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基于债权取得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
——陶某诉B公司、陈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陶某
被告(上诉人):B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7年6月购入涉案车辆。2017年8月,A公司又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陶某,但该车至今未在车管所登记注册。2018年4月,陶某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某。之后陈某又将该车交给B公司做展摆之用,B公司向陈某支付了车辆保证金。现该车存放于B公司的商铺内。陶某要求陈某、B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未果,遂起诉。
【案件焦点】
1.陶某是否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陶某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返还涉案车辆。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车辆属于陶某所有的事实清楚,故陶某对涉案车辆享有完整所有权。现B公司以陈某未退还其保证金为由占有陶某所有的车辆,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陈某虽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但该车辆系陈某从陶某处取得后交给B公司用于摆展,现陶某主张其予以返还,陈某依约也负有将涉案车辆返还的义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陶某返还斯威轿车一辆。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陶某与陈某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陶某曾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借给陈某作展示车辆,并多次要求陈某返还车辆,然涉案车辆一直未返还,陶某也提交了购车发票、证明、转款凭证等证据,且一审庭审中,B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属于陶某所有,因此B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系陶某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陈某将涉案车辆交给B公司做展摆之用,B公司向陈某支付了车辆保证金,B公司基于约定而产生占有,该占有为陈某主张返还时得以抗辩之法定事由,但是基于债权的占有具有相对性,其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陶某,在未经所有权人陶某许可的情况下,对所有权人陶某而言,B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B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
基于债权而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现象被称为“债权性占有”[4]。它是一种以债权为权源的占有状态,本质依然为相对性,其特殊性在于将占有与债权相结合,表现出对“物”支配的外观。因此,基于债权而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不动产时,债务人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但是基于债权取得的占有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世性,即债权人的有权占有是相对于债务人而言的,若债务人与占有标的的所有权人不同时,在未取得占有标的的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对占有标的的占有对所有权人而言属于无权占有。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并非物权效力或“物权化”效力,而是相对人之间债之效力的体现,不宜否定或突破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优先保护物权的价值取向。
2.债权性占有和物权性占有的效力区别
债权性占有和物权性占有均可否定原物返还请求,但债权性占有否定原物返还请求是债之保持力的结果,物权性占有否定原物返还请求是物权支配力的结果。两者效力差异主要表现在权利来源的不同,债权性占有是债务人基于某种原因许可债权人在自己所有之物或者占有之物上实现占有权利,债权人基于债权关系而持续性受领给付,即占有标的物的效力,此为债之保持力的体现;物权性占有的占有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人对于物的占有依据是法律规定,可以独立地对物行使权利,而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涉,此为物权支配力的体现。
本案中,所有权人陶某将涉案车辆出借给陈某作为展示车辆,并未约定期限,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人陶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陶某要求陈某返还涉案车辆时,双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此后陈某对涉案车辆的间接占有为无权占有,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占有连续”[5]的情形。B公司基于与陈某签订的协议而占有涉案车辆,此为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有权占有,该占有为陈某主张返还时得以抗辩之法定事由,但是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债权性占有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车辆的所有权人陶某,在陶某与陈某的借用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对所有权人陶某而言,B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因此, B公司也负有返还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当厘清物权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实际占有人)的关系,判断是否符合“占有连续”,以认定返还原物的义务主体,也应认识到债权性占有否定原物返还请求是债之保持力的结果,其本质依然是相对性,基于债权取得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所有权人。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闫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