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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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方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有瑕疵,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

——优森公司诉王某元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优森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元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王某元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某处房屋5年。次日,优森公司(甲方)与王某元(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化肥、农药、种子以及允许范围内的农资产品,委托给乙方进行代发业务。合同约定:“一、甲方责任:发货窗口的合法事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二、乙方责任:乙方绝对不能经营甲方发货以外的产品,如有好的产品应上报甲方,由甲方总部商定后统一调拨;铺底以外的货款应及时缴纳,铺底款不超过3万元整,货底贷款(铺底货款)在2年内结清,如有特殊情况,经甲方领导批准后,才能延缓还款;乙方工作报酬:根据产品不同,制定不同的利益提成,且在交纳货款时扣除提成,作为乙方的工作报酬;乙方必须交纳1万元押金作为合同保证金。当乙方自动申请退出本项工作时,押金应全额退款。三、违约处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绝对不能私自进货,增加产品进行销售。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全部押金,同时结束本合同书。”王某元按约向优森公司交纳1万元押金后,优森公司交付王某元价值3万元的铺底货物。王某元按约在其租赁地点设立了“优森公司(发货处)”。其间,王某元借用他人个体户资质进行经营。2017年1月,优森公司因未经许可从事农药经营被嵊州市农林局处罚,处罚书认定:优森公司与连锁店是批发商与零售商的关系,20个连锁店(包括王某元处)另案处理。2018年,王某元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开始从其他渠道采购农资产品。因王某元未付清铺底货款,优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元支付铺底货款及相应利息,王某元则以优森公司未尽合法事务(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造成其损失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书》并退还保证金、赔偿店面租金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案件焦点】

1.优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2.王某元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优森公司是否违约问题。《合同书》约定优森公司委托王某元进行代发业务,但对具体的代发形式,包括发货窗口与优森公司之间的关系、发货窗口以谁的名义经营等问题缺乏明确约定,根据嵊州市农林局查明,优森公司与发货处是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双方是批发商与零售商的关系,此点由王某元自行租赁店面并承担租金、销售收入的分配过程等亦可印证,因此,王某元设立的发货处实为有限制的自主经营(优森公司在产品供应、价格制定方面保留相应的管理权),从这一角度,优森公司并无义务包办发货窗口的经营证照;另外,由于农资产品的特殊性,尤其是农药类产品的经营需要具备相应许可证,作为普通人对此可能缺乏相应的认知,优森公司作为合同约定负责合法事务的一方,理应尽到相应的提醒告知义务,并积极督促、引导、帮助王某元办理相关证照,以保证发货窗口的合法经营,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书》时优森公司自身亦没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可见其在履行该条合同义务中确有瑕疵。(2)关于王某元主张的损失问题。王某元主张发货处因违法经营被相关部门查处要求停止农药销售而导致的营业额减少以及房租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

本诉部分,优森公司交付给王某元3万元铺底货物的事实清楚,该款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虽然优森公司在履行合法事务方面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王某元拒付货款的事由,故法院对优森公司要求王某元支付铺底货款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主张则基于优森公司自身的履约瑕疵,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优森公司在履行合法事务方面确有瑕疵;而王某元在未明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向第三方进货,同样构成违约,按照约定优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鉴于优森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对王某元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10000元押金,因双方当事人互有违约且优森公司违约在先,法院认为仍应退还。至于王某元主张的房租及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元支付优森公司铺底货款3万元;

二、解除优森公司与王某元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

三、优森公司返还王某元押金1万元;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相抵,王某元应支付优森公司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优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元的其余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均存在瑕疵,双方均据此提出了抗辩。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认定互负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存在履约瑕疵,另一方能否适用合同抗辩制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由双务合同的本质可知,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理论基础亦可印证这一观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是基于双务合同对价的交换性、原因的相互依赖性以及与此相关的本质上的牵连性,其中,对价的交换性即双方应负对待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至第五百二十八条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判断双务合同抗辩权是否成立,一个重要前提是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至于如何判断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或可从以下角度展开:首先,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合同义务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约定,若有明确约定,则应保护契约自由,承认抗辩权的成立。其次,若没有约定,则应判断双方互负之义务是否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而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最后,若仅为从给付义务,则需综合考量实现合同目的的关系、双务合同的类型及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于优森公司需要负责的“发货窗口的合法事务”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对于“合法事务”的内容也没有具体的约定,王某元以优森公司没有协助办理农药类经营许可证的合法事务,提出拒付货款的抗辩,该抗辩权不成立,因为对于办理农药类经营许可证,优森公司仅有提醒、告知义务,为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不构成对待给付。

编写人: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邱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