,原告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

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原告物品损失已经被告当场签字确认,对于其价值,法院考虑鉴于部分物品已经灭失,原告物品亦非全新,应该考虑折旧。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房屋未能出租系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被淹至被告维修完毕近3个月,考虑新装修房屋墙面需要晾干和租户难找等因素,原告要求3个月房租合理。

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邓某民物品损失4700元、房屋租金损失5300元,共计1万元;驳回原告邓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述

本案系对房屋这一不动产受损后的恢复原状和对房屋中存放的物品进行金钱赔偿的案例,其充分体现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保护的契合。

一、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1.一般侵权行为依过错责任为转移

因民事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该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和损害物品价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房屋和物品被淹是否系被告的责任。鉴于下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是被告履行保证公共设施正常使用义务的行为。显然系对物的恢复原状的救济。

但案涉201室在2015年1月2日即被其他业主发现漏水,鉴于物业公司并未主动发现,亦未主动将漏水事实告知本案原告,故其在物业设施维护上存在一定的失职。有过错即有责任,自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被告和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由于被告已经对原告房屋墙面进行了修理,原告予以认可。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物品损失已经被告当场签字确认,对于其价值,考虑鉴于部分物品已经灭失,原告物品亦非全新,故应该考虑折旧。关于租金损失,原告房屋未能出租系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被淹至被告维修完毕近3个月,考虑新装修房屋墙面需要晾干和租户难找等因素,原告要求3个月房租合理。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八条这一规定,实际上即明确了其所沿袭的《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也不宜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所以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时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场合,有时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场合,有时单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有时须与有关规定一起作为请求权基础。[192]

3.损害赔偿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损害赔偿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全部赔偿原则指加害人应当赔偿因其加害行为给物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损益相抵原则如物权人因损害发生而受有利益,应当将此利益从损失额度中予以扣除。侵权人仅就二者差额部分予以赔偿的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指在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中,由于双方的混合过错成立而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原则。

按照《物权法》的立法逻辑,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应以《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作为请求权基础。[193]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侵害物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要通过非法侵占、损坏他人之物等手段侵害他人的物及物权的行为;侵害物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前因后果关系,即因果关系;一般而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实施侵害物权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须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过错轻微,或者没有过错,也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公平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请求权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

鉴于就本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场合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视为第三十七条的特别规定。所以在民法典中的债权相关内容,亦进一步协调了侵权责任与物权相关法条间的体系关系。[194]学界业已基本达成共识:《民法典》物权编所分别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物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为请求权但其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仅仅是基于法律体系贯通一致的考虑,才于《民法典》物权编“物权的保护”章节就物权保护方式作出集合性的规定。[195]

二、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学界充满争议

请求权这一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站在历史维度,通过逻辑演绎将其从司法概念中剥离出来的,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形态最早萌芽于罗马法时期。综观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各种学说,所有的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争议其实最终都指向一个问题,即物权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有关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历来有多种观点:

1.物权请求权之债权说

认为物权的请求权系对特定人行使的独立的权利,属债权性质的权利。

2.物权请求权之物权作用说

也称物权说,其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日本判例采此见解。

3.物权请求权之准债权说

认为其为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从属于基础物权并与之共命运。凡此种种,不无道理,但又不无偏颇。其中的债权说及准债权说的前提无非把请求权视同债权,然而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债权与请求权不是同一概念,请求权非为债权内容的全部,债权主要内容在于受领债务而给付。物权作用说,否认物上请求权的独立性的做法未免走得太远。虽然,物上请求权依附物权而发生、移转、消灭,但是,还具有区别于物权的禀性,如物权为支配权,非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仍具有请求权的某些属性,以请求他人给付为内容,即二者是相区别的权利。

4.物权请求权已为一种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有区别的独立请求权

《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中。如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都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物权请求权已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弥补侵权行为所生损害的方法,有货币赔偿和回复原状,即货币赔偿请求权与回复原状请求权。此种因侵权行为而生的回复原状请求权是对过去损害进行弥补的一种方法。而物上请求权是对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排除或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

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基本区别

1.物权请求权具有绝对性

在现代意义上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一项专门的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制度。其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如果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只需要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以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基于物权对世性的特点,即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而其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使物权的请求权的行使能够有效地保护物权。

2.债权请求权仅为相对权

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并发生财产损害时,物权人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它是一种索求性、进取性的请求权。其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赔偿损失责任。

3.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不同方法的区别

(1)对人和对物的诉讼对诉讼主体的要求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并不局限于物权人本身,因为物权请求权是与物密不可分的,任何对物的占有构成侵害或妨碍的,物的持有、占有者即可行使此项请求权。如租赁物的承租人对他人侵害租赁物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行使上述权利。因此,这是一种对物的诉讼。而债权性请求权的行使是以相对人为对象,且以权利人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因此,只有受到损害者才可以以侵害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故这是一种对人的诉讼。

(2)主观要件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实现或物权性民事责任的承担,权利人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权利人仅仅要求将受到妨害的物权恢复到其完满状态。而受害人欲请求行为人损害赔偿者,则应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有过错。

(3)客观损害的证明要求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实现不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为前提。而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现有财产或非财产性损害。

(4)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同

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很难适用诉讼时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2008〕243号)即规定了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物权变动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如果出卖人已经将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亦实现了对商品房的占有,此时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商品房产权的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