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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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网络服务商使用格式条款约定管辖,但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管辖条款无效

——金某军诉百度公司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辖终67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某军

被告(被上诉人):百度公司

【基本案情】

金某军于2019年3月12日在互联网开通百度公司“百度文库”连续包月服务,当日被扣款当月服务费12.9元,同年4月11日、5月11日金某军被百度公司连续两月自动扣款14.9元,共计29.8元。金某军认为,其在开通“百度文库”包月服务时,网页上显示的“同意《自动续费服务协议》”为百度公司的格式条款,也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且加重了其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立即返还其29.8元并赔偿其500元。

百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百度文库会员服务协议》第8条第8.2款“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百度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双方已经通过会员服务协议确认了争议解决管辖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协议管辖原则,本案纠纷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网络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一方使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但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金某军在开通百度公司的“百度文库”会员服务时,网页上《百度文库会员服务协议》第8条第8.2款明确约定了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百度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金某军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虽在《百度文库会员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百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金某军注意该管辖协议,该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又因金某军的诉请为要求百度公司返还扣款并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百度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百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买卖合同和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分别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作出规定,尤其是关于买卖合同,明确了买受人住所地或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权益,促进了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但是对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法律却并未明确特殊的管辖原则,仍然要依据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这两个连接点或协议管辖确定管辖。

实践中,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为使网络交易更加简便、快捷,网络服务商往往采用格式条款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往往都对管辖法院进行对消费者较为不利的约定。例如,微博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携程旅行网约定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大众点评网约定为条款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有管辖权的法院、优酷网约定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等。而本案中,百度公司《百度文库会员服务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百度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类管辖条款基本都排除了消费者住所地一方的管辖,极大地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对于该类管辖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百度文库会员服务协议》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在消费者注册会员过程中,百度公司并未就服务协议具体条款对消费者进行特别提醒,尤其是对其中的管辖条款,系该服务协议的最后约定条款,如未经特别提醒,消费者往往不会注意。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不应认定为“采取合理的方式”。故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情形下,基于消费者维权的便利性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管辖条款无效。

互联网服务商在创新产品类型和服务方式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网络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充分尊重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其单方提供的格式化的管辖条款,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否则,对用户不产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