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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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因醉酒不能供述全部案情时自首的认定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终9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东营区西四路小胡同酒馆喝酒,其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撕打,被告人王某某到酒馆厨房拿起一把菜刀从后门出来,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侧颌面部、左侧前臂及右侧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次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张某某并报警,民警出警将其带回办案中心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称其醉酒记不清伤人过程。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承认其酒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砍伤张某某一事,但称案发时其醉酒,对事情的起因、经过都记不清了。案发后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25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对持刀伤人一事供认不讳,但称案发时其醉酒记不清案发起因和经过,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妥善处理纷争,继而发生撕打,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主动报警,但到案后未能供述其故意伤人的过程,不符合自首须具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表示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王某某以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所知道的一切,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醉酒断片”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对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事实认定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因醉酒不能供述案发起因和经过,是否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虽因醉酒记不清案发起因和经过,但如实供述了其从他人处听说的自己伤人的过程,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知道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依法就量刑作出改判。

从自首的制度设置看,一方面,自首制度是公平与效率并重的一种正义,对于提高案件侦破率、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在我国,自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从宽处罚的一种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通过对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犯罪分子以弃暗投明、认罪悔罪、重新做人的机会,犯罪分子主观上认罪悔罪是考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从如实供述的内容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既包括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对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被告人如实作出供述,实际上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真实描述,即就主要犯罪事实和相关情况彻底地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人案发次日从他人处得知伤人的事实后,到医院探视被害人后报警,到案后虽称醉酒不记得案发起因和经过,但对从他人处听说的伤人事实予以认可,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综合其认罪悔罪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其对所知道的事实全部予以供认,并非主观不愿意供述案发的起因和经过,而确系因案发时醉酒这一客观不能的原因无法供述。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而认定自首,符合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

需要注意的是,对被告人是否属于“醉酒断片”,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综合认定,防止被告人以醉酒为由规避供述犯罪事实却获得自首情节的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曰全 延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