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 缺乏真实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是否构成商业保理?
裁判要旨
在商业保理业务中,转让的应收账款未登记、未来应收账款未实际发生或者未来应收账款缺乏真实交易的,均属于缺少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不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若实际仅仅发生保理融资款,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4日,富海保理公司与创丰公司签署《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创丰公司将其对商务合同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富海保理公司,富海保理公司给予创丰公司3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
二、2014年5月4日,富海保理公司向创丰公司转让300万元融资款,扣除保理服务费等费用304650元,实际转账2695350元。
三、之后,创丰公司将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来1年经营期内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登记。
四、截至诉前,创丰公司向富海保理公司还款10万元、1万元,仍欠富海保理公司289万元。富海保理公司将创丰公司及其保证人诉至法院。
五、南山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成立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创丰公司应当支付富海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及违约金。创丰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不是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提起上诉。
六、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双方的关注点在于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在内容上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商业保理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南山法院和深圳中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现将深圳中院的裁判思路整理如下:
第一,本案中没有应收账款发生有效转让。虽然创丰公司将未来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但是从商业保理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融资保理期限是半年,但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期间是1年,二者存在矛盾。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应收账款发生有效转让的事实。
第二,本案商业保理合同缺少核心要素,不成立保理融资关系。虽然案涉商业保理合同有约定,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且各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因此,《商业保理合同》应当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实务经验总结
众所周知,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在于真实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在实务案例中,是否存在应收账款的转让成为判断商业保理业务成立与否的核心标准。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登记及转让的情况负审查义务。本案中富海保理公司的败诉教训再一次为保理商提了一个醒,那就是应收账款即便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也不一定意味着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因此,保理商在叙作商业保理业务时,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类型采取不同程度的审查措施,确保发生转让的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所载的应收账款在时间、类型以及金额等要素上保持一致。
第二,保理商应当对未来应收账款业务保持高度警惕。实务中,未来应收账款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比如据以计算应收账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应收账款是否被“张冠李戴”等。因此,从防范业务风险的角度来看,建议保理商对未来应收账款业务建立全面的风险控制机制。
法院判决
深圳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保理合同的性质。首先,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从概念上分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由3个要素构成:一是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二是书面的保理合同。三是保理商应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等服务。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不仅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性特征。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本案中,从《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来看,富海保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创丰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而未提供其他金融服务,创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等,但并未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相反,还款义务人是创丰公司。合同约定的融资保理期限是半年,但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期间是1年,二者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可以看出各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商业保理合同》内容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一方面,在二审调查中,创丰公司、富海保理公司均确认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案涉金融服务缺失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有效转让这一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创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富海保理公司出具借据,麦某青、麦某威、梁某彬作为担保人,各方均签字盖章,且创丰公司、富海保理公司均确认该借款与《商业保理合同》的融资款为同一款项。富海保理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创丰公司也部分清偿,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商业保理合同》应当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创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麦某青、麦某威、梁某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且不承担应收账款转让带来的风险,双方进行交易的真实目的在于借款收益,而非保理融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韩某、韩某新、安徽菲迈斯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3719号]中认为,关于创普保理公司与万达公司间的合同性质,第一,创普保理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隐蔽型)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根据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就该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对外应视为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第二,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以应收账款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创普保理公司作为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应当承担债权能否实际清偿的风险。但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又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当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提出争议或因任何原因不付款等,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创普保理公司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均有权要求万达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上述约定,使得创普保理公司根本无需承担转让标的物的任何风险,且一旦发生债权未能受偿之情形,创普保理公司均可行使回购权取得事先约定的收益。现创普保理公司以未收到到期的应收账款为由,要求万达公司回购债权,故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并不在于通过买得应收账款而后获得债务人清偿以获取收益,而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综上,创普保理公司实际并不承担买入应收账款的风险,在性质上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类似。本案中创普保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资金支付给万达公司,对此万达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德融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百联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安、汤某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5045号]中认为,汤某江与百联公司、德融晟保理公司所签《回购协议》虽然约定了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但两家公司均未向汤某江提供该协议载明的被转让债权合同等相关信息。而该《回购协议》同时还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尤其是百联公司职员及高管人员在相关刑事案件侦查中的陈述,该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并不存在。故从涉案《回购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来看,该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即汤某江出借款项,并按照8%的年利率收取利息,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
二、商业保理合同未列明未来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也没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该交易侧重提供保理融资、欠缺应收账款转让,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实为企业间的资金借贷。
案例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遵化万佛园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初894号]中认为,通常商业保理业务中所指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企业可以依法将其未来的应收账款收益转让,但是该应收账款应该是有明确指向的。从现有证据看,《保理合同》中并未列明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没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万佛园公司用于本案保理融资的转让的应收账款均未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也未提供相应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正本及记账联等文件。可见,本案系争《保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仅集中在保理融资方面,而其他保理业务环节有所欠缺,并不符合上述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且摩山保理公司也当庭表示,本案实际为金融借款,因此本案系争融资名为保理实为企业间的资金借贷。
三、商业保理业务只有具备“债权转让+保理融资”的实质要件,才是真保理,不是假借贷。
案例四: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瑞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0民初4700号]中认为,商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是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畅富公司签订的涉案保理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被告畅富公司将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对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畅富公司发放36430000元的保理融资款,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中铁十九局,并明确了保理回款专户,债务人被告中铁十九局也在回执上盖章表示知晓只有向保理专户付款才能解除其付款义务。这些已具备了“债权转让+保理融资”的保理业务的实质要件。故被告中铁十九局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