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一、“人伤黄牛”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所谓“人伤黄牛”,是指活跃在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保险理赔过程中的非法中介群体。他们通常与伤者约定收取一定金额代理费,或者用少量资金买断伤者的赔付权,然后通过虚构伤情、鉴定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向保险公司高额索赔,并对伤者隐瞒真相,将大部分保险赔偿金据为己有,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中介不等于“黄牛”。中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正当商业主体,对促进商品交易、繁荣市场经济发挥着积极作用。只有从事非法中介的不法分子才被称为“黄牛”,如被人们所熟知的非法倒卖火车票的“票贩子”。
因此,对从事人伤索赔的中介服务人员不能全盘否定。对一些签有正规授权协议,受他人委托履行正当索赔程序,并收取部分手续费或佣金的中介应当给予肯定。他们实施的是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中的“代理”“违约责任”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规范和保护。
但是,对于通过“造假”“扩损”等非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人伤黄牛”就应当依法予以坚决打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在案例1中,陈某以“好心人”的形象骗得伤者信任,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伤残事实、隐瞒伤情真相的方法,非法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2万元,数额巨大,依法构成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在案例2中,肖某作为伤者,同时也是保险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肖某在张某唆使下与其达成共同犯罪故意,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两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张某是提出犯意者,并具体策划、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人伤黄牛”为何屡禁不止?
“人伤黄牛”一般通过篡改病历、办理虚假人伤鉴定等手段故意“加重”伤残等级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骗金额一般较大,不仅侵害了伤者应当享有的正当保险利益,而且对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构成严重威胁,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发展,侵犯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现实中,“人伤黄牛”往往行走在法律边缘,屡禁不止。广东珠三角个别地区“人伤黄牛”十分活跃,已经从个体隐蔽操作转向职业化发展,并形成交通事故人伤案件造假“一条龙”服务灰色产业链。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人伤黄牛”与伤者之间一般签有委托授权协议,貌似合法,即使造假被发现,也往往以民事纠纷处理。甚至有的伤者对造假心知肚明,为了多“争取”保险理赔金,抱着“搏一搏”“试一试”的侥幸心理,不惜以身犯险,案例2中的肖某即是典型代表。
“人伤黄牛”猖獗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诈骗犯罪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只有诈骗得手(既遂),且达到一定金额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诈骗未得逞(未遂),或者数额较小,便很难用刑事法律去处理,因此让一些“人伤黄牛”有恃无恐——反正没骗到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三、斩断“人伤黄牛”灰色产业链有哪些方法?
司法实务中,要斩断这条灰色产业链,必须坚持多管齐下,从“人伤黄牛”灰色产业链的各个环节同时入手,对症下药。
首先,伤者不能贪图便宜省事,更不能抱着多“争取”理赔金的侥幸心理以身试法,应当坚决抵制“人伤黄牛”的诱惑和唆使,让“人伤黄牛”无机可乘,没有市场,从而在源头上将“人伤黄牛”彻底扼杀。
其次,要加强对伤情鉴定环节的管制,让“人伤黄牛”陷入无计可施的窘境。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因此,人伤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相关人员,切不可唯利是图、故意作假、为虎作伥,丧失职业操守。
再次,要区别不同情形对“人伤黄牛”实施精准打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正确定性民事纠纷与诈骗犯罪,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法院在审理人身伤害索赔案件时,一旦发现骗保行为应当立即终止诉讼,裁定予以驳回,并依法对造假人给予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发现可能涉及诈骗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由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处理。
最后,保险公司应当加大便民工作力度,优化人身伤害理赔流程,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加以宣传。例如,可设立“一站式”理赔服务中心,直接调解和解决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案件纠纷,与“人伤黄牛”抢时间,大大压缩其利用信息不对称非法获利的空间。一旦发现“人伤黄牛”诈骗未遂,可将其纳入人伤索赔委托代理人黑名单,禁止其从事代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