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当事人之间委托代持合同权利的,如何认定事实物权人的权利
——魏某诉胡某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69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
被告(上诉人):胡某
第三人:施达公司
【基本案情】
1995年6月6日、7月28日,施达公司与案外人森工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工公司委托施达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实施南岗区革新街131号工程。工程完工验收时,森工公司因欠付第六分公司工程款,遂以案涉房屋抵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张某(胡某配偶)名下。后张某死亡,胡某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分公司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限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负责人魏某承继。购买案涉房产时的契税发票、案涉房产证原件均在魏某处保管,且魏某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
现魏某以胡某为被告,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案件焦点】
魏某与张某之间有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森工公司以案涉房产抵偿了欠付第六分公司的工程款,并将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并非张某现金购房,而是代第六分公司持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且胡某一直主张案涉房屋系张某以现金方式购买,但胡某未能提供交付110万元购房款现金及房屋其他费用的任何证据,也未能提供张某在二十年前具备交付110万元房款的经济实力的证据。据此,上述工程款的债权人即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魏某。综上,魏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案涉房屋为魏某所有。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确认魏某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并无不当,张某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持合同权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直接确认魏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无明显不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物价、房价的不断攀升,以房屋为代表的不动产物权纠纷层出不穷,错综复杂。物权法为保护交易安全,设计了公示公信制度,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在公示公信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物权权属推定的作用。已经纳入登记的物权,以及由占有表示的物权,即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为法律物权;而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法律物权人与事实物权人相分离的情况,因此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仅仅是确保交易安全的推定规则,而不是作为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判断规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认定不动产权属的重要证据,但也并非唯一证据。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冲突时,应从物权取得基础及实际权利人层面进行综合审查。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只要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证明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应着重考量:(1)诉争双方在取得不动产时的意思表示,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确定不动产事实物权的主观依据;(2)不动产的出资,房产的出资来源往往是决定不动产权属的客观依据;(3)相关财产性质,如对房屋的支配是基于所有权还是基于债权。在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时,法院应当综合审查房屋的各种相关因素以确认物权的最终归属。
就本案而言,魏某请求对争议房屋物权进行确认,其实质是主张自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权利人。法院应从物权取得基础及合同的实际权利人进行审查。张某与魏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持合同权利的法律关系,张某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名义上的相对人,魏某享有随时请求张某协助其将案涉房屋合同权益变更至其名下的权利。虽然魏某依前述理由享有的是代持合同权利的返还请求权,应主张胡某将固化为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合同权利以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方式予以返还,以产生物权权利回归的法律后果,但从本案诉讼的目的及效果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直接确认魏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综上,当同一不动产上出现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权利人冲突时,应通过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不动产的出资来源与性质进行主客观全面分析认定来最终确定不动产权归属。同时,还应当结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及真实意思表示来综合考量,以实现实体的正义,维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