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信用社诉覃某玲、种养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9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信用社
被告:覃某玲、种养合作社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3日,种养合作社经工商登记成立。2016年11月25日,覃某玲与种养合作社共同签订了《扶贫小额贷款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其中约定:若覃某玲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由县扶贫办、乡镇扶贫小额贷款工作小组启动法律程序,督促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种养合作社全权负责,覃某玲不负责任。2016年12月4日,覃某玲、种养合作社、信用社共同签订了《信贷资金监管协议》,其中约定:种养合作社对覃某玲投入该社的贷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覃某玲逾期未归还贷款的,信用社有权要求种养合作社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14日,信用社与覃某玲签订了《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覃某玲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内产生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因贷款逾期或借款人其他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政策不予贴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3)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8)出现其他影响偿还能力和贷款安全的重大情形。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当日依约向覃某玲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同日,信用社根据三方签订的《信贷资金监管协议》和覃某玲的授权将覃某玲名下贷款分两笔,一笔为4万元、一笔为1万元,转入种养合作社的账户内。2019年5月19日,种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覃某英病故。因出现其他影响偿还能力和贷款安全的重大情形,信用社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因覃某玲及种养合作社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覃某玲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小额信贷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定案由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不妥,应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虽系覃某玲与信用社签订,但信用社与覃某玲、种养合作社签订有贷款使用的《信贷资金监管协议》,覃某玲和种养合作社也签订有贷款使用的《扶贫小额贷款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按照“监管协议”和“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的约定,信用社明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种养合作社,并将款项直接转发给种养合作社,覃某玲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据此,应认定覃某玲与种养合作社间形成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监管协议”和“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表明信用社明知覃某玲与种养合作社间的借名贷款关系,并将贷款发放给种养合作社使用,覃某玲并未使用该款项,故应认定信用社与使用款项的种养合作社构成借贷关系,应由使用款项的种养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覃某玲不承担责任。信用社关于由覃某玲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种养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种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覃某英去世、该合作社经营活动停止的情况下,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存在难以回收的风险,按照合同约定,信用社有权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信用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合同解除后的还款责任应按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信用社与覃某玲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种养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三、驳回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扶贫小额信贷蓬勃发展,在帮助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增强贫困户内生动力、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与此同时,类似以贫困户的名义借款后将所得的贷款投入政府指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经营,而合作社因各种原因不能还款,最后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贫困户还款的案件逐渐增多,这类案件贫困户确实没能使用扶贫贷款或是使用部分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依法判决贫困户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问题,但在审理案件时还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者的统一。
信用社与覃某玲、种养合作社签订的《信贷资金监管协议》及信用社与覃某玲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信用社也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覃某玲,覃某玲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给信用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种养合作社因法定代表人死亡等原因而停止营业,无力分红及偿还贷款,出现了三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情形,信用社根据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覃某玲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覃某玲根据其与合作社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及后来三方签订的《信贷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内容均为覃某玲将所得的贷款委托合作进行经营,最终均由种养合作社负责偿还。贷款发放后,信用社亦根据覃某玲委托将贷款两笔共计5万元全部转入合作社账户,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种养合作社应当对覃某玲所投入贷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信用社主张种养合作社对覃某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但应当看到,信用社明知道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种养合作社,并将款项直接转发给种养合作社,覃某玲并未能够实际使用该款项,应认定覃某玲与种养合作社间形成了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应由使用款项的种养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覃某玲不承担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肖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