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证券法》为律师证券法律服务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在我国的股票发行上市制度中,有券商、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四大中介机构。但在现有规则体系下,律师的参与程度较其他两类中介机构更显得薄弱一些。券商和会计师不仅在证券的发行阶段发挥重要作用,还在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在推荐证券上市后,要在法定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持续督导;会计师需要对公司的财务和内部控制进行年审),而律师目前并不必然持续参与上市公司的治理。
1998年3月,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曾规定,主承销商从事A股承销工作,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该准则的要求,出具验证笔录。验证笔录曾是发行人向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按照前述规定,发行人的保荐人在从事保荐业务时,也需要单独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1998年7月,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再次要求:“证券承销机构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主承销商必须聘请律师,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有关规定出具验证笔录。证券主承销商在从事配股承销业务中,应当聘请律师参照《公司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但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证监会于2001年3月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废除了律师验证制度,主承销商律师的验证工作不再是强制性的程序。
从股票发行及上市过程中律师的职责和作用来看,我国现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采用的是参照我国香港地区和英国的保荐发行证券模式,即一种“严格的保荐人牵头责任”模式,遵循“保荐人中心主义”,并最终形成券商集保荐和承销功能于一身。但在该种模式下,与我国香港地区及英国的保荐制有所不同,内地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由担任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负责。而在境外成熟资本市场股票发行和上市过程中,证券公司往往专门负责股票的销售,招股说明书(招股章程)一般都由发行人或证券公司的律师负责起草。在美国,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审核员主要同发行人律师和会计师沟通,而和承销商沟通则较少(个别时候,承销商可以通过其律师参与发行人律师与美国证监会的沟通)。这一角色分工,能更好地发挥律师和会计师作为“看门人”的角色,更好地保障招股说明书信息的客观公正性。在我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则主要同保荐机构沟通。我国现行的由证券公司负责撰写招股说明书的模式,使得证券公司把工作重心放在了起草招股说明书而非路演和证券发行上,律师则把主要精力放在了法律意见书而非招股说明书上,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介机构的角色错位。在推动上市机构分工改革方面,2012年4月28日,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曾提出:“提倡和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撰写招股说明书。”但该文件出台后,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并未将由律师起草招股说明书的做法推广开。
2019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证券法》对证券发行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推出了证券发行上市的注册制;大幅提高了证券业务违法成本;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完善未来证券交易制度;取消了多项行政许可;进一步加大了中介机构职责履行;推动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强化了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增加存托凭证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管产品纳入《证券法》。新《证券法》规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关于法律责任,新《证券法》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该法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实施必将为证券律师带来更多的业务机会,也必将要求证券律师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更好地承担起证券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同时,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律师证券法律服务将面临更多的机遇与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