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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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在契约型基金中提供的资金通道业务,能否构成商业保理?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公司充当融资通道角色协助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基金融资,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注重资金融通而未转让应收账款,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不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16年9月6日,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熠生公司设立契约型基金,向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美臣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景和保理公司。景和保理公司充当融资通道角色。

二、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与景和保理公司签订了52份商业保理合同,以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形式向景和保理公司转让115474871.98元应收账款,熠生公司向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发放61652943.84元融资款。本案涉及第22号商业保理合同。

三、2017年9月12日,美臣公司发函称,熠生公司、景和保理公司未按约定发放融资款且给其子公司造成税费和手续费损失。

四、2017年10月10日,熠生公司以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未返还融资款和拒付融资手续费为由,发函主张分别于9月21日解除商业保理合同和10月10日解除融资协议。

五、上海金山法院一审认为,商业保理合同实际是为融资协议提供通道服务,未发生应收账款转让,案涉融资即为借款,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遂判决支持熠生公司解除融资协议、返还本金及利息之诉请。美臣公司不服上诉。

六、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美臣公司确认系争借款用于其下属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且未举证存在非法放贷的事实,熠生公司以设立私募基金方式募集提供涉案融资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七、美臣公司不服,以回购型保理业务为禁止性业务为由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以相同理由驳回美臣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借款合同效力,即以基金财产通过商业保理关系进行融资的交易,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本案是以保理之名行借款之实。保理与借贷二者最大区别在于商业保理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商三方主体。然而,景和保理公司在交易中不关注应收账款是否转让、是否真实,而是充当融资通道的角色,与商业保理关系截然不同。因此,本案实质是熠生公司为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借款,未发生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商业保理合同。

第二,本案以私募方式提供融资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涉案合同虽达52份之多,但均基于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之间融资协议而产生,不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贷款,亦无证明熠生公司进行非法放贷之证据。且美臣公司确认系争借款用于其下属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而非其他非法用途。因此,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三,本案的回购型保理业务未被监管规定所禁止,美臣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回购型保理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不仅涉及商业保理业务,还涉及企业借款、私募基金以及金融监管等诸多业务领域,交易结构之复杂,实属典型。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中,应当特别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从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实践来看,真实的应收账款不仅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还是商业保理合同的必备要素,同时也是区分商业保理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融资通道等业务不可或缺的内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以及商业保理监管新规的规定,只有发生真实应收账款的转让,才有商业保理业务的存在,若发生虚假应收账款或者没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则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可见,保理商不仅将承担无法取得融资手续费、合同无效等民事责任,还承担被银保监会进行监管的行政责任,甚者将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商业保理公司做通道业务进行融资的做法,将存在较为狭小的法律和监管空间。本案的裁判规则进一步证实,这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做法已经被银保监会的新规予以禁止,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回归到保理主业、合规经营。此外,在金融监管政策日趋严格的背景下,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设立契约型基金的方式募集基金,再将基金财产向第三方进行融资也存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超越商业银行的特许经营范围等法律风险。因此,对融资有实际需求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通过合法的融资方式进行集资,以免走上不归路。

第三,出质应收账款应当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以实现应收账款的交付,产生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属于可以进行质押融资的物权,在发生转让时,应当在征信中心依法进行登记。因此,保理商在业务中应当特别审查应收账款的登记或者出质的情况,以免发生应收账款无法转让或者不能转让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

上海高院、上海一中院及金山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金山法院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由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二者最大区别在于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商三方主体,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实际操作流程,景和保理公司与美臣公司各地子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时仅依据发票金额发放融资款,对于对应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是否存在双方并未就此核实、提供相应凭证,应收账款的催收亦由上海陆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即景和保理公司作为保理商并不关心合同所约定的应收债权是否真实,且保理合同签订后景和保理公司仅向相对方提供融资款,故案涉商业保理合同仅为形式上的保理。熠生公司提交的融资协议、框架协议、商业保理合同相互验证,能够证明商业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为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履行融资协议提供通道,由熠生公司为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融资即借款,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到期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融资手续费即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熠生公司为贷款人,具体与景和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公司即为对应融资款的借款人。

上海一中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阐述,本案中,涉案合同虽多达52份,但均基于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之间融资协议所签,合同相对方均系美臣公司下属公司,并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贷款。美臣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熠生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美臣公司确认,系争借款均用于其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熠生公司以设立私募基金方式募集提供涉案融资款,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企业借贷案件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或第19条规定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美臣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上海高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进一步阐述,各方当事人为达到融资目的,签订回购型保理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买卖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约定让与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为将来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从国内、国际保理业实践来看,保理业务的实质是提供资金融通。与借款不同之处在于,资金需方或者通过出卖应收账款获得资金融通,或者通过让与应收账款获得资金并于一定期限后赎回。从保理业的相关监管规定看,回购型保理业务并未被禁止,故美臣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回购型保理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景和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陆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86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3099号]

延伸阅读

一、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存在,据此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不具备商业保理的基本特征,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案例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华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沃得好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某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11232号]中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涉及三方主体(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为内容的保理关系)。保理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为前提。本案中,华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虽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作为债务人的张某系华程保理公司副经理,张某向沃得好公司购买木材产生了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但该木材之后实际受华程保理公司控制,并由华程保理公司进行了处置,且华程保理公司、沃得好公司均同意将木材的处置款折抵结欠的本息,由此可见,沃得好公司和张某之间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华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质押借款,华程保理公司为出借人,沃得好公司为借款人,本案应按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二、缺少应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合同,不具备商业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该商业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9955号]中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富海公司与海洋公司、涉案担保人以及易保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虽然名为保理合同,但富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无显示作为债权人的海洋公司与债务人存在具体的基础合同以及应收账款,上述合同事实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商业保理合同》的合同性质为保理合同,而应为借贷合同,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富海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