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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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须先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无权要求对方先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

——姜太公公司诉杏坊村委会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姜太公公司

被告:杏坊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9日,原告姜太公公司(乙方)与被告杏坊村委会(甲方)签订《五洞府吉祥文化旅游区总体规划合同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国家旅游局《旅游规划通则》,‘旅游区在开发建设之前原则上应当编制总体规划’,为明确双方责任更好完成规划任务,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合同第2条约定了甲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1款约定:“与乙方共同确定研究大纲深度和研究范围,共同参与调查研究工作,共同研究论证、确定规划文本。”第3款约定:“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第8款约定:“乙方提交总体规划成果后,由甲方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组织相关专家对总体规划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甲方承担。评审通过的规划成果作为乙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了乙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2款约定:“与甲方(即被告)共同确定研究大纲深度和研究范围,共同参与调查研究工作,共同研究论证、确定规划文本。在总体规划完成后,参加方案汇报和方案评审会议,并提交与总体规划阶段相符合的各种设计方案图纸和文本”;第3款约定:“向被告如期提交规划文本10套”;第6款约定:“配合甲方组织总体规划评审工作。”关于规划费,双方在第4条中约定:“总体规划设计费3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4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30天内提交景区设计文本,被告收到文本后支付1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原告10万元,结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规划费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组织评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原告作出了《五洞府吉祥文化旅游区总体规划》,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规划制定过程中曾与被告共同确定研究大纲深度、共同参与调查研究等工作,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规划提交被告,或者已提交被告但被告拒收。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在庭审中,法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在未履行报批、评审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否履行支付设计款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洞府吉祥文化旅游区总体规划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五洞府吉祥文化旅游区总体规划合同书》第2条第3款约定“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及第8款约定“乙方提交总体规划成果后,由甲方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组织相关专家对总体规划进行评审”,该约定明确了劳动成果的完成,应该先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交尚未确定的总体规划,再由被告方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组织相关专家对总体规划进行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规划收费及工作进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划费,除第一笔是10万元外,剩余20万元均以原告向被告提交规划书为条件,而规划书并非意味着原告方完成了劳动成果,劳动成果的完成应以双方约定的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专家评审为前提。在未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专家评审确认之前,原告方并未完成劳动成果。同时,即使约定了剩余20万以原告向被告提交规划书为条件,在合同履行期内,该约定也未排除合同第2条评审的条款。此外,双方合同第3条第2款、第3款约定:原告应与被告共同确定研究大纲深度和研究范围,共同参与调查研究工作,共同研究论证、确定规划文本;在总体规划完成后,参加方案汇报和方案评审会议,并提交与总体规划阶段相符合的各种设计方案图纸和文本。由于旅游区规划的特殊性,上述条款的约定是为保证原告的设计方案能够符合被告的需求,并保证被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规划设计的过程中,履行了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评审是合同履行、原告作出旅游规划方案的必要步骤。原告应当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报批、评审的义务,待评审及报批完成后,再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款及违约金。庭审中,法院已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完成的阶段性成果未经与被告共同调研、论证,也未经评审,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姜太公公司要求被告杏坊村委会支付设计款2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三十九条提到,对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洞府吉祥文化旅游区总体规划合同书》,即属于此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故本案中的合同,从生效要件上来说,因合同中约定的旅游开发建设规划项目,未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尚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从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上来说,原告应当先要求被告履行报批义务,待其规划项目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建设许可之后,再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在法院向原告依法释明应当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履行报批义务后,原告仍然拒绝变更,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王邱信 王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