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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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廖某姣等诉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廖某姣、黄某梅、朱某洋、朱柳某、朱可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第一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廖某姣是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廖某娇户共有5人:廖某娇及其女儿黄某梅、女婿朱某洋、外孙女朱柳某和朱可某)。该户于1976年由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第七村民小组迁入第一村民小组,参加过生产队集体劳动,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有承包田地。2000年6月1日,该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人口5人、劳动力3人。

1986年2月l日,第一村民小组作出决议:“关于生产队分配土地青苗费,经社员研究讨论(老社员)从1960年前参加分配,1960年以后迁来的,不能参加分配。”廖某姣户迁入第一村民小组后,未能参与该小组历年年终分配,遂多次要求相关部门给予处理。1997年12月19日,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对鹧鸪村一组部分村民要求年终分配请示批复如下:同意你乡关于年终集体分配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迁到生产队,参加过生产队集体劳动,并有承包田地的,应当享受生产队、村集体的年终分配,年终集体分配应平等对待,一视同仁。2013年1月18日,第一村民小组作出决议:对集体年终分配问题,决定分配原则以1986年2月1日形成的分配决议为基础,生产队分配土地青苗费经队员研究讨论决定从1960年前参加分配并落户的村民可参加分配,1960年以后迁来的不参加分配。具体细则如下:一、在1960年前落户本队并有土地承包的村民享有分配权。二、1960年前落户村民户中子女,在1981年前出生的村民享有分配权,其中户口迁出的不享有分配权。三、1960年前落户的村民中,在1981年后过世的村民可继续享有分配权,其分配权由其子女继承。

第一村民小组分配款的来源为集体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集体经营市场收益等。第一村民小组1985年至2015年的分配款的具体分配方案为:1985年至2008年按人口分;2009年至2010年按户分;2011年至2015年按劳动力分。

再审过程中,廖某姣户变更诉讼请求中分配款金额为825855元,变更的事实与理由为:因2016年12月26日起诉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桂民再1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本案,其间第一村民小组又实际发放了2016年、2017年的分配款。廖某姣户经复核后,明确主张第一村民小组应支付1985年至2017年的分配款共计825855元。

【案件焦点】

1.廖某姣户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起诉;2.廖某姣户是否应当获得集体分红款,应获得的金额为多少;3.廖某姣户主张2009年前的分红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姣户迁入第一村民小组后一直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有相应的户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应当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1986年2月l日,第一村民小组作出的决议是“关于生产队分配土地青苗费”,并不能反映包括所有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收益,而第一村民小组用于分配的款项来源于集体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集体经营市场收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廖某姣户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第一村民小组从1985年至2015年不分配给廖某姣户相应的集体分配款,侵害了上述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也有违公平原则。廖某姣户从1985年起至今,不间断地向长塘镇鹧鸪江村村民委员会、长塘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提出要求处理此事宜,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廖某姣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廖某姣户再审期间申请增加的2016年、2017年的分配款数额,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且法院经询问第一村民小组的意见,第一村民小组对此亦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2016年、2017年的分配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不予审理。

结合廖某姣户的主张及第一村民小组1985年至2015年的实际分配方案,法院确认廖某姣户应得分配款数额为764485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

第一村民小组停止对廖某姣、黄某梅、朱某洋、朱柳某、朱可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侵害,支付廖某姣、黄某梅、朱某洋、朱柳某、朱可某1985年至2015年分配款共计764485元。

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廖某姣、黄某梅、朱某洋、朱柳某、朱可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起诉。本案系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案符合驳回起诉再次起诉依法受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关于廖某姣、黄某梅、朱某洋、朱柳某、朱可某是否应当获得集体分红款,应获得的金额为多少。首先,廖某姣户落户第一村民小组已长达四十余年,其家人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该户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农民,因此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第一村民小组从1985年起集体分红的基金来源于集体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集体经营市场收益等。况且,其中2010年、2011年每户的分红600000元资金更是直接来源于其间第一小组所获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也应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基于上述分红的基金来源属性,并结合廖某姣户长期在第一村民小组生活以所在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不予分配其集体分红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一村民小组作出的对1960年以后迁来村民不参加分配的决议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该集体部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1993年10月27日、1994年4月19日,第一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均持续在向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要求第一村民小组给予年终分配,1997年12月19日,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鹧鸪村一组部分村民要求年终分配请示有明确批复。故此,第一村民小组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廖某姣户参加集体分红分配收益的权利,一审判决支持廖某姣户主张获得集体分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至于第一村民小组认为判决计算分配款时朱某洋、朱柳某、朱可某并未享有分配数额却在一审判决结论中获得支持分配明显错误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书载明朱某洋、朱柳某、朱可某为廖某姣户成员,在计算分配表中已明确该户所具体应享有的分配数额,故第一村民小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姣、黄某梅、朱某洋、朱柳某、朱可某主张2009年前的分红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利益请求权,并非基于债权请求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故第一村民小组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原审时,一、二审法院均以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廖某姣户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后,广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撤销原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

原审之所以裁定驳回起诉,缘于当时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属于特别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小组基于收益分配作出的决议,其成员应予遵守,法院不应干涉,故此类纠纷是该村民小组内部收入分配问题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同时,考虑到村民小组所作的决议在实际执行之后,相应的分配款已按照该协议分配到户,若多年以后再由法院去改变该分配方式(增加了参与分配的人员基数),因已经实际分配到户的款项难以追回,无法强制执行。为此,当时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一般采取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

2015年12月2日,广西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其理由是,虽然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经营、管理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但村民会议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集体收益款的分配原则上应当均等,不宜差别对待。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政府机构,其进行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体村民,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该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特定份额。村民小组分配集体收益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是一种民事行为。为此,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是一项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法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本案经过再审,依据该解答受理并支持了廖某姣户的诉讼请求。上述解答,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性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益的性质以及促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平等保护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覃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