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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治案例

李某某等9人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案(2020)沪03刑初28号。
——侵犯拼装类玩具美术作品著作权罪的法律问题

【案例要旨】

1.拼装玩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境外著作权人依据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受我国法律保护。

2.乐高玩具系拼装玩具,判断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要求在符合著作权“独创性”的条件下,基于拼装玩具的整体表现形式予以综合考量。

3.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取证、固证规范。

4.准确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法律适用准确。

5.权利人实质性全程参与诉讼,有力促进本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坚定了权利人投资中国、投资上海的信心。

【案情概要】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 A/S)(以下简称乐高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雇用杜某某、闫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吕某某、李某等人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拆分乐高公司销售的拼装玩具后,通过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利豪玩具厂(原为个体户,于2016年7月核准注销)生产、复制上述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被告人杜某某、闫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吕某某、李某均按月从李某某处领取固定报酬。经查,李某某等人在2017年9月11日—2019年4月23日已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634种型号424万余盒,金额达到3亿余元。

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的厂房查获用于复制乐高玩具的模具、零配件、各类包装盒、各类说明书、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等物品。扣押待销售的侵权产品344种型号60万余盒,金额3 000万余元。

2019年4月22日、4月23日、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4月23日、6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乙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4月24日、7月15日、7月31日、8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吕某某、李某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履职情况】

一、重点工作

一是对涉案作品进行准确定性。本案主要焦点在于乐高公司作为境外主体,其著作权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以及积木颗粒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立体美术作品等。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三分院)与公安机关、相关专家学者等开展了多次专题会商,从法理及实务两个层面深入研究,并依据《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认定涉案乐高公司的美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为该案办理奠定扎实基础。

二是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固证。本案中被告人采取“隐蔽+分散”的经营模式,地域化特征明显,犯罪团伙盘踞在当地,关系盘根错节,真正犯罪主犯利用他人冲锋在前,本人则身居幕后遥控指挥,仅通过常规侦查模式很难达到精准打击。三分院将提前介入时间节点进一步前移,在公安机关抓捕前就案件管辖问题、行为定性、证据合法性与公安机关进行交流,紧扣犯罪构成要件提出具体取证方向,并且协同公安机关前往广东汕头澄海区的犯罪窝点进行现场指导,确保侦查取证工作规范、合法。

三是落实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案件受理后,三分院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前移至审查逮捕阶段,同时提供英文版权利义务告知书。与乐高公司法务负责人取得联系,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同一性鉴定等取证事宜进行沟通协调,鼓励权利人提供证据材料,解决涉案作品著作权甄别问题。为此,乐高公司及时提供了公证文件、权属声明、第三方授权函等文件,确保证据证明力,缩短了审查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二、审查起诉

2019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闫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吕某某、李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三分院审查起诉。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恰逢新冠疫情暴发,为落实疫情防控政策,三分院采用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云提审,保证案件高效顺利办理。2020年2月25日,三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闫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吕某某、李某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公诉。

三、出庭支持公诉

2020年7月30日,三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针对“人数多、书证多、辩解多”的实际情况,三分院制作庭审幻灯片百余页,以“可视化”的形式予以展示。庭审中,李某某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提出异议,部分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意见,被告人杜某某对认定的罪名提出质疑,辩解应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非侵犯著作权罪。公诉人答辩如下。

(1)复制侵权玩具产品的行为,一旦生产完成并用于销售目的就已构成犯罪既遂,是否实际销售出去不影响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2)杜某某虽然离职,但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明知的,且积极参与策划,并在离职后作为乐拼的内销客户向利豪玩具厂定制侵权玩具作品,并以经销商名义批发侵权玩具,属于侵犯著作权中的“发行”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

(3)李某某等人设立的三家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4)杜某某被抓时已经处于公安机关人身控制之下,不属于自动投案情形,不构成自首。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因侵犯乐高公司的知识产权而涉入多起民事法律诉讼(均败诉赔款)。民事判决生效后,其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

合议庭对公诉意见和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采纳。

四、处理结果

2020年9月2日,三中院判决9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主犯李某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9 000万元;闫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张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王某乙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450万元;杜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50万元;吕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王某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余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等5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拼装玩具属于美术作品,境外著作权主体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及第4条第(八)项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拼装颗粒本身独创性过低,难以构成作品,但本案是造型图、装配示意图与颗粒组件包一并提供,造型图不仅是在纸张上通过线条、色彩、阴影、比例和角度等要素处理成的具体图形,而且还有被描绘的动漫形象、人物形象、城市形象等,造型图作为一种纯艺术表达,无论是采取立体还是平面的形式,都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装配示意图为用户提供拼装指引,根据拼装指引制作立体玩具的行为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三者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割评判。本案中经拼装完成的立体模型共计663款,均为用积木块搭建而成,这些载体所承载的表达由权利人乐高公司独立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应当认定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乐高集团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所属国为丹麦,丹麦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中国于1992年加入了这两个公约。基于上述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规定,乐高集团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二、拼装类玩具应以涉案产品的表现形式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

认定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作品的复制发行,核心在于确定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并非拼装颗粒)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平面设计图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涉案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立体造型与其包装盒上的图示)在外观上无显著差异,构成实质性相同,属于复制。部分拼装步骤展示角度、配色及排版布局略有变化,不影响对实质性相同的判断。由于仿冒者自身生产水准不稳定,或是为了节省新开模而使用新色粉的成本,致使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产品之间存在外观细微差别,但并不影响实质性相同的识别标准判断。

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取证、固证规范

该案是全国首例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的刑事案件,三分院高度重视,将提前介入时间节点进一步前移,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就与相关学者开展多次专题协商,从法理及实务两个层面深入研究,并依据《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认定,涉案乐高公司的美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从而为该案的办理奠定了扎实基础。对部分被告人做出的其仅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并未直接复制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辩解,三分院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相关客观证据,以确保证据证明力,缩短了审查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准确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结合客观证据进行整体评价

对于行为人未直接实行复制侵权产品,而仅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罪名认定上的争议。行为人经常辩解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对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进行评价,不能割裂看待。当行为人与复制人不存在事先共谋复制侵权作品或者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对复制行为的实施起帮助、辅助作用时,行为人并未参与复制侵权作品,和复制人并非共同犯罪,此时宜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当行为人不仅实行了单一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而且对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帮助时,此时行为人与复制发行者具有紧密联系,构成共同犯罪,宜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五、确保权利人实质性全程参与诉讼,夯实权利人投资上海的信心

案件受理后,三分院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前移至审查逮捕阶段,同时提供英文版权利义务告知书。与乐高公司法务负责人取得联系,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同一性鉴定等取证事宜进行沟通协调,鼓励权利人提供证据材料,解决涉案作品著作权甄别问题。为此,乐高公司及时提供了公证文件、权属声明、第三方授权函等文件。权利人乐高公司从立案之初、取证固证到庭审发表意见,从审查逮捕、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告知到代理意见的充分听取,充分感受到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和做法。乐高公司负责人专程赠送“检察情深系企业知产保护促发展”的锦旗,表示案件的成功办理为他们增加了投资中国、投资上海的信心。同时,丹麦使领馆特别照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三分院所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表示赞赏和感谢。2020年11月6日(一审判决后的两个月),上海乐高乐园度假区项目签约仪式在上海中心举行,项目落地金山枫泾,2021年年内开工建设,2024年年初将正式开园。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几乎涉及所有疑难要素,包括著作权的国际保护、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竞合、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共犯责任的分配等。对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司法工作人员极高的专业素养与社会责任感。

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来看,本案有两个亮点:一是以民事“确权—侵权”的认定为前提,为刑事犯罪的认定奠定基础。在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方面,办案人员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与权利人作品的相似度、行为人的生产条件、产品销售市场等因素,最终涉案产品与权利人的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二是区分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已销部分和未销部分,为行为定性奠定基础。办案人员对各被告在生产销售网络中的行为进行梳理,明确了行为构成要件与罪名适用逻辑。

其次,违法性层面。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市场定位与受众群体不同”抗辩,办案人员准确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核心法益,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行为对市场投资与经营产生的消极影响。同时,被告人行为对权利人的市场声誉、产品销售产生了直接的破坏作用,危害性极大。办案人员依据数名被告人之间在生产销售方面的合作关系,明确了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合理划定共同犯罪的范围,为违法性的大小提供了依据。

最后,有责性层面。被告人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违法性认识程度低”等抗辩并不成立。从案件整体来看,各被告人曾多次实施民事侵权,且在民事诉讼中均以败诉告终。被告人“明知故犯”的意图明显,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恶性侵权。被告人的民事赔偿仅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不能阻却被告人责任的成立。办案人员依据不同被告人之主观恶性的大小,对各被告人有责性的大小进行了划分,这是合理的。

案件承办人、案例撰写人:

潘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案例审核人:

孙秀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六检察部主任

案例编审人:

林竹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

案例点评人:

谢焱,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乐高玩具(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赠送“检察情深系企业 知产保护促发展”的锦旗

(2020年4月9日由王建浩拍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