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不动产、动产的征收与征用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被强制转让,这是现代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法学上称之为“物权的绝对性原则”。物权的绝对性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的行为,重者可以构成刑事犯罪,轻者可以构成侵权责任。正像强制缔约制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无过错责任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一样,征收和征用制度是物权绝对性原则的例外。[12]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与《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精神相一致,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和原则。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涉及征收征用的纠纷,并不鲜见,且大多是涉及群体性的纠纷,当然也是利益冲突的体现,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先看下列两则案例。
案例21:安业公司诉太原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13]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将补偿问题进行不合理的拖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精神,由专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征收不动产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因素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综合选择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本案中,太原市政府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并依法解决补偿问题;但太原市政府收回安业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时,既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又未听取安业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安业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22: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合同纠纷案[1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归属。首先,根据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贵阳山花卫星城的合同书》《关于设立春满园度假村项目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及《贵阳乌当春满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内容,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春满园公司,开发和经营春满园度假村项目;华云公司以货币的方式进行出资,三联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或货币的方式进行出资,并负责提供合作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结合项目公司春满园公司已依法成立的事实,可以证明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系股东关系,双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约定系围绕春满园公司的成立和经营而进行。其次,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和双方合作的过程来看,三联公司以诉争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出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自2004年5月11日春满园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成立以来,案涉土地使用权即依法应属于春满园公司的财产,三联公司亦将土地实际交付春满园公司。虽然三联公司未按约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春满园公司名下,而后又因客观原因导致过户不能,但并未影响春满园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二审法院对此焦点问题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华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归属,作出了有别于属于春满园公司财产以外的其他约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因国家基础建设征用案涉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归春满园公司所有,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华云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参与分配诉争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如前所述,诉争土地补偿款归第三人春满园公司所有。华云公司作为春满园公司股东,提出的关于对春满园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春满园公司的财产收益分配,应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另案予以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华云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21涉及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征收问题,案例22涉及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试问:何谓公共利益?何谓征收、征用?两者的区别是什么?被征收、征用人应当如何得到补偿?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
无论是宪法的规定还是民法物权,都回避了对“公共利益”概念的正面界定。立法机构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编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未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15]因此引发了不少议论。许多学者认为,完善征收征用制度关键在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因为公共利益是公权和私权的连结点,是对公民财产权作出限制的主要理由。从实践来看,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内容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其经常被滥用。
公共利益是各个法律部门所追求的一种价值目标,即便是私法也应当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饮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16]实践中,征收中出现的损害群众利益的根源就在于征收补偿的标准不同。因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的补偿标准低,商业征收的补偿标准高,导致许多商业征收借公共利益的幌子,谋求高额商业利润,损害群众利益,为遏制和防止滥用公共利益名义进行征收,损害群众利益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共利益征收的案件时,要综合各种因素,严格审查判断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宣某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本案各原告均系衢州市府山中学教工住宅楼的住户,是该楼用地的合法使用者。被告国土局因建设银行衢州分行需要扩大营业用房,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局在有关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中,仅说明该决定是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却没有说明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法律依据。国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属于其行政职权的范围。但在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应当予以具体说明而没有说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的诉讼中提供的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35号《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第三人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有关证据,难以说明该决定是由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需要,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作出的收回各原告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辩解,不能成立。[17]
三、征收与征用的概念及其异同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对征收作了规定,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征用作了规定,即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何谓征收?简单地说,就是财产所有权的变更,财产由原权利人变更为国家所有;何谓征用?简单地说,就是财产使用权的一时变更,国家在必要使用后,该财产会物归原主。在特定情况下征用也会转化为征收。如在抗洪抢险中,国家征用民用船只运送抗洪抢险物资,这是征用;在堤防出现缺口时,国家动用包括民用船只在内的船舶沉船堵险,这里就从征用转变为征收。何谓公益征收、征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个人和集体的财产(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为。过去我们对征收和征用这两个概念有时混淆使用,如我国《宪法》(1999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里的“征用”对象,明显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的“征用”,究其本义,应是以征收为主,包括征用。因为虽然不能排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时占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但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将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
征收和征用都是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而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的形式。虽然征收和征用都是政府通过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但二者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8]
1.适用情况不同。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征用则是基于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
2.法律效果不同。征收的结果是国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征用的目的是取得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是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因此,在紧急情况消失后,政府应当将财产返还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损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补偿。
3.适用对象不同。征收的对象仅限于不动产,动产不适用征收是因为动产一般有很多替代物;征用的对象不仅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4.补偿标准不同。征收应按照标的物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征用补偿则主要考虑被征用人所受到的损失,只有在标的物灭失或损坏时,才基于标的物的价值给予合理补偿。
虽然征用不同于征收,它不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对权利人的影响不如征收那么严重,但由于征用也是对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因此,为防止政府滥用征用的权力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现代各国对政府的征用行为进行严格控制。主要表现在:(1)必须基于“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2)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进行征用;(3)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用;(4)对被征用人给予合理的补偿。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政府有征用的权力,但未严格区分征收和征用,如《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民法典》物权编区分征收和征用,并分别立法,具有合理性。但是也应看到,与征收一样,征用是政府代表国家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通过专门法律对政府的征用行为进行规范,以切实维护单位或者个人的利益。当事人不服政府的征用决定,或者对补偿的标准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政府征用引起的纠纷。
四、征收和征用的补偿
征收、征用的补偿应取何种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征收的补偿作了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该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征用的补偿作了规定: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国家对被征收征用人的补偿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标准。在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出台之前,笔者建议:应分别情况主要采取下述标准:
一是完全补偿标准。完全补偿,又叫等值补偿,充足补偿,即按照被征收征用的物的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完全补偿”标准应该适用于:(1)征收私人的用于物质生活的生活资料;(2)征收私人自己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
二是适当补偿标准。适当补偿是一个弹性很大的概念,但有一个基本点,补偿标准在征收物的市场价格之下,而不是等于征收物的市场价格。主要是基于:(1)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可分为平时征收和紧急状况下的征收征用。在紧急状况下的征收不可能实行完全补偿,其不言自明。(2)私有财产,可以是有形资产,如房屋、机械、车辆等,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如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对于前者的市场价格一般来说尚有一个客观标准;对于后者,由于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独占性的特点,如果完全按照市场规律,在求大于供时,市场价格就会畸高。这种现象在征收有形资产时也会发生。因此,按市场价格征收也未必合理和可行。适当补偿标准应该适用于:(1)对无形资产的征收。这里主要是出于无形资产的独占性会在国家征收时产生市场价格失真和对国家财力支撑的考虑。(2)对非国有企业财产的征收特别是私营企业主财产的征收。
三是超值补偿标准。所谓超值补偿标准,就是为保障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要所给予的补偿超过了征收物的市场价格的标准。保障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要的补偿,在实际生活中就很可能是超值补偿。如某大城市,政府在一个比较中心的地段搞旧城改造,当地居民住房需要拆迁。他们的住房是一两层楼的旧房,住房面积多为二三十平方米,使用公共厨房和公共厕所。按照等值补偿标准,拆迁每平方米旧房补偿六七千元钱就“等值”了,附近房子就是这个价格。甚至也可以说“超值”了,因为被拆迁的是旧房,其价格应该低于新房。这就陷入一个两难境地:实行等值补偿,拆迁户没有了“家”;给拆迁户一个起码的“家”,补偿额又会超过征收物的价值。两难之下,如何取舍?对此,《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换言之,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相对人的某一基本生活资料时,其补偿应能保障被征收人对该生活资料的最基本的需要。这里有两个限制要件:(1)实施此类补偿标准的范围必须是征收公民基本生活资料。(2)其补偿标准是在等值之上,但在保障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前提之下,最大可能接近于等值。
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征收补偿的标准,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就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民法典》物权编一方面从形式上重申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内容,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等费用;另一方面从实质上规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并要求征收单位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中认为:碑林科技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征用北沙坡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与北沙坡村委会于1998年4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碑林科技园负责将规划范围内生活区的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除去城市绿化和道路用地外,全部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把土地证过户到北沙坡村委会所属的双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改变了陕西省有关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中的征地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无效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尚未实际履行,双方无需相互返还,北沙坡村委会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北沙坡村委会主张碑林科技园继续履行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其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53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9]
关于房屋拆迁中的补偿问题。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征收个人私有财产应当进行补偿,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就单位或者个人房屋的征收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拆迁补偿不到位,被拆迁居民的居住条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就房屋征收及拆迁补偿问题规定如下:“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关于征收补偿款的落实问题。尽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重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五、与征收相关诉讼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征收人对政府征收行为提起的相关诉讼时,首先要明确对被征收人提起相关诉讼的性质以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救济渠道。
1.人民法院对于被征收人不服政府的征收决定提起的诉讼,应当告知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20]
2.对于被征收人基于房屋拆迁中的安置补偿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区分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22]
3.征收的土地为承包地时征收补偿费用的归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偿费,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对案例21、案例22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21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正如“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不动产,但必须给予征收补偿。案涉安业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749.5平方米,政府没有给予征收补偿,显然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无不当。
在案例22中,争议焦点是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归属问题。春满园公司是华云公司与三联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春满园公司,其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亦应当属于春满园公司所有,并非华云公司或三联公司单个公司所有。既然是春满园公司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则出资人华云公司、三联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对春满园公司的土地补偿款在清偿债务后进行分配。
[1]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199号民事判决书。
[2] 详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03页。
[4]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5]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可谓大同小异,谢在全先生认为: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之物权、所有权为整体内容之物权、所有权为具有弹力性之物权、所有权为永久支配标的物之物权、所有权为法令限制范围内支配标的物之物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22页。史尚宽先生认为:所有权具有完全性、恒久性、单一性、弹力性、社会性。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62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8页。
[7]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名称虽异,实质则同。
[8]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又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0页。
[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10]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6页;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125页;梁慧星:《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265页。
[11] 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85页。
[12]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这就是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
[13]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2102号行政裁定书。
[14]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409号民事裁定书。
[1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3页。
[16]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总第90期)。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32页。
[19]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总第99期)。
[20]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阳金法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土地储备中心长白分中心拆迁安置土地补偿费纠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2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