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无罪案件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
——黄某某故意杀人、奸淫幼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奸淫幼女罪
【基本案情】
原一、二审、再审审理查明:1995年4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从打工的崇左县城“亨士利”崇左分公司回家吃午饭后到屹立旧屯与新屯之间的自家责任田看田水。当行至“磨败”(地名)时遇见屹立旧屯的女学生李某某(被害人,殁年13岁)独自路过此地,黄某某顿起歹念,即对李某某说一起找野果吃,趁机靠近李某某,后乘李某某不备将其拖入路边的树丛里,并用手捂住李某某的嘴,强行把李某某拖至路边约20米的树丛处,然后解李某某的裤子欲对其进行奸淫。李某某进行反抗时,黄某某用牛角刀把李某某的上衣从背后衣领处割分成两片,用衣领堵住李某某的嘴,用余下的衣布把李某某的双手反绑到背后,脱下李某某的裤子到踝关节处后对李某某进行奸淫。后黄某某怕罪行败露,即用牛角刀向李某某的胸部、腹部连刺18刀,又把李某某翻过身来,向其背部、腰部各捅1刀,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被捅刀后当场死亡。黄某某归案后,供认了其在4月16日中午在“磨败”处强行奸淫李某某后杀人灭口的犯罪事实。黄某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尸检情况相一致。黄某某供认犯罪后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
2018年第二次再审审理查明:1995年4月16日中午,崇左市太平镇中渡村屹立旧屯的女学生李某某(殁年13岁)从屹立新屯李某兰家离开,独自回家。次日19时10分,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某于4月16日中午回家途中失踪,经多方寻找,于次日18时30分,在本村的“磨败”(地名)山岭上发现李某某的尸体。经法医检验,死者李某某胸部、腹部被刺18刀,背部、腰部各被捅1刀,系被他人强奸后杀死。
【案件焦点】
原审定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缺乏能够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了二次有罪供述后又翻供,但其有罪供述的细节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相吻合,且黄某某是在其弟传字条后翻供,现场也未扩散,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黄某某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奸淫幼女后害怕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1997年7月,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作案,要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杀人、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有零某康等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鉴定结论、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以及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藏匿凶器牛角刀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黄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二次供述,其中一份是亲笔供词,所供作案动机和时间、地点、对象、使用的凶具、行凶部位及情节与现场勘查、尸检所见情况相符。裁定维持原裁判。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黄某某犯奸淫幼女罪、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是黄某某的有罪供述,以及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黄某某作案的客观证据,黄某某被抓获之时无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李某某被害案存在关联,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依据不足;黄某某是否有作案时间无法确定;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提取的牛角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尸体的现场是否为强奸、杀人的第一现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黄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黄某某虽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间接证据也不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认定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奸淫幼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黄某某无罪。
【法官后语】
黄某某案历经一审、二审、第一次再审、第二次再审,历时23年,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依法改判无罪。黄某某案再审判决的法治意义无疑是多方面的,尤为重要的是证据裁判规则与方法的确立以及细化,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是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证据时常纷繁复杂,甚至真假混杂,如何运用证据裁判,不仅要求法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锻炼出火眼金睛鉴别真伪,更要形成统一规范的证据裁判具体要求,为个案办理提供指引。黄某某案年代久远,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通过重新裁判原有证据得出新结论,必然要求更为全面、客观和细致地分析和论证原有证据。无罪案件证据标准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证据全面审查。依法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要求。客观、公正地进行证据裁判,必然要求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两方面都要充分考虑,不能顾此失彼。黄某某案中,既有证明有罪的证据,也存在与有罪证据相矛盾的反证。例如,案发现场并没有发现与黄某某有关联的衣物、血迹等客观证据,在黄某某家提取的牛角刀检验不出血迹,案发现场亦无目击证人,且黄某某作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有罪供述关键性情节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全案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等。再审判决既要高度重视审查有罪证据,也要高度重视审查无罪证据,尤其是申诉人多年坚持无罪申诉,控辩双方均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应加大对无罪证据的审查力度。
2.证据关联性审查。证据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是证据的首要属性,故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每一项证据时,应首先关注其有无关联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这种关联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本案被害人被发现赤身裸体死在一处山岭上,生前遭性侵,身上20处刀伤,奸杀可能性大。案发次日晚,警方在该村召开村民大会,对14岁至60岁之间男性村民进行身体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黄某某神情紧张,左膝有两处新鲜划痕,因此将其确定为重大嫌疑人。黄某某膝盖上的两处伤痕,如果是被害人反抗抓伤,可对被害人指甲中的皮屑进行鉴定,但并未对此进行鉴定,伤痕成因不清,黄某某关于该伤痕系因工作期间被木箱刮擦所致的辩解无法否定,因此伤痕与本案关联的证据不足。
3.客观证据审查。客观证据是指以人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从证据裁判角度,任何定案证据都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但由于客观证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故刑事诉讼中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工作尤为重要,对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本案案发现场并未发现与黄某某有关联的任何物品、血迹等,在黄某某家里提取的牛角刀检验不出血迹,黄某某案发当天所穿衣物亦未提取到案,被害人阴道内容物的鉴定并不具有唯一性等,缺乏锁定黄某某作案的客观证据,认定黄某某是本案凶手证据不足。
4.有罪供述审查。定案证据应是客观真实的,证据的客观性审查是证据裁判的重要方面。对于客观证据缺乏,主要依据供证一致定案的案件,更要加大对被告人供述客观性、真实性的审查力度。本案定案主要依据是黄某某的口供,如果能保证黄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仍可作出有罪判决。但恰恰黄某某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黄某某作了二次有罪供述后又翻供,供述不稳定,且供述的关键性情节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1)第一次供述白背心用来抹余精,后又供述白背心用来抹血,现场勘查笔录和物证检验鉴定结论反映白背心上有被害人血迹,无精斑;(2)第一次供述牛角刀抛向河中,后又供述牛角刀经过处理后放在家里,最后虽然在黄某某家中提取了牛角刀,但刀上未检出血迹;(3)先供作案后把被害人的衣服和鞋子绑成一扎全部抛入河中,后供将上衣割成两片用来绑手,用围领、背心塞嘴,杀人后割下一片背心擦拭刀上血迹并丢之于现场附近,而现场勘查笔录则反映被害人裤子脱绑到小腿下方,衣服被割撕反绑双手。因此,在本案缺乏客观证据印证,在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证明力不足。
5.疑罪从无认定。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应在刑事诉讼中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彻底与否关系到能否真正发挥这一原则优势,关系到保障人权是否能真正付诸司法实践。疑罪从无原则强调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是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措施。所谓“疑罪”,是指定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案再审是按照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的,黄某某案发生于1995年,应依据当时的“两个基本”来判断。“两个基本”是指认定有罪必须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两个基本”主要是强调办案不要纠缠案件事实证据的细枝末节,而要卡死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并不是证明标准的降低,因此,“两个基本”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坚持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无实质差异。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可从正反两方面把握,作出有罪认定,要保证所有证据指向被告人,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黄某某案关键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两个基本”定罪要求,应依法宣告无罪。对这样一起历经二十多年的历史悬案,果断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坚定地实践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徐丽 朱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