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育机构责任
14 学校对于学生自杀身亡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曾某、陈某诉岑溪市某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曾某、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岑溪市某中学、肖某、李某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陈某是死者小曾的父母。被告岑溪市某中学是小曾生前就读的学校,被告肖某是小曾的班主任,被告李某是小曾的年级主任。
2018年10月20日,小曾以脚踢的方式攻击同年级二班的一名同学,导致该同学身上多处明显伤痕。事后,学校对小曾这一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进行了教育。鉴于小曾在该学期还有过与其他同学用包装绳将一名同学全身绑住等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学校遂通知其母亲陈某到学校对其进行共同教育,并由陈某将小曾接回家进行教育。2018年10月31日下午,陈某送小曾返回学校,到校后陈某与李某、肖某共同对小曾再次教育,最后,学校提出小曾需完成2000字的检讨书方能返校,陈某再次将小曾接回家教育并监督其完成检讨书。2018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小曾在家写好遗书后,服用陈某购买的用以治疗失眠的安眠药自杀身亡。曾某、陈某认为,小曾是因为学校、老师以种种理由推脱,一而再再而三地对小曾进行停学,擅自剥夺小曾的受教育权,且要求小曾完成2000字的检讨,压力过大,才产生悲观厌世情绪,最终吞服安眠药自杀而亡的;学校、肖某、李某的行为与小曾的死亡有直接关系,给曾某、陈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学校、肖某、李某应承担小曾死亡所造成的70%的赔偿责任,遂将学校、肖某、李某告上法庭。
【案件焦点】
被告岑溪市某中学、肖某、李某对于小曾自杀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而言,事发时小曾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服用大量安眠药的危险性自身完全能够认识到,故小曾本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作为小曾的父母,依法负有监护的责任,小曾离开学校回到家中,原告应充分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而原告未将安眠药置于未成年人无法触及的地方进行妥善保管,且在小曾自杀期间回过家而未发现小曾的行为,原告陈某的上述行为是对其监护责任的疏忽,最终导致小曾自杀身亡,原告未充分履行监护责任,亦存在过错。至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看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学校对于小曾的两次交由其家长接回家教育及要求其完成2000字检讨书,均是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范围,是积极的教育行为。小曾在家服用安眠药自杀身亡,是学校无法防范的,也是不可能预见的事件,否则,无疑会放大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让学校承担无限制的教育、管理职责。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监护关系。同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岑溪市某中学对于小曾自杀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李某系该校的教师,二人对小曾的教育,是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过错的本质是教育管理过错,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是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且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作为人民教师对学生有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学生多次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教师代表学校对该学生进行教育批评,且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在其家长接回家中后服用安眠药自杀的结果与教师之间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教师的职责是教书育人。教育法规定,教师对犯错误的学生具有惩罚权,但没有规定学生犯了哪一种错误教师应该如何惩罚。因此,教师没有明确的执法权。初中阶段的学生身体及心理都日趋成熟,但该阶段也有可能是某些学生最叛逆的时期。这个阶段教师的压力相对较大,既要代父母行教育之职,引导和教育好这些叛逆的孩子,又要保护好本年级、本班的其他学生不受影响。当叛逆的学生屡教不改时,要求家长配合教育或者接回家教育不失为一种处理方式。
在本案中,年级主任、班主任对于小曾的违纪行为多次进行批评教育,但收效不佳,遂联系其家长陈某要求其接回家教育并书写检讨书的教育,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小曾的自杀行为与学校和老师的教育方式存在因果关系,小曾自杀的时间和地点也都不在学校负有管理义务的范围之内。因此,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两位老师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王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