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参加制度研究:以《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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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参加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参加的构成要件概述

一 概述

不论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领域,法律要件理论常常被作为基本手段分析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的过程和效果。[1]在国际法尤其是程序法领域,也可以借助构成要件加以分析。《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有关规定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法院在判断是否许可参加时,参加请求国应当符合哪些构成要件。但是从《规约》和《规则》本身的规定以及法院在裁判时的说理中并不难分析出诉讼参加的构成要件。

尽管在《规约》和《规则》中并未出现“要件”(prerequisite)一词,但是在法院判决以及学者的讨论中却能找到类似的替代词。琴肯法官在对《规约》的诠释中将第62条规定的“法律性质的利益”视为诉讼参加的“条件”(condition),将《规则》第81条第2款的三项内容称为法院对诉讼参加的“要求”(requirement)。[2]另外,在尼加拉瓜参加案的判决中,分庭认为“有效的管辖联系并不能视作参加的必要条件(sine qua non)”。[3]虽然分庭否定了管辖联系的必要性,但是却从侧面表明分庭在这里讨论的主题是参加的“必要条件”即“sine qua non”,所以这也说明法院在对待请求国时也在分析它是否符合诉讼参加的要件。由此可见,立法文本是否直接列明诉讼参加的要件并不影响对参加本身构成要件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