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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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变更、转让和解除

12 定作人变更技术要求及定作物交付搁置情况下的损失及责任认定

——晶灿公司诉东渡公司定作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晶灿公司

被告(上诉人):东渡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2年,晶灿公司陆续生产东渡公司定作的各型号变压器,交易流程为东渡公司发出采购订单→晶灿公司确认后开始生产→东渡公司电话通知晶灿公司分批送货→双方每月对已供产品进行对账→晶灿公司开票→东渡公司付款;双方订单上载明的“交付”日期为晶灿公司准备货源的时间,并非交货日期,也不是根据该日期一次性交货。其间,东渡公司变更了其中一种STA-U13CDA型号变压器的技术要求,由2脚变为3脚,但对此前已经生产的该型号2脚变压器的处理未作说明,此后,东渡公司通知晶灿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但就剩余货物一直未给出发货指令,晶灿公司反复催促,东渡公司一直拒绝提货,致使大量货物积压,因东渡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接受上述货物,故晶灿公司请求判令:东渡公司赔偿损失846867.8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东渡公司则辩称:1.晶灿公司未按照订单时间交付定作物,应属违约;2.积压货物中涉及的STA-U13CDA(2脚)型号变压器系属晶灿公司错误生产,该公司早在2011年11月4日即变更了技术要求为3脚,涉及该型号的定作订单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故理应按照3脚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库存的2脚型号变压器不属于积压未交付的产品;3.晶灿公司超出订单要求生产的产品,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在东渡公司变更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晶灿公司定作的STA-U13CDA(2脚)型号变压器是否符合定作要求;2.晶灿公司未交付的定作物损失应当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晶灿公司与东渡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晶灿公司主张的未交付定作物损失,因涉案定作物为电子产品,已生产数年,故损失按照产品价格扣除残值确定;产品价格为存于晶灿公司处的各型号产品订单残量乘单价;双方对单价系含税价确认一致,订单残量指订单数量与交付数量之差,因此,需先确定订单数量,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存放于晶灿公司处的STA-U13CDA型号2脚变压器是否符合定作要求。经审查,东渡公司曾定作该型号2脚变压器,后变更为3脚,虽晶灿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向东渡公司发出的邮件中提到与变更定作要求相关的信息,但东渡公司发送回复邮件是在2011年12月16日,即东渡公司此时才确认变更,故定作要求的变更时间应以此邮件为准。争议型号变压器见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4日两份订单,前一份订单中,20万个产品的“交付”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早于确认邮件,故定作要求为2脚,另外30万个产品的“交付”时间为同年12月20日,时间虽在确认邮件之后,但据证人证言所述,承揽人应在“交付”时间前备好货源等待发货通知,而30万个产品显然不可能在几日内备好,故定作要求仍为2脚;2012年1月4日的订单发送时间在确认邮件之后,定作要求应为3脚,库存3脚型号产品系针对该份订单;晶灿公司已交付的该型号产品均为3脚,库存2脚产品有676810个,扣除50万个订单残量后,剩余176810个非订单残量,库存3脚产品16048个均属订单残量。此外,其他型号库存品中数量大于订单数量与交付数量之差的,不属于订单残量。经计算,与订单相关的库存产品价格为661063.4元,经评估鉴定,库存产品残值为50250元,扣除非订单残量部分的产品价值后,产品残值为39217.7元,因此损失为621845.7元。

关于责任承担,依据证人证言,晶灿公司备货后按照东渡公司的通知发货,但东渡公司在下达订单后未通知发货以致定作物长期积压,东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晶灿公司作为电子产品制造商,对涉案货物升级换代频繁应当知晓,却放任产品在其处积压5年之久而未及时处理降低损失,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东渡公司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528568.8元。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东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晶灿公司给付52856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晶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订单均存在未按订单数量交货产生订单残量的情况,对此东渡公司亦在确认单中确认,如果晶灿公司需自担损失,则东渡公司根本无须再签署确认单。其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东渡公司在2011年12月16日才向晶灿公司确认争议型号变压器的设计变更为3脚。最后,东渡公司发出订单后,未就剩余货物通知继续发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晶灿公司作为专业厂商,长期未采取止损措施,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东渡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东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定作关系中,定作人变更技术要求或者出现定作物迟延交付的情形并不鲜见,本案同时涉及了两种情形下的损失认定及责任分担问题,对司法实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就定作人变更技术要求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在定作人变更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承揽人主张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其构成要件不仅要有定作人变更定作要求的事实,还要有此种变更实际导致损失的事实。一般而言,变更承揽工作的事实不难证明,但对于“定作人变更要求”的理解以及变更定作要求有无“导致”损失,“导致”了多少损失,在多数情况下会存在争议。对“定作人变更要求”来说,第一,需要查明系单方变更还是双方协商变更,本案中,晶灿公司只负责根据东渡公司的技术标准进行定作,不参与技术讨论、指导,没有技术标准上的发言权,那么变更原因系定作人单方所为,在此情况下承揽人无须就变更技术标准带来的损失自担责任(仅针对这一要素而言),而如果承揽人对技术标准拥有发言权、指导权,定作、承揽双方在定作过程中一同磋商变更技术标准的,那么即使最后下达变更命令的是定作人,也不能认为是其单方变更了要求,承揽人可能需就此变更带来的损失自担部分责任;第二,在长期持续的定作关系中,定作物数量、批次较多,如果定作人就其中一批次的产品变更技术标准,并在该批次定作初始时就予以告知,那么除非双方曾就承揽的细节、技术标准作出了固定不变的约定,否则不能认为定作人中途变更定作要求。针对变更承揽工作有无“导致”损失,“导致”了什么损失,应先由承揽人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晶灿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明为库存产品,在此基础上,争议通常会围绕哪些损失是由于变更承揽工作导致的,哪些不是,哪些又是因定作人扩大的损失展开。本案中,东渡公司认为定作技术要求变更在前,订单交货时间在后,晶灿公司可以按照新要求定作,因此不能称按照旧标准定作的定作物为“损失”,就此,需要结合变更技术标准的时间及订单交付时间来认定损失范围,其中,变更技术标准的时间不应以定作人内部确认变更的时间点为准,也不应以双方就变更技术标准进行磋商的时间为准,而应以定作人最终确认变更的时间或者承揽人明知、应知变更技术的时间为准,如果变更技术时间与交备货时间临近,就大宗货物来说,不具备重作条件和可能的,应当认定已作部分为实际损失。

其次,因定作人原因导致的定作物迟延交付,承揽人主张损失的,应考虑损失和责任分担两个方面的问题。就损失而言,一般是指定作物因迟延交付导致的价值贬损,本案中以定作物价格扣除残值的方式予以确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定作物范围的确定,承揽人超出订单需要制作的订单产品,不应认定在损失范围之内;就损失的责任分配而言,需要考虑双方过错大小综合认定,迟延交付通常与交付时间的关系紧密,本案的一个特殊情节是当事人之间实际交付方式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不一致,此时应以实际交付方式为准,本案的实际交付方式为定作人通知发货,是故在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出交货指令的情况下,其应当是导致定作物迟延交付的主要过错方,而如果定作物本身具有很强的时效属性,那么承揽人压仓期间应当及时积极处理,怠于处理的,就扩大部分的损失需自行承担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王碧云 刘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