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工伤认定问题
——博而诺公司诉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106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博而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肖某
【基本案情】
肖某系博而诺公司从事环卫工作的员工,于2017年7月4日在工作中卸树枝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被社区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不排除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肖某转院至潞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多次就诊无效后入院治疗,入院病情及出院诊断中均包含“腰椎间盘突出症”。2018年4月11日,潞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由摔伤导致腰痛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症”。2018年4月13日,博而诺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8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某由于摔伤导致腰痛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症,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博而诺公司对此不服,向区政府提起复议,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博而诺公司对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州法院作出(2018)京0112行初22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区人社局未尽到审慎调查义务,直接根据诊断证明认定工伤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工伤认定。肖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作出(2019)京03行终1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向潞河医院发送协助调查函。潞河医院回复表示,肖某急诊主诉“工作中摔伤后腰痛2天”,后多次就诊,临床和核磁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因保守治疗效果不佳,遂入院手术治疗”。住院病历载明“工作中摔伤腰腿疼痛半年”。最后,意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此外,区人社局调取肖某自2015年以来的就诊记录及病历,显示2017年以前并无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就诊记录。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6日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某“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工伤。博而诺公司对此仍不服,向通州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肖某“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能否予以认定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肖某的诊疗记录来看,肖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伤情发展具有连续性,其治疗也是持续进行,符合病情逐步发展、显现的过程。事故发生前后肖某历次就诊的诊断情况、入院手术情况、潞河医院诊断证明及其关于患者肖某诊断问题的回复等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肖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伤情是由本次摔伤所致。博而诺公司否认肖某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然纵观工伤认定阶段及诉讼阶段,博而诺公司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陈述亦不足以推翻区人社局关于肖某所受“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的认定。故博而诺公司有关撤销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通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博而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而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肖某在事故发生后连续的诊断证明、治疗记录以及潞河医院关于肖某诊断问题的回复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肖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伤情系由工作中发生事故摔伤所致。博而诺公司主张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陈旧性病症,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博而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腰椎间盘突出症发病机理较为复杂,可由慢性积累引发或急性损伤所致,那针对此类内外因素兼具的病症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法院又该从什么角度判定?如何平衡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1.结合法律释义原则与医学病理作可能性判断
《工伤保险条例》对腰椎间盘突出症类似的综合性病症并没有专门性规定,但是根据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针对的对象有两种情况,一是患职业病的情况,二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况。首先,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关于职业病的归纳,排除腰椎间盘突出症这种综合性病症属于职业病的情况。那么,就要考虑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符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可以看出,工伤体现的是劳动者受到的急性伤害,也就是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伤害,如突然的、意外的外力作用。但是,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因有内部因素,如腰椎间盘的退行性改变、长期反复外力造成的损伤、椎间盘自身弱点、个体遗传因素、腰骶先天异常,也有外部因素,也就是诱发椎间隙压力突然升高的因素,如突然负重或增加腹压等。内部因素产生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显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如长期伏案工作的劳动者导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由机体慢性发展形成的,并不是由突然的事故伤害所致,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但是,针对外因诱发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不能当然排除工伤认定范畴,下一步就是要判断其确定性与否。
2.闭合性证据链演绎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前述可知,除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基础因素之外,本案的难点就在于要在工作事故与持续性伤害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针对直接外部因素所致伤害,如重物压力所致的骨折、器官出血,因果关系比较明晰,容易判断。但是,针对腰椎间盘突出症类似的多种致病因素下的伤害如何判断这种因果关系呢?这就要从事故发生时间、诊疗情况、机体因素等综合判断,要考虑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的历次就诊情况、医院的诊断证明、事故发生前机体是否存在陈旧性病症、陈旧性病症对本次事故伤害是否存在加重影响等。此外,要考虑上述证据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具有逐步显现的发展特征,不宜凭借某一项证据就断定其与工作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涉及的首次工伤申请中,区人社局就是将诊断证明这种客观记载作为直接根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导致缺乏事实依据而被法院依法撤销。证据链的基础体现就是要符合司法认知演绎逻辑思维,各项证据完成闭合,区人社局在重新调查取证后,补充了肖某的历次就诊情况、诊疗情况及医院回函,与先前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工作事故导致并逐步显现而进行连贯性治疗的过程。
3.合理分配行政程序的证明责任
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在分配上具有特殊性,不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职工的基础事实举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倒置举证责任。那么,在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主张事实的情形下,证明不利责任即转化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义务即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核需要”。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承担起职工和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部分责任,进行充分的实质性尽职调查,在穷尽调查措施之后,运用裁量权,综合现有证据,通过法律事实还原案件作出工伤认定。若径行依据举证责任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则可能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发生,那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要承担败诉风险。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邱春阳 魏文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