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法律背景
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总纲部分对乡规民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宪法中的这一规定从根本法上为农村地区制定乡规民约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与现实指导。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6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村规民约是集体向其成员公布本集体财产状况以及集体成员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依据之一,并以此保障村民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198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乡规民约加以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至此,现代乡规民约成为农村社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手段。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1)(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多个法条涉及对乡规民约的规定,经2010年修订和2018年修正后,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38条规定:“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整体而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规民约加以规定充分凸显乡规民约在农村社会管理中的重要性以及国家对农村社会管理的重视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中也涉及乡规民约的内容。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处理好调判关系中,提出“积极总结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在法律规定框架内,恰当借助乡规民约,尊重善良风俗和社情民意,创新调解工作方法,力求从根源上彻底化解矛盾”。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依法审理涉林业资源案件,要“关注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经常发生分离的特点,区分因历史、政策、乡规民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权利冲突,坚持尊重林权人意思自治和尊重行政机关认定的统一,妥善处理林权确权和林权流转中发生的各类纠纷”。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将执行过程与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效对接,与乡规民约、善风美俗建设有效对接,不断推进乡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尊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村规民约、乡风民俗,妥善把握民事审判对习惯的适用”。可见,我国在司法上非常重视乡规民约对农村社会秩序构建的作用,通过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以引导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注重发挥乡规民约对农村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除了宪法、普通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我国关于乡规民约的地方性法规数量也十分庞大,其内容更具体,涉及农村社会管理中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主要包括农村治安、农村纠纷解决、农村自然资源保护与利用等各个方面,较为全面地调整农村社会关系,维护我国农村地区社会秩序良性发展。(12)通过对我国宪法、法律及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乡规民约规定的梳理,可以发现乡规民约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社会自治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及农村社会管理离不开现代乡规民约的推动作用。
综上,在社会背景、政策背景和法律背景之下,农村社会治理创新中的现代乡规民约研究极具重要性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