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付款委托而同意向债权人给付之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港荣公司诉迦德诚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47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港荣公司
被告(上诉人):迦德诚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华壹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5日,港荣公司、迦德诚公司、华壹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约定如下:(1)因华壹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按期支付港荣公司货款,华壹公司委托迦德诚公司将应支付给华壹公司的货款,按华壹公司要求直接代为转付给港荣公司以清偿货款,迦德诚公司即履行完毕向华壹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2)华壹公司委托迦德诚公司支付港荣公司货款共计86.67万元。(3)如果三方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平等协商,协商不成,由迦德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华壹公司和迦德诚公司均未向港荣公司支付货款。华壹公司因与迦德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迦德诚公司请求支付货款。
【案件焦点】
第三人华壹公司接受债务人迦德诚公司的付款委托而同意向迦德诚的债权人港荣公司清偿债务,是否构成对华壹公司债务的加入。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港荣公司、迦德诚公司、华壹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从债务承担的角度看,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三方协议》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合同,迦德诚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向港荣公司履行86.67万元债务的义务,同时华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迦德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荣公司货款86.67万元及利息损失;
二、华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迦德诚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三方协议》明确载明,华壹公司委托迦德诚公司向港荣公司支付货款86.67万元,故华壹公司与迦德诚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付款关系。涉案协议仅约定迦德诚公司受华壹公司的委托向港荣公司支付货款,无明确表达迦德诚公司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主动加入华壹公司与港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愿为华壹公司对港荣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意思表示,故不具备债务加入的成立要件,迦德诚公司并非港荣公司的直接债务人。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三方协议》属于债务加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纠正。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本案中,华壹公司已另案起诉迦德诚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迦德诚公司亦不同意受托付款,故港荣公司无权直接向迦德诚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而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债务人华壹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
二、迦德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荣公司货款86.67万元及利息损失;
三、驳回港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债务承担、债务履行承担系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不同效力样态,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裁判的结果,本案对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付款委托而同意向债权人为给付之行为应认定为何种法律性质具有借鉴意义。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债务承担,而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在第三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
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部分或完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共同或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后者又称债务加入,指第三人加入既有债的关系,作为连带责任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的责任并未免除。债务履行承担又称第三人代履行,是指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如委托、赠与或无因管理等)而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权人并未作出清偿债务的承诺。债务承担与债务履行承担的最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是否发生了转移,第三人是否成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债务承担关系中第三人承受了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的债务,已成为合同关系相对人,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也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基于原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履行承担关系中,第三人并不承受任何合同义务,其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债务人对待,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行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属债务承担还是债务履行承担呢?一般而言,根据合同内容,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偿债承诺与债权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则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如果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某种内部关系仅同意向债权人给付,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则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迦德诚公司系基于与华壹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而同意向港荣公司支付货款,其并未作出取代华壹公司或与华壹公司连带承担债务的明确承诺,不应认定为债务承担,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更符合《三方协议》的缔约本义,对各方均较为公平。对迦德诚公司的不履行行为,港荣公司只能向债务人华壹公司而不能向迦德诚公司请求承担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