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社会学法学
莱斯特·F.沃德(Lester F.Ward)在其撰写的论文“当代社会学”(1904)里,为“社会学”一词罗列了不下12种含义。毫无疑问,他还能为这个光彩夺目的词语找出更多含义来。综上可见,这个词终究并不担当对于特定人类知识领域的一致描绘。然而,还是有一个非常显眼的明确趋势贯穿这些不同的含义。这一趋势的特征就是,在讨论物理世界时极其倚重自然科学的方法,并且采取某些影响深远的“类比”,这些“类比”即便在最无关宏旨和最具个别性的问题上,也会引导现代法学。
这里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唯物史观。它如今已逐渐变得家喻户晓。它的主要影响力表现在政治领域,因为众所周知,它为现代社会主义奠定了理论基础。但就我们的目的,亦即考察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而言,扼要探讨一下这个学说还是值得的。
唯物史观是整个唯物主义哲学学说的主要部分。这里的最高命题是,“物质”和物质运动是此岸世界一切存在物的终极本质。它们甚至控制人的意识。关于最后这个论点不可避免的荒谬性,我们毋庸赘述,只需提醒人们注意大名鼎鼎的唯物主义史研究者弗里德里希·阿尔伯特·朗格(Friedrich Albert Lange)的看法,大意是关于“物质”和物质运动的精神表象终究还是一种精神表象。假如我们取消“物质”及其运动作为单纯的人类知识对象的地位,则它们势必被掏空。并不是“物质”赋予了人类认知的可能性,相反,倒是关于“物质”及其运动的每一种观念都以意识的一致统理可能性为条件。唯物史观尝试着将唯物主义的上述含义引申到社会生活领域。马克思(Marx)在19世纪40年代开其端绪,当年的时代特征是,立足于自然科学的生活观所向披靡。朗格在前面援引的那部研究唯物主义史的著作里,尚未注意这种生活观。按照这一趋势,社会经济被当成社会生活的“物质”。社会的结构和组织取决于生产方式和产品分配。法律仅仅是竖立在那独立存在着的社会经济之上的“上层建筑”。一旦社会经济出现重大变动,则法律也势必依“辩证”必然性而发生改变。
在唯物主义历史解释的那些为人反复申说的论述中,再也找不到任何关于法律思想的更深入剖析。“法的概念”与其他概念(道德、习俗、专断命令等)之间究竟有怎样的联系和区别,唯物史观对此未置一词。而关于“正义理念”问题,马克思主义者仅限于指出,对何谓“正义”的看法要视情况而定,并且还有赖于经济现象那不可动摇的自然进程。毫无疑问,其中带有对法和正义观念的某种不以为然。法和正义的观念居于次要地位,看起来几乎用不着进行透彻考察。但社会唯物主义的这一整套观念其实没什么分量。它总的说来比较粗糙,没有经过仔细的推敲,而且在我们这里关心的问题上,它肯定没有多大发言权。这是稍加思量便不难想见的事情。
在唯物主义历史解释的全部讨论中——按照这种解释,包括生产和交换在内的社会经济表现为该学说的基础——我从没见过什么地方明确提出如下问题:“社会经济”到底是什么?若是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曾经这样发问,他们肯定会发现社会经济是个协同努力(coöperative effort)的问题。而唯有以磋商、协议和系统性规制为前提,才有可能协同努力。要是没有签订劳动契约的法律可能性,讨论工资的高低、工作条件的优劣、税收的多少或者罢工的规模,都是枉然;要是法律秩序未就私有财产或货币作出规定,就谈不上价格高低的问题。社会生产的实施立足于法定交易,产品的分配亦复如此。因此,我们饶有兴致地看到,社会经济就是将一定的法律秩序付诸实施。
我们关于特殊经验的一切观念都是复合物,我们关于协同努力的观念亦不例外。为厘清我们的智识储备,不妨将某个特殊观念分解为各个要素,这些要素彼此相对而言并不同等重要。某些要素构成其他要素的条件;也就是说,若没有前者,我们简直对后者无从设想,或者兴许恰好相反。于是,我们在考虑特定物体时,不可能从中剥离三维空间的观念而同时却仍保持该物体的形象;不过,倒是有可能摒弃该物体的具体要素而又保留空间“概念”本身。
假如人们按此法寻求“协同努力”概念的内在构成要素,那么显而易见,由法律赋予的秩序可能性,是社会经济据以展示自身的那番具体表现的逻辑前提。因而法律不是竖立于社会经济之上的“上层建筑”,不是顺应自然规律的神秘无定形的存在物;套用一则古老的表达形式,法律其实是社会生活的“理型”(forma,即本质要素);换言之,但凡讨论作为社会生活素材的经济秩序,都以法律为逻辑前提。于是我们便回到这样一条命题:我们亟须对“法的概念”这一特定科学问题作出批判的阐述。
再者,“正义理念”问题的情况也没什么不同。唯物主义历史解释仅止于呼吁人们关注,“正义理念”的适用在多大程度上因各个人、阶级、民族和时期而有所差别。谁会否认这么一条浅显的评论呢?可是它并未免除我们的如下任务,即界定凡此种种差别背后的统一概念。若是没有这个统一概念,我们根本不可能比较这些差异,也不可能判定这些差异的存在。一旦听闻有人感到并宣称某件事情是“正义的”,批判的意识便禁不住追问:他心目中的“正义”是指什么?因此,若是我们对特定情境下何谓“正义”的有限意见亦步亦趋,而没有扪心自问,我们在不经意间将哪些基本的前提观念作为出发点,是不到位的。正如我们在前面发现有必要确切地规定“法的概念”,这里也提出了一个相应问题,即以批判的清晰性来界定“正义理念”所必然包含的前提观念,从而凭借其统一化作用,为纷杂的历史实情赋予真正的秩序。
单纯诉诸同自然科学的类比是不够的。人们喜闻乐见的一种策略是主张有机论的而非机械论的类比。存在一种有机论的国家学,它在讨论国家的组织结构时,认为国家好比人的身体,并把国家的事务部门描绘成身体的各个器官。滕尼斯(Tönnies)拿中世纪坚城自守的城市——它们通过自己和邻邦来满足自身需要——比喻有机体,而拿现代大都市比喻机械装置。最近,施泰纳(Steiner)及其人智学学派,提出了“社会有机体之三位一体结构”的理论。正如人的身体由头脑、胸腔和消化系统等构成,我们同样也要在社会有机体中区分出思想领域、政法领域和经济领域;它们各个都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依自己的法则运转。依此观点,我们无从知晓法律领域和经济领域如何在没有思想领域支持的条件下运作。而且,说存在着一些独立的经济规律,它们有别于并剥离于支撑性的法律秩序,这样的立论如前所述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但一个人不论何时尝试借助有机体生命的类比来展开法律讨论,我们都应该问问他,关于有机体这个“概念”,他究竟有没有什么清晰的精神表象。前面提到的那些学者,从未试图界定这个“概念”。可是,有机体是个复合体,其各个组成部分表现出相互依存的状态。自古以来人们就观察到这个事实,而对“有机体”的定义也正是如此。康德在他的《判断力批判》(Critique of the Power of Judgment)中,条分缕析地阐述了“有机体”。机械装置,例如,钟表、机器等,则欠缺这种各部分相互依存的复合状态。在机械装置里,各部分并不相互滋养,并不处于自然注定的相互依存状态。由此可见,就科学考察而言,有机的东西及其对立面机械的东西的“概念”,专属于自然科学的领域。而就合目的性行动的领域来说——关于法律和社会问题的讨论基本属于这个领域——自然科学顶多只能提供一种比喻。当年墨涅尼乌斯·阿格里帕(Mennenius Agrippa)确实使用过这种比喻,据说他在平民撤到圣山(Sacred Mount)之际发表演说,其中扬名天下的是,他以身体其他部分与胃的[不和]来比喻[平民对元老的愤怒]。注9但只要我们真在讨论经由方法论建立起来的科学,在接受此类例证时就不能不有所保留。我们必须沿着独立的路线,开展和从事关于人类意志内容的科学,而我们反复申明,以探求法的“概念”和“理念”为己任的法学实际上属于该科学。
在近来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讨论中,所谓的社会学法学异军突起,它更多地具有实用性而非旨在根本的原理。这一派可以说是半路杀出。它的目标不是展示一套基本的法学理论,而是单纯通过更加切近地观察法律、经济和实际生活交往,为得到体系性规定的实践提供指南。我们可以把社会学法学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
一方面,法学被要求着眼于“经济”意义来理解法律。这将适用于某部法律所包含的各种法律概念。人们应该借助国民经济学的考察,来判定这些法律概念的意义。同样,对特殊法律制度的客观证成,人们应该从经济的角度作出判断。
在上述观点的背后,有一种涉及经济学与法律的关系的误解,甚或完全错误的观念。诚然,每条法律原则都意味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可能性,因为该活动不过是起支撑作用的法律秩序的适用罢了。然而,从具体法律在实务中的实际适用得出这条法律所包含的意义,却是办不到的。人们兴许可以通过观察这条法律的适用,更清楚地看到立法者可能追求的目标——他可能达成也可能没有达成那些目标——但对这些目标的规定和解释,作为一个特定问题,甚至先于和独立于法律适用的考量。
再者,我们不能忽视如下事实所涉及的困难,即不少人希望在衡量法律制度或法律要求的价值时,仅仅考虑经济因素。这类因素大概就是所谓的生活需要、商贸需要。但后者的重要性仍有局限。它们标志着个人的期待和利益。这些东西是否有法律效力,自始就另当别论。如果我们仅把更大范围的个人旨趣和欲求当作衡量标准,我们所获得的无非是技术上的有限解决方案。此类解决方案假使得到法律的承认,不免引出更深一层的疑问。唯有通过绝对固定的路标指示前进方向,事情才能水落石出。诉诸经济经验的做法,全然没有满足这种对一致的社会秩序观的探求。当然,从隐含的意义上讲,其中会确立此种基本观念,解决方案也会由它来规定。然而,问题仍然在于努力阐明和自觉反思那作为前提的法“理念”的特性,以及法“理念”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的可能性。
同这种类型的所谓社会学法学形成反差的是,另一种类型提出了别的要求,即应在法律问题中探究和展现“活法”。这意味着我们必须观察法律运作中实际发生的事情。人们主要适用什么原则,这些原则在个案中引起了怎样的结果?另一方面,关于现行法体系中的法条和律令,我们必须认为其中哪些的实际意义微乎其微,甚至全然没有实际意义?提出上述问题显然是顺理成章之事。人们迫切想要对此类问题有所了解,立法工作也由此获益良多。若要评价一定时期内法院判决的成果,最重要的是观察逐渐浮出水面的问题的总体动向,与先前的问题相比,它们显示出待决难题随时光流逝而发生的变迁(参见第一章)。
可这些全都属于特殊司法问题的范畴。要从中理出原则问题,未免有失偏颇。其实,上面讨论的观点预设了法律科学研究的形式性方法;上述观点自始至终的问题,只是如何在个案中纠正某种法学努力的具体结果。这么一种观点绝算不上现代法学中具有根本重要性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