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
案例25:单某与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单某于2008年9月27日到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任前厅部领班,试用期月薪1600元,转正后月薪1800元。2009年5月15日,单某提出辞职。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未支付单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工资。单某的工资由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发放,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5月15日,单某的工资总额为11065.52元。后单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1965.52元及2009年5月半个月的工资900元。
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认为,其与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单某2倍工资差额。单某系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工作,2008年12月3日之前亦是该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将单某派往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处试工。并提交了单某与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单某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对该劳动合同上其签名表示认可,称当时是在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的名,其以为是与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故此,单某认为,双方已于2008年9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不认可与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
经调查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该公司表示,根据与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该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与单某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其与单某无任何关系。有关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系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将空白合同交与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由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交给员工签名后拿回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加盖公章。另外,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其中复印件未填写签订日期。
处理结果
2009年11月23日,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向单某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5月1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1965.52元,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工资900元。
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与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
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现已被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单某于2008年9月27日到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虽主张2008年12月3日之前是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将单某派到其公司试工,但未就该主张向法院举证;并且,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与单某于2008年9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认可2008年12月3日与单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尤其是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与单某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因此,应当认定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与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北京某酒店管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单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单某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实务提示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成本有所提高,与此同时,许多劳务派遣单位也应运而生。一些用人单位转而将用工方式改为劳务派遣。虽然这种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本身并无不妥,但也出现了用人单位借该种方式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一个劳动关系的结束必须经过解除或终止,尤其是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都是要式的。这就明显区别于某些民事合同,不需明示,通过一定的行为即可视为解除。所以,如果劳动者已经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使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那么后一个劳动合同也不必然导致该劳动者与前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试图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劳动者在如按工作年限计算补偿金或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等问题上受到损害。所以,用人单位在采用劳务派遣方式时,应当依法依规用工,建立和谐的劳动用工关系,既要合理降低单位的用工成本,也要注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