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法律政策全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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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款旅游

中共中央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

(2000年9月7日 外外管函〔2000〕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交流合作日益增多,因公出国人员不断增加。近年来,因公出国管理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问题较多,主要表现在有些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公费出国团组过多过滥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一些隶属或挂靠在党政机关的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研究所、报社等单位,假借考察、学习、研讨、培训等名义,以营利“创收”为目的组织无实质内容的双跨团组,用公款变相出国旅游,耗费了国家大量资金,助长了领导干部的不正之风,严重损害了党的威信,在群众中造成很坏影响。为加强公费出国管理,制止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刹住公款出国旅游的歪风,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现就组织双跨团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切实遵照执行。

一、严格执行组团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两个文件精神,严格执行组团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和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可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少量双跨团组。但参团人员只限于与组团单位有直接领导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一律不得委托所属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组织双跨团组。

企业因实施具体经贸项目,确需组织双跨团组的,组团范围仅限于与该项目有直接关系的单位或人员,所有党政机关和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不得参团。少数全国性行业协会,因参加国际会议等重要活动,确需组织少量双跨团组的,须事先书面征求外交部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组织本行业协会会员或会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其他单位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

确需组织双跨团组出国招商、举办或参加展览以及赴国外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部门,应严格遵照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外经贸政发〔1995〕第481号)、国家外专局和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执行。

二、外事主管部门对组织双跨团组实施事先审核制度

组团单位必须事先向参团人员所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和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外事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参团人员属地方的,组团单位必须事先向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书面征求意见。未经中央单位外事主管部门或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同意,组团单位不得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对于违反规定发出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参团单位和外事部门一律不予确认,不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组团单位书面征求意见时,必须附上组团请示报告(复印件)、出访详细日程、收费标准等材料。

三、从严审批组织双跨团组事项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和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挂靠的全国性行业协会组织双跨团组,须呈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上述团体主管外事的负责人审批。

(二)各地方组织的双跨团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外事的负责人审批。

(三)在组织双跨团组过程中,严禁化整为零,将同一团组划分为若干小团组报批。各外事主管部门在预审或审批时,应严格把关,坚决制止,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纪检监察机关和上级外事主管部门。

四、对双跨团组的收费标准进行严格的财务审核

(一)组团单位应按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标准收费,除国际机票、境外食宿、交通、工杂费以及办理出国必须交纳的费用以外,一律不得再向参团人员收取其它费用。

(二)组团单位在上呈双跨团组请示报告中,必须注明经费来源、具体收费项目和用汇额度。组织双跨团组,境外费用一律以外汇结算,禁止一切违反国家外汇管制的行为。

(三)各外事主管部门在审核双跨团组的请示报告时,可就其中涉及收费的部分征询同级财务部门的意见;亦可在团组回国后,提请同级审计部门对团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对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财政部规定标准收费的,应一律不予批准;对审计中发现的经济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建立双跨团组备案制度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和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审批的双跨团组,应将出国任务批件抄送所在部门或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备案;未设立纪检监察机构的,应分别向中直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中央金融纪工委备案。各地方审批的双跨团组,应将出国任务批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纪检监察机关对备案时发现的违纪违规情况,应及时纠正。

六、加强监督检查,从严查处违规组织双跨团组的案件

对本通知下发后继续违规组织双跨团组的,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审批单位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利用组团牟利的,要加重处分,并追缴全部违纪所得。对玩忽职守、滥用因公临时出国审批权的单位,外事主管部门要视情节轻重,暂停直至收回其出国任务审批权;对违规组织双跨团组的典型案件,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并公开曝光。有关负责出国招商、举办或参加展览和出国培训的归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有组团资格的单位以招商、举办或参加展览和培训为名组织公款出国旅游的,除追究组团单位和审批单位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归口管理部门和未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纪检监察部门的责任。纪检监察和外事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的,同样要承担失察的责任。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2009年2月20日 中办发〔2009〕12号)

一、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各级领导干部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和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自觉抵制铺张浪费、奢靡之风。要带头严格执行中办发〔2008〕9号文件和其他各项外事规章制度,不组织、不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要从严掌握因公出国(境)任务安排,不得将因公出国(境)作为福利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

二、大力压缩因公出国(境)经费、团组数和人数。2009年各地区各部门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压缩20%,并相应减少团组数和人数。要按照财政部等部门下发的《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专项预算管理,实行经费先行审核。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挪用其他公共资金,不得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机构和地方摊派,不得用公款报销违反规定持因私证件出国(境)的费用。

三、审核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审核审批部门要对因公出国(境)团组任务的必要性、报批材料的真实性、行程安排的合理性严格审核,切实防止以公务为名,行公款旅游之实。坚决禁止一般性考察和重复考察,从严控制团组在国(境)外停留时间。要对出访团组是否严格执行批准日程,以及完成任务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出访报告进行评估。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违规审核审批以及不认真履行审核审批职责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因公出国(境)团组派出单位的责任。各派出单位要高度重视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弄虚作假和违规操作。出访团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延长境外停留时间。要将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出现公款出国(境)旅游情况的,既要追究团组负责人的责任,也要追究派出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严厉打击旅行社及中介机构为因公出国(境)团组联系或购买邀请函、编造虚假日程等行为。旅游、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管,对违规操作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严肃查处公款出国(境)旅游案件。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机关要高度重视查处公款出国(境)旅游案件,对顶风违纪的要从严处理并及时曝光。要重点查处虚报出国(境)任务、通过购买邀请函骗取批准的案件;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案件;党政干部挪用其他公共资金,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向下属机构或地方摊派出国(境)费用等案件。除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费用,一律由团组成员个人承担。

七、改革和完善因公出国(境)管理制度。外事管理部门要强化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解决外事审批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清理、规范审批权限,细化审批标准,提高审批质量。要完善因公出国(境)团组境外活动情况核查机制,并接受群众监督。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6月9日 中纪发〔2010〕27号)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现就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四、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党组织负责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