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金某诉俞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39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某
被告(上诉人):俞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金某与俞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并进行公证,主要内容为:1.俞某名下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中灿苑×区×号楼2008号房屋(以下简称2008号房屋)一处,上述房产作为俞某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金某名下婚后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号楼×层402号房产(以下简称402号房屋)一处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拂林园××号楼×单元903号房屋(以下简称903号房屋),上述房产作为金某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金某与俞某要求分割的财产为2008号房屋租金。金某称要求分割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40万元,因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2008号房屋的法定孳息,要求平均分割。俞某称要求分割从2013年8月至2018年12月租金68万元,因为租金是2008号房屋的法定孳息,应该是俞某的个人财产,所以要求全部归其所有。关于2008号房屋租赁情况,金某称2008号房屋在2013年至2014年没有出租,2014年至2015年确实出租了,但没有租赁合同,金某收到了13万元,但没法确认是谁支付的,是否是租金,贵州石化公司向俞某的银行卡上支付了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租金,都是13万元(12万元租金+1万元税费),银行卡是由金某实际控制着,但租金也都用于双方日常的生活了,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31日2008号房屋租给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是154320.15元,2008号房屋的租金都已经作为生活开支花完了。俞某称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租金情况不清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租给了贵州石化公司,租金是13万元,租金打到了金某的账户上,其没有租赁合同,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也是租给了贵州石化公司,租金也是13万元,租金打到了俞某的银行卡上,银行卡由金某实际控制,这两笔租金金某都转出到了自己的账户,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房屋出租给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是154320.15元。经查,2014年9月17日,贵州石化公司向金某账户转账13万元。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租金性质应该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与俞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金某与俞某虽约定2008号房屋归俞某所有,但并未就房屋租金进行约定,并且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从2004年后即住在903号房屋,2008号房屋进行出租,因此2008号房屋租金应为金某和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称租金用于生活花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金某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查明金某掌握租金的实际情况酌定金某应支付俞某部分租金27万元。金某要求俞某支付生活费和903号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俞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某存在婚内出轨及家庭暴力的情况,本院对俞某要求10万元赔偿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俞某离婚;
二、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俞某27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金某和俞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2008号房屋归俞某个人所有,402号房屋归金某个人所有。对于两套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双方没有争议,但对于2008号房屋在双方婚后出租产生的租金,夫妻财产协议并未进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俞某拥有的2008号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入,性质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自然增值、孳息和投资经营收益。对于收益权属的处理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是关于孳息和自然增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仅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的夫妻财产归属问题,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具体到本案的处理,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2008号房屋的租金虽然在民法理论上被认定属于法定孳息,仅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应归20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俞某所有。但是,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需要付出劳动、时间和精力等。一方面,2008号房屋是由金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对外进行一系列的经营行为,需要金某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金某和俞某作为出租方,对2008号房屋还有维修、保养等义务,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也密切相连,需要金某、俞某进行管理或劳务。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号房屋之所以能够一直对外出租,是因为金某和俞某婚后一直居住在金某拥有的903号房屋中,金某和俞某对于2008号房屋具备出租条件均有贡献。金某并未基于903号房屋收取相关的经营性收益,如果2008号房屋租金全部认定为俞某的个人财产,对金某显然有失公允。抛开本案事实而言,对于夫妻一方依靠房屋租金收益维持生计的情形,如果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另一方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本案将2008号房屋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进而确定2008号房屋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更为公平。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