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本法规则执行者为下列刑事处罚措施:
1)监禁;
2)罚金;
3)缓刑执行;
4)置于安全监护。
中央权力
第二条
司法部监狱与缓刑局负责前条述及之刑事处罚措施执行等之中央行政管理。
第三条
刑事处罚之执行,必须既关注处罚之执行,又关注帮助或者影响被定罪人过上合法持久之正常生活之需要。
第四条
在刑事处罚执行期间,不得对被定罪人之生存方式强加法律规定之外或者其被适用之刑事处罚本身外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