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13 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作为房屋的从物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随同房屋一并分割处理
——冯某诉韩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
【基本案情】
冯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7日,韩某作为借款人、冯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银行借款37万元,该贷款一直由韩某偿还。2019年1月25日,冯某与韩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康居花苑11号楼2单元××室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领取离婚证后30个工作日内协助男方办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韩某之父借款35万元、向冯某二姨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康居花苑经济适用房,离婚后由韩某负责偿还,向冯某之父借款3万元由冯某负责偿还。
冯某以涉案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未分割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享有康居花苑的储藏室、地下停车位1/2的产权,韩某折价向其支付补偿金74853元。韩某则辩称其不应向冯某支付任何补偿金,请求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双方离婚时涉案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作为房屋的从物是否已随同房屋进行了分割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储藏室、地下停车位在功能上协助房屋发挥效益,与房屋具有一定程度的场所上的结合关系,应为房屋的从物,在分割财产时,从物随同主物分割。双方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已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且冯某当时对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知情的,冯某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关于储藏室、地下停车位另有约定,故对于冯某要求韩某支付储藏室、地下停车位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藏室、地下停车位是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虽然作为独立的物存在,但在经济用途上是相互联系的,只有结合使用才能发挥其物的最大效益。正是基于此,通常情况下房屋买卖包括配套设施的应一并转让,除非买卖双方对配套设施不予转让有特别约定。涉案储藏室、地下停车位与涉案商品房系在同一时段购买,且支出费用较高,冯某对此是明知且清楚的。结合冯某与韩某的离婚协议书,购买涉案商品房及储藏室、地下停车位产生大额债务,而该大部分债务双方约定离婚后均由韩某负责偿还。现冯某主张离婚时没有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理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当时情势情形,冯某与韩某约定“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中的“房产”应当包含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的处分另行作出约定,冯某主张再行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房屋所属的储藏室与地下停车位是否应当随房屋一并予以分割处理。
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购买房屋时通常会一并购买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等配套设施,其目的无疑是自身居住和生活的方便。因此,商品房的储藏室、地下停车位虽然作为独立的物而存在,享有一定的单独性,但从生活经济用途上看,主要是为了配合当事人的商品房居住目的,只有与房屋结合使用才能发挥其物的最大效益。
当然从法律上来讲,房屋和与其配套存在的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等配套设施之间属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民法上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主物和从物是同属于一人所有的两个以上的在使用上有关联的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称为主物,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称为从物。在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中,应当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即主物、从物要有空间上的联系,并且从物对主物发挥着辅助性的作用。当然,主物与从物是两个不同的物,仍然具有鲜明的可分性,从物与主物的分离并不会妨碍主物经济效用的发挥。司法实践中,物的主从关系非人为强制拟定,而应当是对经济实践的反映。现实中的物,大到房屋小到自行车,均为许多单一之物结合在一起所组成的物,当主物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也应当考虑到其他从物之权利发生相应变动的可能性。因此,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就是主从物的划分规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从物随主物转让已经具有法定性,只要当事人未作明确的约定,从物应当随主物的变动而变动。故司法实践中对主物与从物变动规则的处理遵循“一体化原则”,除非因个别约定而产生例外,否则从物的权属状况不得抛开主物权属而单独加以认定。既然储藏室、地下停车位作为商品房的从物而存在,那么在商品房权属发生转移或变动的情况下,它们的权属关系也会相应随之变化。对此,在司法实践中,相应的司法审查的规则要点主要应当包括:(1)主物、从物的真实关系,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从物;(2)主物的权利变动真实状况,从物是否应当随之变动;(3)当事人是否有确实的例外约定,且该例外约定是否符合善良风俗等民法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所购买的商品房及涉案储藏室与地下停车位均是为了满足他们今后共同的生活需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行使物权。因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双方对涉案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分割问题也应当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分割财产时从物随同主物分割。原、被告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首先,已明确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对主物享有权利;其次,涉案储藏室、地下停车位与涉案商品房系在同一时段购买,且支出费用较高,原告对此明知且清楚,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关于储藏室、地下停车位另有约定;最后,双方购买涉案商品房及储藏室、地下停车位已产生大额债务,此债务已经约定由男方负担,女方再主张离婚时没有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理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当时情势情形。综上,双方约定“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中的“房产”应当包含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的处分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刘盛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