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参加制度研究:以《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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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参加制度概述

第一节 国际法院的第三国诉讼参加

一 参加的概念

(一)第三国参加的法理缘起

在国际司法裁判中,双边主义是一个最基本的假定。一般而言,诉讼程序只约束诉讼当事方,并不对第三国发生拘束力(res inter alios acta)。《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即是秉承这样的原则。[1]然而,诉讼当事国间的争端在实际上并不一定仅仅局限于两方相互对抗的国家。这时,不论是在诉讼程序内还是程序外,争端中还可能存在一个或者数个第三国。第三国的地位比较特殊,这种特殊性来源于国际法律体系的结构和作用。国际法以公法的形式规制各国际法主体的行为,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则共享这些行为结果所产生的利益。[2]而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行为和反应是有可能会危及他方利益的,问题由此产生——国际争端在法庭或仲裁庭上以双边的形式呈现,但争端往往会涉及第三方。当然,国际性法庭的任务是尽可能减小裁判对当事国以外国家的影响,但这却无法完全避免。多边争端与双边裁判形成了一个潜在的矛盾,于是第三国为保护其利益而出现在双边的司法裁判中也就不足为奇。

国际社会作为不同于国内的平权社会,国际法的实施与遵守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国家同意和自愿的基础之上,所以在国际司法程序中,当事国对整个诉讼程序的选择具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性。这种当事人自治(party autonomy)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对法院管辖权的接受和对诉讼请求的决定上。处于诉讼中的当事国对第三国的出现并不具有普遍预期。而国际性法庭,特别是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它们在解决国际争端中必须要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自己的管辖权;二是国际社会的利益。国际社会的利益具体到某个特定诉讼中时可体现为第三国的利益,所以在程序设置上,如果第三国的利益并未被充分考虑,那么对第三国实质权力和利益的讨论则变得毫无意义。在这种意义上,国际法的双边性质就可能会受到破坏。[3]然而,如果对第三国的主张过分关注,这又会破坏当事国意思自治这一基本的司法裁判原则,从而迫使其打消诉诸法院解决争端的念头。法院在解决这种困境中的选择只能是尽量平衡当事人自治和第三国利益的保护两个方面,既不能将第三国彻底地排除在诉讼程序和法院裁判时考量的范围外,也不能允许第三国肆意地介入他国间的诉讼中去。

第三国与诉讼程序的关系是复杂和微妙的。这也取决于第三国自身的意愿和法院司法程序的具体规定。比如第三国是否希望参加关系到其利益的诉讼中、参加的难度如何以及法院对参加所持的立场倾向等。一旦第三国选择参与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那么第三国的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启动了法院的诉讼参加的一部分程序。

(二)第三国诉讼参加的概念

参加对应的英文是“intervention”。[4]仅从英文来看,“intervention”的含义非常丰富,本身有“介入、参加、干涉、干预”的意思,但本书讨论的背景主要限于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所以应当将本书的“intervention”同武力或非武力干涉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下的第三方调停、调解等第三方干预行为相区别。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参加的解释之一是“诉讼中的非当事方因与诉讼结果存在个人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该第三方可能会加入原告或被告中的一方,有可能作为独立一方同时对抗原告和被告”。[5]《韦伯斯特新世界法律词典》对参加的定义是,“对诉讼结果存在重大利益的非诉讼当事方参加诉讼并成为诉讼当事方的程序”。[6]由于参加本身与来源于国内法的第三人制度密不可分,它们都是通过请求参加以影响法律的考虑和判决从而借以保护其自身利益。[7]所以,有必要对国内法诉讼参加的具体规定进行简要考察。法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诉讼参加仅在其与诸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联系时始能受理”。[8]而在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诉讼参加是指“原来并非诉讼中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现象”。[9]总的来说,上述解释都是国内法或诉讼法下的诉讼参加,而且这种背景下的参加还有更详细的分类,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但是,由国内法引出的概念过于宽泛,在国际海洋法、国际仲裁等程序性领域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概念或规定,这样将导致不易专门对国际法院的第三方诉讼参加进行定位和解读。

对于国际法院司法程序中的参加,虽然在概念上与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是鉴于国际法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性质,对于国际法院的诉讼参加还应当有更准确的解释。由日本国际法学会主编的《国际法辞典》对参加的解释具有专属性。它直接结合了《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和第63条的规定,并将前者视为一般参加的情形,后者视为国际诉讼中特有的所谓解释性参加的情况。针对《规约》第62条的参加,它理解为,“作为申请参加根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与案件判决所带来的影响之间,如果仅仅存在间接的或假设的关系是不够的。这个问题要由法院来判断和作出裁决。在法院充分证明并承认确实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准许参加,但第62条只是给予第三国以申请许可参加的权利”。[10]虽然这并不是一个标准的定义,但是对于国际法院的诉讼参加来说却是一个比较全面的说明。

由于国际法院的第三国诉讼参加包括了第62条和第63条两个类型,所以将第62条和第63条绑定在一起讨论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但是,为了突出第62条参加的特点,不仅将其区别于国内法上的概念,而且区别于第63条参加,本书有必要对第62条参加进行专门的解释。结合《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和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本书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的参加是指第三国为保护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免受国际法院作出判决的可能的影响,而请求以当事国或非当事国的身份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并由国际法院裁判是否许可的程序。

此概念的界定以第三国为讨论主体。从“第三国”的称谓可以看出,参加程序是以存在诉讼程序为前提的。从潜层面上说,与“第三国”相对的应当是原诉讼当事国。广义上的“the third party”可以译为第三方,但是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诉讼主体,所以这里将其译为“第三国”更为明确。这一概念还直接点明了本书所讨论的参加的语境限于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而非咨询程序。从该概念上看,参加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免受法院未来判决的影响。虽然这一目的在实践中并不为所有参加请求国所列明,但毋庸置疑的是,这是所有请求国在理论上最符合《规约》规定的目的。[11]从参加国向国际法院提出参加请求到国际法院对该请求作出裁判,这是参加程序的一般进程。另外,参加国的身份虽然在《规约》第62条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国际法院在1990年的判决中已经认可了以当事国身份参加和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的两种形式。[12]这一说明也点出了第62条与第63条诉讼参加的区别。因为对于后者,第三国必然是以当事国身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而对于前者,虽然以当事国身份参加目前只停留在理论上而并无实践,但国际法院的确是向第三国开放了两种参加形式。最后,参加请求是否许可的决定权在于国际法院。考虑到原诉讼当事国很可能对第三国提出的参加请求表示反对,所以在这一概念界定中需要明确国际法院最终的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