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参考案例
(一)任××及北京××公司未依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被行政处罚
任××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B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6月30日至9月29日,北京××投资公司证券账户累计转入资金299344065.75元,其中2亿元来自任××,资金性质为借款,用途是购买B上市公司股票。北京××投资公司证券账户从开户起仅交易过B上市公司股票,且以买入为主。交易期间从2016年7月11日至10月24日,除2016年7月11日采用热键委托的方式下单外,其他交易全部由北京××投资公司董事长辛××委托裴××使用其手机下单。该账户还使用股票质押回购的方式融资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任××为北京××投资公司购买B上市公司股票提供融资安排,任××与北京××投资公司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2016年9月20日,任××通过山西××公司持有B上市公司95991420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7.78%。北京××投资公司证券账户累计买入8107391股B上市公司股票,截至当日收盘时,上述双方合计持有B上市公司104098811股,占总股本的30.10%,且继续购买B上市公司股票。截至2016年10月24日,双方合计持有B上市公司113001043股,占总股本的32.70%。任××和北京××投资公司未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证监会于2019年6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任××和北京××投资公司构成一致行动人,但未依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对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北京××投资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辛××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科技公司IPO项目中一致行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有效认定
××科技公司自2008年设立至2014年IPO申报基准日,各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均未超过30%,且各单一股东实际支配股份表决权均不能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也不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杨××、温××作为××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技术管理团队负责人,主导研发并掌握核心技术,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二人在历次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上的表决意见均保持一致,二人构成一致行动,并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根据《一致行动协议》,杨××、温××取得对××科技公司重要股东××投资公司的控制权,杨××直接持有3.928%股份,温××直接持有1.079%股份;二人通过××投资公司控制16.857%股份;通过××合伙企业控制8.491%股份;杨××、温××直接及间接控制××科技公司30.355%股份,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拥有控制权的标准。
律师依据前述事实认定杨××、温××为××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但鉴于杨××、温××二人控制的投票权比例仍然较低,为强化××科技公司上市后控制权的稳定性,防止被他人恶意收购,××科技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
1.××科技公司其他持股5%以上的股东合计持有45.023%股份,超过杨××、温××合计控制股权比例,为巩固杨××、温××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上述股东签署《不互为一致行动人承诺》,承诺不以任何方式与其他股东结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2.××科技公司其他持股董事、监事、核心技术人员共同承诺其所持××科技公司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期为36个月,与实际控制人杨××、温××所持股票锁定期一致。
证监会在审核过程中,接受了××科技公司对其一致行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与处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