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12月29日 司发通〔2008〕17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单位名称,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警衔、血型、警号、身份证号,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字样。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司法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统一组织制作人民警察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负责申报、发放本辖区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
司法行政机关政工机构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发证机关备案:
(一)离、退休的;
(二)被调离人民警察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发证机关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损坏。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或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警察证换发手续时,应当收回原证件。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应当于每年底前交由发证机关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发布的有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