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离婚时已经分得部分财产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一方,对于其再次要求离婚经济帮助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欧某华诉刘某彩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欧某华
被告:刘某彩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亲属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双方在广东省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广东省新兴县某地居住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彩患有高血压病(3级),需每月定期到医院领取相应药物,平时个人收入主要来源于卖菜(无固定摊位),原告欧某华从事泥水工。2020年4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另查明,目前原、被告双方居住房屋房产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再查明,原告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定期一本通自2013年8月2日至2020年5月9日共有存款余额69879.61元,其中于2013年8月2日当天存入60000元;原告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定期一本通自2013年8月2日至2020年5月9日共有存款余额55831.71元。上述两笔存款共计125711.32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开立的其余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均为零,上述账户从2014年至2020年5月9日均无发生银行业务。另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6.89元,该账户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未发生转账业务。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2.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结婚,自婚后至2020年5月9日尚有银行存款125711.3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某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1日收入的60000元实际是2009年政府征收原告土地后发放给原告的补偿款,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到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依法调取原告的个人定期明细查询显示,该笔存款的交易日期显示为2013年8月2日,明显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对于2009年政府征收原告土地发放相应补偿款一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另一银行账户的存款为原告个人的工作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婚内财产协议,对于来源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25711.32元,原、被告双方予以平均分割,由原告支付被告62855.66元。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离婚后可分得62855.66元,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在原告处的户口迁离,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广东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53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
一、准许原告欧某华与被告刘某彩离婚;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7日内,原告欧某华一次性支付62855.66元给被告刘某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基本保留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确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上述法条中所述的“一方经济困难”应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这里的困难限定为绝对困难,是指离婚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掌握,通常情况下,如果一方在离婚之后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或者仅有有限收入来源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需要的,或者其所分得的那部分财产不足以支撑其日常生活需要的,或者没有住处的,可认定为生活困难。但如果在离婚后,生活水平虽确有明显下降,但是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的,不应认定为生活困难。
在适用中,应注意:
1.时间限制。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仅可在离婚时提出,法院需结合离婚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这就意味着如果离婚时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而离婚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没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2.次数限制。离婚经济帮助原则上是一次性帮助,不得反复。如若可发生数次,则明显苛重帮助者的责任,明显不合理。
3.“一方生活困难”应限定为绝对困难,是指离婚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那么对于离婚时虽然未能分得房产,但已经分得部分财产足以维持生活,显然不属于生活困难。因此离婚经济帮助应限定在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
4.另一方须具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能力。经济帮助以帮助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即承担经济帮助的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需求外,还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对前配偶进行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没有提供帮助的经济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或者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即不负担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被告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获得6万余元,足以维持其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基本生活,满足其日常生活水平,因此,就被告提出的请求原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张泳仪
[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06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4] 鲍欣:《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的立法与实践》,安徽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毕业论文。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8页。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也均是采用的“判决不准离婚”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