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涉婚姻关系的机动车不应仅以登记信息作为权属认定依据
——顾某诉铝业公司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顾某
被告:铝业公司
【基本案情】
顾某之女程甲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之子周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前后办理了订婚宴席。同年中秋节前,周甲至顾某处拜访,并将携带的现金58万元及烟酒、首饰等礼品交予顾某。顾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年9月21日存入新开立的银行账户中。
2015年9月29日,为购买奔驰轿车,顾某之夫程某向万帮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顾某于10月23日通过上述新开立账户向万帮公司支付64万元,程某于10月28日向万帮公司支付了尾款0.88万元。顾某陈述除以上刷卡支付的款项外,其还支付了其他费用5万元。
购买车辆后,考虑到程甲与周甲已经订婚,且此后会缔结婚姻关系,顾某同意将车辆登记在铝业公司名下,用以抵扣相应税款,后该车辆上牌为苏D×××××,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在铝业公司名下。2015年10月30日,程甲与周甲登记结婚,婚后该车辆主要由程甲使用。该车辆在使用期间产生的维修、违章费用均由程某缴纳,2015年至2017年的保险费用由顾某家人缴纳,2018年度的保险费用由铝业公司缴纳。
【案件焦点】
本案中所涉车辆系何性质、应如何认定该车辆的权属。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动产物权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我国对其实行登记制度,但登记信息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而应兼顾车辆的出资、交付及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同时,顾某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亲家关系,程甲与周甲的婚姻关系使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亦区别于普通当事人,故顾某仅以苏D×××××号车辆由其出资而主张其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缺乏充分法律依据。虽然从形式上看,苏D×××××号车辆的所有购车款均从顾某及程某的银行卡上支出,但周甲在2015年中秋节前后曾向顾某交付58万元现金的事实亦尤为关键。铝业公司主张该58万元系由公司出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来源于公司,而周甲表示该款项系其父亲周某给的,故该款项的实际出资人应为周某。中秋节前,程甲与周甲已经订婚,周甲在拜访顾某时不仅携带了金银首饰、烟酒等礼品,还携带了大额现金,且与媒人居某某同行,虽此后法院向居某某调查时其不愿告知任何情况,但从上述种种以及此后程甲与周甲在2015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来看,周甲交付的58万元有高度可能为彩礼性质。
从顾某收取彩礼后的一系列事实来看,程某于2015年9月29日第一次向万帮公司支付定金,该时间与周甲交付彩礼的时间非常接近;后顾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万帮公司支付了64万元购车款,而其使用的正是其在收取了彩礼后用于存款的新开立的银行卡;在车辆登记时,顾某亦是基于程甲与周甲的关系而将车辆登记在铝业公司名下;车辆交付后及婚后均实际由程甲使用,且存在程某及铝业公司均曾为该车辆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从上述种种均能看出该车辆的购置与程甲及周甲的婚姻关系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顾某作为程甲的母亲,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车辆登记方即铝业公司之间存在关于车辆实际权属的约定,而仅依据购车款均从其卡中支出来主张车辆所有权依据不足。综上,顾某要求确认其为苏D×××××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并要求铝业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顾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彩礼与陪嫁作为我国的传统婚嫁风俗由来已久,各地因风土人情及经济水平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特征。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彩礼及陪嫁价值也水涨船高,动辄数十万元的彩礼及豪华汽车陪嫁已成为常态。然而,与彩礼、陪嫁相关的权属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即为因上述习俗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讨论的意义在于明确基于婚嫁风俗,机动车作为陪嫁时的权属认定规则。
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其权属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同一般动产一样,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当机动车作为陪嫁时,情况较为复杂,不仅车辆购置款中可能会混合包含彩礼在内的多方资金,车辆登记也会因婚嫁风俗的影响而出现多样化的形态。本案所涉奔驰轿车,登记在铝业公司名下,铝业公司据此认为其享有该车辆所有权;而顾某以所有款项均由其出资为由,认为其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之所以产生争议,是因为本案并非单纯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因婚嫁习俗引发的财产纠纷。矛盾纠纷既源于习俗,解决时就不能脱离习俗。笔者认为,在处理陪嫁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时,应将法律规范和习俗结合起来,综合款项来源、车辆交付情况、登记信息、赠与意思表示等多方面进行判断。
1.案涉车辆具有陪嫁性质
习俗中所谓陪嫁,是指女方家庭在女儿出嫁时为女儿准备的结婚用品。本案中,虽铝业公司主张周甲向顾某交付的系购车款,且认为彩礼习俗是 “恶俗”,其坚决予以抵制,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程甲与周甲办理订婚宴席后的第一个中秋节,周甲拜访顾某并向其交付了由其父亲周某出资的现金58万元及烟酒、首饰等礼品,该行为符合当地男方需在重要节日拜访女方长辈的习俗,交付的现金数额巨大,且全程由媒人陪同,故而明显不同于平日交往中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礼物,该行为明显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该58万元应认定为彩礼。
而顾某方面,其在收取彩礼后短时间内即办理了轿车购买手续,因上述彩礼金额不足,其自行补贴了部分款项,并在程甲与周甲结婚登记之前将购买手续办理完毕,基于程甲与周甲的婚姻关系,顾某将车辆登记在周甲父亲经营的铝业公司名下,此后该车由程甲使用,上述种种均能反应该奔驰轿车系陪嫁性质。
2.以彩礼所购陪嫁财产权属的认定
出于改善女儿婚后生活条件及争取在新婚家庭中更高的家庭地位等原因,陪嫁应属于女方父母实施的赠与行为。于法于情于理,陪嫁必然包含了父母对自己女儿赠与的意思表示,故通说认为,父母在婚姻登记之前赠与女儿的陪嫁,应属女方个人财产。但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在判断婚姻关系双方受赠财产的权属时,不仅要考虑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同时要考虑购买财产的出资情况。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属于个人财产。相应地,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如赠与人明确赠与夫妻双方,应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奔驰轿车系顾某为程甲购置的陪嫁,在进行车辆登记的时候,顾某选择将车辆登记在周甲父亲经营的铝业公司名下,且登记的时间在其女儿与周甲结婚登记之前,这当然不能视作顾某将车辆赠与铝业公司,而是顾某出于程甲与周甲二人即将登记结婚,其与周某即将成为儿女亲家考虑,选择以另一种方式作出将案涉奔驰轿车赠与程甲与周甲的意思表示,故而案涉奔驰轿车应认定为程甲与周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对于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权属认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机动车作为动产未被列入适用范围,但探究法条背后的价值判断,可知在确定此类产权归属时,出资行为是一项重要的判断因素。结合本案,案涉奔驰轿车总价高达65万余元,购车款虽形式上全部从顾某处支出,但款项中包含了周某支付的彩礼58万元。顾某与周某出资的目的均为促成程甲与周甲的婚姻缔结,且是以获得长久稳定的婚姻关系为期望;顾某购买车辆意在便利程甲与周甲二人婚后的生活。事实上,该车辆在此后几年的保险费支出,铝业公司及程甲父母均有负担。综上,该奔驰轿车从出资、使用到登记、费用支出均指向程甲与周甲双方,故应认定为程甲与周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案发当地,女方收取男方彩礼后再另行补贴款项购买汽车或将全部现金作为陪嫁交由女方带去新婚家庭是一种习俗,习俗是人们从情理出发,经过反复博弈并为大多数人所普遍接受的一套与他们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因此法院在解决有关陪嫁财产权属问题时不能脱离习俗,既不能片面地仅以付款主体进行确认,亦不能机械地仅以占有或登记信息作为依据,而应将法律和习俗结合起来,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法、理、情统一,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高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