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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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的履行和保全

7 一方未履行的债务与另一方所负的债务不具有等价性,则另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恒华盛世公司诉新源国能公司加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8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恒华盛世公司

被告:新源国能公司

【基本案情】

恒盛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华盛世公司。2014年4月11日,恒华盛世公司和新源国能公司签订《反渗透、超滤设备机加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加工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华盛世公司为新源国能公司加工制作反渗透、超滤设备机等设备,合同价款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恒华盛世公司按照新源国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协议加工设备。恒华盛世公司在完成加工设备后,由于新源国能公司采购的反渗透膜壳型号与提交给恒华盛世公司的设计图纸及技术协议不符,造成恒华盛世公司已经加工好的3套反渗透装置报废,需另行为新源国能公司加工3套反渗透装置,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反渗透、超滤设备机加工采购合同补充附件》(以下简称《补充附件》),合同价款由原合同的35万元调整为385850元。同时双方就报废的3套反渗透装置费用如何承担问题,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反渗透、超滤设备机加工采购合同补充文件》(以下简称《补充文件》)明确该费用合计为103650元,上述货款合计为48.95万元。新源国能公司已付款146850元。

恒华盛世公司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新源国能公司接收、使用了设备。但是,新源国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42650元,恒华盛世公司故诉至法院。

新源国能公司认为:(1)恒华盛世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最终认可的合同价格为385850元,新源国能公司所欠金额为23.9万元。(2)恒华盛世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未提供相应发票及技术资料,其违约在先,相应款项也不应支付,也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恒华盛世公司在提供合同全额的17%发票后,新源国能公司才能依约支付恒华盛世公司相应的货款,否则新源国能公司有权拒付货款。

【案件焦点】

新源国能公司能否以恒华盛世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及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来对抗己方支付货款的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华盛世公司和新源国能公司签订的《加工采购合同》《补充附件》《补充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恒华盛世公司已依约向新源国能公司制作、加工、安装了设备,新源国能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新源国能公司抗辩称恒华盛世公司未向其提供合格证明、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装箱清单等技术资料,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恒华盛世公司提交的总装箱单和设备材料出厂放行单,能够证明恒华盛世公司在2014年10月19日已将上述技术资料向新源国能公司提供,法院对新源国能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恒华盛世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总金额是48.95万元,新源国能公司已付款146850元,尚有342650元未付。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一节,恒华盛世公司已为新源国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新源国能公司以恒华盛世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虽然《加工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恒华盛世公司须向新源国能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恒华盛世公司早已于2014年10月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加工、安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依约交付了技术资料,且新源国能公司早已正常使用多年,虽然恒华盛世公司未依约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并不影响其向新源国能公司主张货款的合同权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新源国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恒华盛世公司货款342650元;

二、被告新源国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恒华盛世公司利息(分段计算,为以下计算金额之和,以103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3.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恒华盛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新源国能公司交付2014年4月11日所签《加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3套反渗透装置(价格103650元);

四、驳回原告恒华盛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行使条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沿袭了这一规定。

双方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重要前提,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所说的相应性,实际上是指双方的债务之间应当具有对价关系。按照学理上的一般观点,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权与其履行的财产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为“等价”。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双方债务之间的等价性则是难点。

债务通常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主债务决定合同的类型和性质,以买卖合同为例,交付标的物与支付价款构成了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具有等价性,不难判断。真正难以判断的是主债务与从债务、主债务与附随义务的等价性。

1.主债务与附随义务的是否具有等价性

附随义务,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主债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一方不履行主债务,另一方就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债务。第二,一方已履行主债务但违反了附随义务,另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加工人恒华盛世公司按照定作人新源国能公司的要求交付机器设备与新源国能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恒华盛世公司支付货款是各自的主债务,毫无疑问具有对价性;在加工设备过程中,对于定作人新源国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资料负有的保密义务,加工完设备后通知新源国能公司发货的义务以及新源国能公司向恒华盛世公司提供加工图纸资料的协助义务均是附随义务,恒华盛世公司已经交付机器设备履行了主债务,新源国能公司不能以对方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来对抗己方支付货款的义务。

2.主债务与从债务是否具有对价性

从债务是辅助主债务实现债权人交易目的的民事义务,通常包括交付单证和资料、开具发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源国能公司能否以恒华盛世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及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来对抗己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通常也不具有对价关系,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如果给付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那么应结合案件的具体类型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比,根据诚信原则加以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但是,在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债务属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巧霞 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