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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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保理商单独起诉保证人的,如何按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保证人向保理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保理商可以优先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若无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或者争议解决条款无效的,保理商可依据保证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确定案件管辖。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2月1日,国投保理公司与瀚德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瀚德公司以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向国投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国投保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同日,国投保理公司与亿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上述保理合同,亿阳公司为国投保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同意采取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三、之后,国投保理公司依约向瀚德公司发放融资款5000万元。因瀚德公司、亿阳公司逾期均未偿还融资款,国投保理公司单独起诉亿阳公司。

四、答辩期内,亿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亿阳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五、深圳中院认为,双方均同意按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保理商所在地在深圳市,且其诉讼请求金额为7000余万元,本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亿阳公司的异议。亿阳公司不服上诉。

六、广东高院认为,亿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投保理公司单独起诉亿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适用保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国投保理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保理商单独起诉保证人时,如何确定案件管辖?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判断案件的基本类型。国投保理公司依据与亿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亿阳公司向国投保理公司支付溢价回购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共计约7005万元,故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保理商有权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本案《保证合同》确认亿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因此,国投保理公司单独起诉保证人亿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1.保证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保证合同》第1条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13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2.保理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46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均可向乙方(即国投保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的约定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国投保理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案涉金额达到由中院管辖级别,故深圳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第四,亿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亿阳公司称其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当由其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即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广东高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单独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对此,实践中的做法争议较大。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选择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这首先取决于保理商选择有利于己的争议解决条款,保理商一方面可以在保证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由保理商所在地的法院解决保证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保理商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为保理商所在地。当然,保理商需要留意的是,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具有很大影响的情况下,且加之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保证人往往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保证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在协议管辖条款优于法定管辖条款的规则下,保理商选择更为有利的争议解决条款,有利于保障保理商的管辖利益。

第二,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适用。一般而言,保理商在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根据担保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但当事人对管辖条款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换言之,当管辖约定不明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融资款回购纠纷、借贷合同纠纷以及追偿权纠纷等案件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在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还款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保理商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为保理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

法院判决

广东高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国投保理公司依据与亿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亿阳公司向国投保理公司支付溢价回购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共计约7005万元,故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确认亿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国投保理公司单独起诉保证人亿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第1条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13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46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向乙方(即国投保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国投保理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案件来源

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541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在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后,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时,担保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条款的,应当根据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金、徐某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11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与金拓建业公司之间所签《担保服务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约定由乙方(即中信保理公司)人民法院管辖。中信保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虽位于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2060室,但中信保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北三层D号。而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中信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在确定本案管辖权时应依据双方之间管辖约定予以确认。现王某金上诉坚持认为应由金拓建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王某金该项诉讼请求与中信保理公司、金拓建业公司之间所签管辖条款不符,故王某金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王某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保理商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还款责任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根据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原则,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52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中安融金公司基于《借款及保证协议》及《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故应由主合同即《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借款及保证协议》第9条“争议解决”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第10条“其他条款”10.5约定:“本协议签署于北京市朝阳区。”上述《借款及保证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亦对于合同条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依据上述约定,即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三、保理商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若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保理商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保理商所在地的法院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蒙某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辖终16号]中认为,中宏公司系依据蒙某星为其出具的《借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蒙某星偿还借款7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宏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宏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奥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东方弗瑞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瀚溏新材料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萧某东、牛某刚、徐某飞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辖终25号]中认为,管辖权异议阶段确定双方纠纷的性质应主要根据起诉人的起诉请求、相应的事实理由及基本证据来确定。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瀚溏公司主要提交了打款凭证,并主张所打款项为借款,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中奥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依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瀚溏公司作为原告没有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瀚溏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瀚溏公司所在地位于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且本案标的额达到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