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增加危险作业的犯罪】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加危险作业犯罪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近年来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还处于易发多发期,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安全生产治理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治理工作,法治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安全生产各方面的监管和责任落实。我国刑法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惩治,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安全生产犯罪规定多次作出修改完善。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补充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经过上述修改补充,我国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惩治的行为范围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了。既有一般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概括性罪名,也有危险物品肇事、工程建设罪具体安全生产领域的专门罪名。由于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为过失犯罪,所以构成这些犯罪都要求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近年来,一些重特大事故如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品爆炸事故案、江苏响水“3·21”特大爆炸事故案等,使人们认识到等到发生事故后再治理为时已晚。有关方面提出,对一些虽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具有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现实危险的重大隐患行为,刑法也应当提前介入,预防惩治这类犯罪。2016年中央发布的《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实践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条规定。本罪在立法过程中总体上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入罪范围上严格限定条件,将那些只是由于救援及时或者其他完全侥幸、纯粹客观原因才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但甚至已经出现一些小事故、重大事故前兆而极易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情形纳入刑事制裁范围。因此,构成本罪,首先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二是对重大危险作业行为明确列举。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其中最为严重的情形分项列举,这样处理也是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避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过度负担和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干扰。对一般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构成本罪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属于较轻的犯罪,刑罚设置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条文解读
本条为一款,列为三项,这三项行为是实践中多发易发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
1.第一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该项针对的是生产、作业中已经发现危险如瓦斯超标,但故意关闭、破坏报警、监控设备,或者修改设备阈值,破坏检测设备正常工作条件,使有关监控、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而继续冒险作业,逃避监管。如2009年河南平顶山新华四矿瓦斯爆炸事故,故意将瓦斯监测仪探头放到窗户通风处,将报警仪电线剪断。“关闭、破坏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结果不是希望或者追求结果,否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属于“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这是限定条件。直接关系生产安全是指设备、设施的功能直接检测安全环境数据,关闭、破坏后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危险。关闭、破坏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的设备、设施的,不能认定为本项犯罪。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应当配置而没有配置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配置不合格的上述设备、设施的情形也增加规定为犯罪,如故意不安装切断阀、防静电装置、防爆装置和通风系统,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等,或者为了降低企业成本,在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投入中偷工减料或者故意使用不合格产品等。考虑到实践中这类情况比较复杂,安全生产标准和要求较为全面、严格,有的不安装行为并非具有直接导致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性,且涉及到企业安全生产的投入,因此未作专门规定。对这类情况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犯罪,需要结合实践情况慎重把握。
2.第二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这是本条危险作业犯罪的核心条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都是具体的、明确的,入罪情形是清晰和限定的,这两项情况在实践中发生,但还不是重大隐患入刑想要解决的主体性问题。立法过程中如果采取“其他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可能直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这种兜底项,不好判断,范围可能过大。但同时如果没有兜底条款,可能无法适应安全生产各方面违法违规的复杂情况。因此,本项规定在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范围上是打开的,可以涵盖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反规定的行为,同时本条在标准条件上又是极为严格的:第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第二,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第三,拒不整改。这一构成犯罪的条件是递进的。本项规定实际上要求附加行政部门前置处罚的规定,给予监管部门强有力刑法手段的同时,促使监管部门履职到位。这样既控制了处罚范围,又适应了实践情况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实际需要。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具有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目前主要安全生产领域如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行业、火灾隐患、水利工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等领域,制定了重大隐患判断标准。从具体规定看,重大隐患判断标准中的内容涵盖的范围和要求较多,有的是重大危险行为,可能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如瓦斯超标作业;也有一些内容属于管理培训制度、项目建设规范等方面的隐患,尚不足以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还不足以纳入刑事处罚,本条规定还需经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责令采取整改措施,拒不执行的,同时要求具备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才纳入刑法。
(2)被依法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本条规定时强调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之所以强调依法,是指监管部门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责令,不能超越职权、随意责令停产停业,作出停产停业等决定通常是企业安全生产出现高度危险时,对于没有执法依据的责令停产停业而拒不执行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责令整改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法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法作出停产停业等决定,企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这种情况下冒险作业极易发生事故。例如,2013年吉林八宝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不执行停产停业禁止人员下井决定,多次擅自违规安排人员施工,造成后续重大事故发生。二是不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监管部门虽未责令停产停业,但对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危险的情况。例如,江苏响水天嘉宜“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企业检查中责令整改的13项安全隐患问题,未整改。因违法违规堆放处置危险废物被行政处罚后,仍不落实责任有效整改。
3.第三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本项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的,即通常所说的“黑矿山”、“黑加油站”等。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同时根据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批准。本项规定的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安全生产领域,在安全监管方面实行严格的批准或者许可制度。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批准或者许可的,一般来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极易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如矿山开采,需要建立一系列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未经审查的私自开采煤矿等行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必须严加监管和追究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未经安全生产批准的领域要求是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一般的安全生产行业、领域有关事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不构成本罪。第三项中列举的行业包括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建筑施工领域情况复杂,范围不能把握过宽,对于农村建房等施工领域,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批准的,不宜作为本罪处理。
4.关于本条“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理解。关于本罪门槛的规定及其准确表述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曾反复研究,目的是控制好处罚范围,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毕竟本罪不要求发生现实危害结果。有的称之为过失犯罪的危险犯,在立法中这种情况是极少的。一是,本条没有使用“情节严重”,而是使用了“现实危险”的概念,这在刑法其他条文中是没有的,采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准确表述行为的性质和危险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中使用了这一概念,“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对“现实危险”也有相应的判断标准。“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对这“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发生现实危险”。具体判断标准将来还需要在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案件中把握或者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等作出进一步明确。立法规定的这一要件为司法适用在总体上明确了指引和方向,防止将这类过失危险犯罪的范围过于扩大,防止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重大影响。
实践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是,妥善把握好犯罪界限和范围。认定本罪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规定的条件认定。注意把握好不能因为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就予以刑事处罚,还要看重大安全隐患的具体情况,是否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是否属于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在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时,注意区分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和罪数适用。特别是第三项的有关行为,可能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等其他犯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一重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
三是,符合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量刑标准时,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相关犯罪处罚,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发生的后果是小事故,尚不够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量刑的标准,如重伤人数、经济损失数额没有达到标准,但同时具有造成更大事故的现实危险,符合本条规定的,仍应适用本条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七条;《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7版)》;《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
[1] 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