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参加的性质
(一)参加的诉讼性质
参加具有诉讼的性质。参加程序是国际法院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可适用的部分。这里的“诉讼”并不局限于案件的实体审理部分,而是作为一个包括附带程序在内的整体相对于“咨询”程序而言。从《规约》的规定看,其第62条参加规定在“第三章程序”的标题下,紧接着第四章的规定则是有关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部分。因此从程序上说,第62条参加至少是以一种诉讼程序的性质出现。第三国请求参加的程序是以其他国家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为基础的诉讼程序。参加程序中与第三国的概念相对应的是该诉讼程序的当事国。[13]当事国双方在诉讼中对抗的同时,第三国以其自己的身份独立出现。第三国的主张可能同当事国双方或一方的观点相反或一致。国际法院并没有像国内法院一样,将参加国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参加国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参加国。这种差异由国内法和国际法不同的性质所决定。第三国并不一定是以当事国的身份请求参加,而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几乎大多数国家都主张以非当事国的身份参加。这样,第三国对诉讼标的无法提出新的主张,否则就超出了参加本身的意义和限制。同时,这样的参加国尽管无法“独立请求”,但是它也无须一定要和诉讼当事国中的某一国站在一方,它只是在诉讼程序的实体审理阶段发表有关本国的意见而已。所以国际法院无须进行上述分类。
此外,在国际法院中,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是咨询程序。这两大程序共同构成了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和发展国际法的主要方式。但是参加程序并不具有国际法院下的咨询性质,第三国不能请求参加到咨询程序中。不过,根据《规约》第66条第2项的规定,在国际法院所管辖的咨询程序中,对于那些法院认为能对咨询问题提供情报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法院书记官长应当特别且直接地告知它们法院准备在特定期限内接受关于该问题的书面陈述或在公开审理时听取其口头陈述。从此项规定看,对于那些能够为咨询问题提供情报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来说,它们向国际法院提供信息的行为和参加行为有近似之处。因为参加国在诉讼程序中向国际法院提供有关信息也可以作为参加的目的之一,但是这二者之间存在更多的差异。首先,参加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在咨询程序中,提供信息的主体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国际组织。其次,参加国的意见和主张必须与本国的法律利益有关,否则不构成参加。但是就这里的咨询程序而言,国家和国际组织提供的信息则并无上述要求。再次,国际法院对参加国所在的诉讼程序的裁判主要以判决或命令的形式对诉讼当事国作出。而在咨询案中,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是对特定的国际组织而非国家作出的。最后,由于诉讼程序和咨询程序在本质上就存在区别,所以分属于上述程序的“诉讼参加”和“在咨询案中向国际法院提供信息”两个行为也存在根本的不同。
(二)参加的附带性质
参加具有附带的性质。尽管《规约》中并没有专门章节特别规定附带程序(incidental proceeding),但是诉讼参加在《规则》中却位于“第三章诉讼程序”——“第四节附带程序”中的“第四小节参加”的标题下。显而易见,参加是国际法院的附带程序之一。在《规则》中与参加部分并列的是其他几个附带程序,如临时保全、初步反对、反诉、向法院特别提交等。[14]
附带程序是用以处理主程序(principle proceeding)也就是诉讼的实体(merits)审理程序之外的问题,是不普遍适用的附加程序。[15]早在哈雅·德·拉·托雷案中,法院就认为所有的参加都附随于诉讼程序。如果参加请求与待决诉讼(pending proceedings)的主要事项(subject matter)有实际关系,那么该请求才在法律上具有附带的特性。[16]
参加程序的附带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附带程序受限于实体程序中经当事国双方同意设立起的法院管辖权。在尼加拉瓜参加案中,国际法院分庭就认为,根据附带程序的定义来看,其必须是附于法院或分庭待决的案件。附带程序不能将原诉讼程序转化为新的案件,请求国不能在参加中提出新的主张。参加与在原诉讼程序中加入新的当事国之间不仅是程度上的区别而且是种类上的区别。参加不能作为上述程序的替代品,它仍然要受到以同意原则为基础的管辖权的限制。[17]第二,国际法院对实体程序的管辖权和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是其处理参加程序的先决问题。在斐济请求参加的核试验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斐济的请求就其性质而言,是以法院对争端有管辖权且主要诉讼是可接受为前提的。在其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中,法院认为首先要解决书面程序中有关争端的管辖权和可接受性问题。[18]鉴于此,法院推迟考虑斐济的参加请求,直到其认为对主要事项具有管辖权并可接受为止。[19]第三,实体程序终止时,附带程序也随之失效。斐济请求参加核试验案的结果就是一个恰当的诠释。核试验案后来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国际法院认为法国已经承诺了不再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大气层核试验的义务,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目的已经达到,争端不复存在,所以法院无须再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要求进行裁判。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国际法院宣布斐济的两项参加请求失效。[20]由此可见,当附带程序所附属的实体诉讼程序消失时,附带程序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第三国没有可以请求参加的诉讼,其法律利益可能受到的影响也就更无从谈起。第四,参加请求应当与实体争端的主要事项相关联。这是第62条逻辑演化的必然结果。如果第三国的参加请求与主要事项不相关,那么该国就无从受到国际法院判决的影响,也就不存在该国法律利益保护的问题。在以当事国身份参加的情况下,这一特性还可以区分参加与法院单纯为诉讼经济而合并诉讼的情形。这种关联不仅仅是第三国与诉讼当事国的某一方具有一致的立场,它还要求符合《规约》第62条的根本条件,即该国法律利益可能会受到判决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