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竞争案件审判
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裁判要旨】
包装装潢中包含具有不良影响的商业标识,且该标识构成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该包装装潢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包装装潢 不良影响 显著识别部分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得惠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惠永盛公司)、山西超鑫湘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鑫湘汇公司)、中山市回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中,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苏萨公司)先后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1115842号“特种兵”盾牌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盾牌商标)、第7600566号“特种兵”七个兵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七个兵商标),后盾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即涉案商品)的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平面图由湛江苏萨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苏萨公司自2010年起开始试点生产涉案商品,2012年起开始进行广告宣传。另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84号行政判决以盾牌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认定应予无效。苏萨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超鑫湘汇公司生产的“心湘汇”椰汁(即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苏萨公司就涉案商品享有的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苏萨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瓶身整体为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蓝色迷彩图案,瓶身上半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由“特种兵”中文字样、横排的五个黑色五角星和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图案组成,“特种兵”中文字样上方有七个人像剪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萨公司的诉讼请求。苏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苏萨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制止有损竞争秩序的特定竞争行为,并非所有的竞争行为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在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仿冒行为时,既需要审查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也需要经营者证明其所遭受损害的利益乃正当的竞争利益。如果主张受到保护的竞争利益非法或者具有不正当性,对此类竞争利益的争夺通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仿冒商业标识行为项下的竞争利益是否正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五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针对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层次的要件:1.被仿冒的包装、装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2.被仿冒的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其中,不违反法律对商业标识的禁止性规定是第一层次的判断,如果包装、装潢属于法律规定禁止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情形,则无需进一步判断该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即使其能够产生独立的识别性,也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通常情况下,商标标志与包装、装潢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发挥识别作用。商品的包装、装潢一般由商标、商品名称以及装饰性图案、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通常产生的溢出效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含有该商标的包装、装潢与商品提供者建立一定的联系。因此,含有商标的包装、装潢形式,可以在整体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当然,在商标以外的其他包装、装潢元素也产生了独立的市场价值,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时,也需要考虑包装、装潢中其他构成要素的利益保护。苏萨公司在申请注册“特种兵THESPECIALARM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特种兵商标)过程中,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该标志具有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特种兵商标含有的“特种兵”、“the special army”文字、七个人的部队样式、盾牌图形、五角星图形等元素均占据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在特种兵商标之外,涉案包装、装潢的其他要素或是与特种兵相关的元素,例如瓶身整体的迷彩图案,或是商品名称,例如“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因此,特种兵商标是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判断单个的包装装潢元素能否成为正当的竞争利益,需要考虑商标标志与装潢元素的关系。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为核心进行的设计构思,涉案包装、装潢的整体颜色、包装外形均与特种兵相关,“特种兵”文字为涉案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而非可以随意替换的要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如果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时,包装、装潢与该商业标识即均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否则,将导致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均指向特种兵,在特种兵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将“特种兵”文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
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和是否不正当占用他人良好商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为立足点。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虚假宣传 广告语 引人误解
【案号】
(2017)最高法民再15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3]中,大健康公司是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的第3980709号“王老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采取广告宣传、公证取证或诉讼等方式维护“王老吉”品牌的合法权益。大健康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加多宝中国公司在其销售的“加多宝”红罐凉茶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加多宝”字样的广告语;在产品手提袋上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字样广告语;在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体进行销售和宣传时,使用标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原来的红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宝凉茶了”等字样的广告宣传;并在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中以“红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宝’配方工艺均不变”“红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宝”“加多宝就是以前的王老吉”“红罐‘王老吉’正式更名‘加多宝’”“加多宝凉茶全国上市红罐王老吉正式改名”等为题进行报道,故请求确认加多宝中国公司的行为系虚假宣传,加多宝中国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加多宝中国公司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判决加多宝中国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大健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万元。加多宝中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广告语容易被理解为“王老吉”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加多宝中国公司发布涉案广告语时并未对所谓“改名”的背景进行全面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对该背景已经了解,涉案广告语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加多宝中国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5月28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大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加多宝中国公司使用“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语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涉案广告语是否片面,是否有歧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自1995年取得“王老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直到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作出仲裁裁决,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王老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已经使“王老吉”红罐凉茶在凉茶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而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广药集团并不生产和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涉案广告语前半部分“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的描述与统计结论相吻合,不存在虚假情形,且其指向性非常明确,指向的是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王老吉”红罐凉茶。2012年5月9日,“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被仲裁委裁决无效后,加多宝中国公司开始生产“加多宝”红罐凉茶,因此在涉案广告语后半部分宣称“改名加多宝”也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立足点在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果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则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年持续、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行为,不仅显著地提升了王老吉红罐凉茶的知名度,而且向消费者传递了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实际经营主体为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由于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凉茶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普遍认知的是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凉茶,而不是广药集团授权大健康公司于2012年6月生产和销售的“王老吉”红罐凉茶。在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再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后,加多宝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实际上是向相关公众行使告知义务,告知相关公众以前的“王老吉”红罐凉茶现在商标已经为加多宝,否则相关公众反而会误认为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凉茶为原来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加多宝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不存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误购的可能性。最后,“王老吉”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和商誉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大量的、持续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因此加多宝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即使占用了“王老吉”商标的一部分商誉,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后,开始授权许可大健康公司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这种使用行为本身即已获得了“王老吉”商标的巨大商誉;2012年6月大健康公司开始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消费者看到涉案广告语客观上并不会误认为“王老吉”商标已经停止使用或不再使用,凝结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上的商誉在大健康公司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后,自然为大健康公司所享有;大健康公司在商标许可合同被仲裁裁决认定无效前并不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涉案广告语并不能使其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凉茶无形中失去了原来拥有的知名度和商誉。本案中,涉案广告语虽然没有完整反映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以及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加多宝中国公司为何使用、终止使用并变更商标的相关事实,确有不妥。但是加多宝中国公司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为保有在商标许可期间其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商誉提升所做出的贡献而享有的权益,将“王老吉”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的基本事实向消费者告知,其主观上并无明显不当;在客观上,基于广告语的简短扼要特点,以及“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提升“王老吉”商标商誉所做出的贡献,消费者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实际经营主体的认知,结合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加多宝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并不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并未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即便部分消费者在看到涉案广告语后有可能会产生“王老吉”商标改为“加多宝”商标,原来的“王老吉”商标已经停止使用或不再使用的认知,也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中商标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相分离后,尤其是商标许可关系终止后,相关市场可能产生混淆的后果,但该混淆的后果并不必然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引人误解”的效果。
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 公知信息
【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可尔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一审被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4]中,华阳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王成刚于1996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并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任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底,王成刚创立麦达可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麦达可尔公司主要从事清洗剂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张红星于2001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2016年1月开始,张红星任麦达可尔公司技术部经理。刘芳于2010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销售服务部经理。2015年10月底,刘芳开始负责麦达可尔公司的人事行政工作。华阳公司曾与张红星、刘芳签订保密协议,保密范围涵盖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等商业秘密。华阳公司对客户信息采用ERP系统进行管理。在华阳公司的ERP系统中,存储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等。华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是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43家客户名单构成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立即停止侵权,麦达可尔公司赔偿华阳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王成刚、张红星、刘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麦达可尔公司与华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达可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16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华阳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本案中,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前述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取得。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根据该客户名单,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华阳公司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此外,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对比表,43家客户名单中重要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华阳公司请求保护的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进行市场交易。考虑本案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由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鉴于前述分析,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等人之行为构成侵害华阳公司商业秘密。
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
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侵权 刑民交叉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5]中,慈星公司认为,必沃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利用慈星公司要求保密的技术图纸生产横机设备的行为,侵害了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程序期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针对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关事项立案侦查,并函告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涵盖了涉案协议和图纸相关内容,与其所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故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必沃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本案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应移送,而应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必沃公司与慈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必沃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必沃公司又因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见,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以“必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慈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结论错误,予以纠正。
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裁判要旨】
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关键词】
侵害技术秘密 专利权权属 合并审理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6]中,涉及专利号为201610711950.4、名称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何克江系博迈公司的员工。其在任职期间作为第一发明人,麦可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博迈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有关技术方案是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何克江、麦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博迈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且涉案专利系何克江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博迈公司所有,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博迈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确认何克江、麦可公司侵害了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判令何克江和麦可公司赔偿博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属纠纷和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属于不同案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被告主体亦不相同,不应在一案中处理。因博迈公司在一审中拒绝选择、明确在本案中要处理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诉讼请求,致使本案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博迈公司的起诉。博迈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本案中,博迈公司以何克江、麦可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以麦可公司申请的专利系其公司技术秘密为由请求确认诉争专利权由其享有,系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首先,本案审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所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其次,本案确认之诉的结果系侵权之诉结果的自然延伸,两者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因此,考虑到本案中博迈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本案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
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裁判要旨】
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
【关键词】
民事 垄断协议 管辖 仲裁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7]中,壳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异议理由之一是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汇力公司的起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为,在垄断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且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以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壳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仲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说包含有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因素,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寻求司法解决其纠纷的,人民法院通常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汇力公司提起的是垄断民事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虽然壳牌公司和汇力公司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1]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573页。
[2]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本书下同。
[3]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579页。
[4]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598页。
[5]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618页。
[6]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622页。
[7]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6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