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产品销售者责任取决于销售者过错程度、购买者的性质
——鑫宇飞翔公司诉勇记水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8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鑫宇飞翔公司
被告(上诉人):勇记水产公司
【基本案情】
鑫宇飞翔公司于2018年2月3日至2月6日从勇记水产公司处购买江团鱼。勇记水产公司盖章确认的签收单显示2月6日勇记水产公司向鑫宇飞翔公司销售江团鱼316斤。
2018年4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北京奇鱼夫烤鱼店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2018)1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违法事实为:2018年2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你单位销售的江团鱼(购进日期:2018年2月6 日)进行了抽样检验;2018年3月2日,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你单位销售的江团鱼所检项目中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部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18年2月6日,你单位从鑫宇飞翔公司以16.5元/斤的价格购进11斤江团鱼,总购进价格为181.5元。截至2018年3月21日,该批次江团鱼全部销售完毕,其中6斤以16.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了检测机构。剩余5斤以6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了顾客。销售总价格为439元。你单位经营上述食品货值金额181.5元,获违法所得439元。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39元;3.罚款30000元。北京奇鱼夫烤鱼店缴纳了上述罚没款。2018年5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鑫宇飞翔公司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2018)07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违法事实为:2018年3月13日,我局接到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江团鱼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2月6日,鑫宇飞翔公司以16元/斤的价格从勇记水产公司采购了316斤江团鱼并以18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2018年3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检批次江团鱼全部销售(其中11斤销售给北京奇鱼夫烤鱼店,剩余全部销售给个人)完毕,当事人经营的货值金额共计5688元,获违法所得5688元,无违法经营的专用工具及设备。该局最终给予鑫宇飞翔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688元;3.罚款100000元。鑫宇飞翔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没款。
庭审中,鑫宇飞翔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江团鱼召回公告,其被北京奇鱼夫烤鱼店扣除了货款15000元的调解纠纷协议、收据等。勇记水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勇记水产公司主张其提供给鑫宇飞翔公司的江团鱼均是合格产品,对此其提交了询问笔录、检测报告。
【案件焦点】
1.勇记水产公司是否应对鑫宇飞翔公司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2.勇记水产公司的责任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者应当销售质量安全合格的产品。销售者既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以及(京丰)食药监食罚(2018)07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鑫宇飞翔公司于2月6日从勇记水产公司购入江团鱼,鑫宇飞翔公司又向案外人北京奇鱼夫烤鱼店出售了该江团鱼,后被抽样检验为不合格。鑫宇飞翔公司从勇记水产公司购入的江团鱼被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出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导致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105688元,故鑫宇飞翔公司有权向销售者即勇记水产公司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鑫宇飞翔公司在进货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勇记水产公司虽提交了检测报告和询问笔录,但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而询问笔录是其单方面陈述,无法形成证据链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所确定的事实。故勇记水产公司关于涉案江团鱼是从其他处购买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数额,鑫宇飞翔公司缴纳的罚没款项105688元以及其向案外人北京奇鱼夫烤鱼店承担的15000元属于鑫宇飞翔公司的合理损失范围,勇记水产公司应当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鑫宇飞翔公司要求的律师费和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勇记水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鑫宇飞翔公司经济损失60344元;
二、驳回鑫宇飞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勇记水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勇记水产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江团鱼为检测合格产品,勇记水产公司作为案涉质检不合格江团鱼的供货者应对鑫宇飞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鑫宇飞翔公司缴纳的罚没款项及向案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勇记水产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既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的主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的规制是一致的,且二者在产品赔偿责任中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销售者与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消费者在因产品缺陷危及其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既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亦可以请求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无需证明二者存在过错。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内部归责原则不同,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考虑产品销售者责任时,应当着重审查销售者的过错程度、购买者的性质。
其一,销售者的过错程度。如是否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食品销售者是否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勇记水产公司系销售者,应当销售安全合格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勇记水产公司称其出售给鑫宇飞翔公司的江团鱼质量均合格,但其未通过相关质检部门对案涉江团鱼进行的检测,产品售出时亦未向鑫宇飞翔公司提供相关质量检测报告,勇记水产公司作为案涉质检不合格江团鱼的供货者应对鑫宇飞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购买者的性质。法院在审查时,应当考虑,购买者系普通消费者,还是食品销售企业。本案中,勇记水产公司并非把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是批发销售给了食品经营企业。鑫宇飞翔公司系法人企业,经营范围包含销售食品,那么其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鑫宇飞翔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应当承担部分过错。本案双方作为食品经营销售者,均未尽到严格审慎义务,故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