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机动车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依据
——程某诉王某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程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受雇于程某,在苏州某工地打工。2017年8月初,双方同往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由王某向周绍某购买黑色朗逸牌二手小型轿车一辆,车价9.4万元,王某支付了首付款2万元,余款以车辆贷款方式支付。但在办理车贷过程中,王某得知其受征信影响无法贷款,遂以一同前往的程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贷款,并于2017年8月4日将车辆过户登记至程某名下。该车购买后一直由王某使用。王某于2018年2月22日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并自购车之日起通过向程某还贷账户转账的方式偿还车贷直至2018年10月。后双方因劳动问题产生纠纷,王某遂不再偿还车贷,使用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违章罚款亦未予处理。程某认为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是出借给王某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车辆,消除违章记录并赔偿违章罚款损失2250元。
【案件焦点】
能否仅以机动车登记判别车辆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不具有物权生效效力。诉争车辆虽登记在程某名下,但实际系由王某向周绍某购买,首付款由王某支付,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并偿还车贷至2018年10月,其间交强险亦由王某投保,仅因购车时王某贷款受限,才将车辆登记于程某名下,车辆实际由王某出资购买。程某称车辆系出借给王某使用,首付款系经王某转交,未能举证证明,且购车时双方均在场,若车辆是程某出资,其可直接向周绍某交付首付款,无需通过王某转交。综上,对程某要求返还诉争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记录及罚款,理应由其处理及承担,但程某主张的罚款损失225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之一,全国汽车保有量增长迅速。为了保护环境和缓解城市交通压力,多地出台了机动车限购、限贷政策,致使“借名买车”现象大量出现。本案即一起因“借名买车”导致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所引发的机动车权属纠纷。
1.机动车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沿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转让,确立了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生效原则。机动车因其价值超过普通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登记作为一种公示,仅产生对抗效力,法律并未赋予其物权变动生效的效力。就机动车登记的性质而言,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机动车的基本属性仍是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动仍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机动车权属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机动车登记信息判定车辆权属,而应通过查明购车合同签订、款项支付、车辆交付、保险购买及车贷偿还等与机动车交易及占有使用相关的事实,综合认定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2.机动车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登记对抗主义条款,目的在于鼓励机动车权利人及时、如实地办理机动车登记。仅有交付而未有登记的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效力是不完整的,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第三人基于善意有偿取得机动车时,仅凭交付取得的所有权对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只有经交付且登记后才能取得完整的物权效力,故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抵押权设立等物权变动,均应及时办理登记,以取得对抗效力。
3.机动车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
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会对购车合同、发票等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其所审核的材料一般情况下能够证明机动车的权属及来源,故根据机动车登记,可推定登记记载的主体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认定其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因此,机动车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彰显物权、明晰物权归属的公示功能,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如实进行登记。当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公示不一致时,对实际所有权人而言,存在车辆被登记所有权人设定抵押、因登记所有权人涉债务纠纷致使车辆被法院查封等风险,且一旦因“借名买车”发生纠纷,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法院会对非登记所有权人科以更重的举证责任;对登记所有权人而言,亦存在实际所有权人逾期处理违章、逾期偿还车贷导致登记所有权人个人征信受损,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登记所有权人涉诉的风险。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江周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