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的应然状态
从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和有关国家(地区)法律规定来看,侦查程序中被害人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体性权利
(1)人身权利。它是被害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所谓“人格”,源于罗马的面具(persona)一词,即人的身份特征,它基于公民的出生事实而存在,包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私生活秘密权、名誉权、荣誉权、贞操权等项权能,这些权能都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也是每一位被害人都享有的权利。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无论其财产权或其他物质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其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通常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从而导致精神损害。保护被害人的人格权,首先要将被害人当作“人”看待。他们因犯罪被害而进入诉讼,犯罪行为使他们的人格权有所降低或消失,刑事诉讼应给予保护。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人身权可能遭受的损害包括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和“二次被害”三种形式。因此,保护被害人人身权成为整个刑事诉讼,尤其是明显带有强制性和不公开性的侦查程序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才能行使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GA.40/34,annex,40 U.N.GAOR SUPP.(No.53)at 214,U.N.Doc.A/40/53(1985)。有的翻译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对“被害人”所下的定义,即“‘被害人’一词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就将“人身权”侵害界定为法益“被害”的首要的也是重要的标准。《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规定的第一项权利就是保障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即“被害人应该得到同情,其尊严应该受到尊重。他们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并使其所受到的损害或伤害能迅速获得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补救。”(第4条)“必要时保护其隐私。”(第6条d)同时规定人身权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不仅有权获得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及国家补偿,而且有权要求政府、社会和个人等从感情支持、医疗服务、心理咨询与服务,以及安全保护等多方面进行援助。为此,尊重被害人并充分考虑他们的需要已经成为刑事法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点内容。
这里还需要特别提及隐私权问题。隐私权作为一种“个人信息控制权”和“刑事程序基本权”,是以保护生存的自然人的隐私为客体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自从美国学者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1890年首次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以来,隐私权保障在国外的发展经历了从承认私法上的隐私权到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以及在概念上从消极被动的、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到积极主动的、控制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发展过程。[16]但是,对于隐私权的性质,即隐私权到底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如何确定隐私的范围,以及如何保障隐私权,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分歧依然很大。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隐私”(privacy)一词是指一种免受公众注意以非法侵入或干扰个人行为或决定的条件或状态。[17]“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个人自主权。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或一般的个人自主权,但是,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多次指出,个人自主权包含在特定的宪法性保障所产生的“隐私权”之中。二是个人或个人财产不受非法的公开监视或披露的权利。[18]可见,在英文中,无论“隐私”还是“隐私权”都与个人私生活信息密不可分。“隐私权之立法旨趣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对隐私的保护是为了维护自然人在市民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因此,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19]换言之,只要是生存的自然人都有隐私,都应当享有隐私权,能够自主决定和支配其个人信息,而不受其他任何个人或实体的非法干涉。这是人之为人的基本需要。沃伦和布兰代斯在首倡“隐私权”概念时就曾指出:“隐私是人格尊严不可缺少的一种条件和权利,是对人的平等的尊敬和一种人格。”“现代企业和科学发明,已使得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新的科学发明和行事方式使人们意识到对人的保护的必要。”[20]侦查程序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强制性诉讼行为,危及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由于“身临其境”而成为案件信息最重要的载体之一,又不可避免地成为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真实的证据方法,其隐私权更有可能受到侵害。此外,被害人被害后通常具有畏惧、脆弱心理,这使得他们对外界针对其被害事实的反应往往十分在意,特别是对公安司法人员以及一般民众的反应存在特别敏感的心理状态;而在各类案件的被害人中,那些涉及个人隐私的被害事实,特别是性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事实,被害人往往难以启齿,当他们鼓足勇气将这些事实讲出来的时候,外界的适宜反应可能会使他们感到安慰,不当反应则容易对他们的心理造成强烈的冲击,使得他们的心灵进一步走向封闭,从而降低他们与刑事司法合作的信心(包括报案和作证),加大其被害恢复的难度。因此,不仅许多国际公约不断强化侦查程序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障,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加强被害人隐私权的保障,力求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现象的发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分别在第32条和第25条规定了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要求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制定为被害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以及允许以确保被害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法国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首先就加强了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该法通过对法国《新闻自由法》第35条的修改,禁止传播严重损害被害人尊严的重罪或轻罪的案情,禁止传播受性侵害被害人的照片以及与身份相关的信息。2002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2项对侦查程序中信息媒体的犯罪报道进行规制也是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一种重要机制。[21]日本政府根据《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制定了《犯罪被害者等基本计划》,对媒体采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根据该计划,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警察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媒体在发布消息时对当事人采用实名发表还是匿名发表,以免造成被害人“二次被害”。[22]日本警察可以运用自身裁量权拒绝向外界透露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在侦查阶段尽管被害人无权提出此项要求,但除非具有特别重大的公共利益,警察倾向于不透露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以保护被害人隐私权。[23]此外,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并减轻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精神负担,日本警察机构还进行了诸多改革,主要包括:(1)在接受被害人报案或听取犯罪信息时改善警察的态度;(2)第一次到达现场时不着警服,不使用警车;(3)询问被害人或勘查现场时,在时间、地点、态度方面注意对被害人应有的关心;(4)引进一种专门的特殊车辆以便能够在犯罪现场询问被害人或将其带到一些必要场所;(5)在警察局安排一间专门用于询问被害人的房间;(6)招募咨询人员或者对警察人员进行咨询培训;等等。[2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4年6月25日对一起刑事上诉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手机内容属于个人隐私,警察不得“无证搜查”或查看手机中的信息。[25]这可以说是新媒体时代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防止国家公权力侵犯的最新进展,也将对侦查程序被害人隐私权保护产生直接影响。
(2)财产权利。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它与人身权相对应,也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财产权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要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主要就是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包括造成财产破坏和财产灭失两种情形。通过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国家补偿与救助、社会援助等多种途径保障被害人财产权,也成为《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之一,当然也是世界各国(地区)侦查机关的首要义务。许多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如果因为该案件遭到侦查机关扣押而又有充当证据的必要时,除了违禁物之外,侦查机关在案件调查完毕没有保存的必要时,应当将它及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也有权申请返还。
(3)民主权利。它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犯罪客体。民主权利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国内外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主流观点认为,它应当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权。侵害被害人民主权利的形式也有很多种。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许多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其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可能不同程度下降,需要国家专门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予以特别保护;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民主权利已经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要求侦查机关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恢复。
(4)获得赔偿权。它是一种实体救济权,是对那些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与犯罪嫌疑人有回归社会的权利一样,获得充分赔偿既是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大多数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主要动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在规定同态复仇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罚金与和解制度。英国历史上存在“双重赔偿制度”,其含义就是对犯罪人处以刑罚,表示犯罪人对国王的赔偿;对被害人进行实物补偿,便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根据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规定,被害人自侦查阶段起,就可以向司法警察官员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在得到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继续追诉,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提出此项请求的被害人即相当于民事当事人;预审法官可以采取各种行为以评估被害人所受损害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洛克曾指出:“受到任何(犯罪)损害的人,除与别人共同享有处罚权以外,还享有要犯罪人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利,认为这样做是公道的,其他任何人,也可以会同被害人,协助他向犯罪人取得相应的损害赔偿。”[26]为此,有的国家还将获得赔偿规定为被害人的宪法权利。《韩国宪法》第30条规定:“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生命、身体遭受侵害的国民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获得国家的救助。”《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2条规定:“犯罪被害人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保障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和损失得到赔偿的权利。”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3款和第4款,被害人不仅有权要求就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部分进行赔偿,而且有权要求就因参与侦查,出庭产生的费用——包含聘请律师的费用部分进行赔偿。从《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和世界各国(地区)立法来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呈现多元化趋势,各种恢复性、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兴起,不仅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获得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让被害人作为程序性主体参与纠纷解决过程,获得心理上的平衡与恢复。
2.程序性权利
(1)告诉权。它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报案或控告,请求国家专门机关启动侦查权予以保护的权利,属于被害人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害人死亡的,该权利由其近亲属行使。侦查是国家针对犯罪所作出的应然反应,被害人行使告诉权是许多刑事案件得以发现并进入诉讼视野的关键,否则,许多案件就要成为犯罪黑数。为此,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告诉权,而且制定了一整套机制保障被害人告诉权的有效行使。在一些主要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犯罪中,将被害人行使告诉权作为追诉的前提,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个人意愿。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规定:“司法警察有义务接受被害人的控告,如有必要,可将其控告书移交至有地域管辖权的司法警察机构或单位。”该法还设立了有关投诉的“统一柜台”,要求侦查人员不论案件是否由其主管,都应当接受被害人的控告,并在必要时移送主管部门。这样,被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警察机构提出控告,警察机构都不得拒绝。还有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告诉乃论罪”,对于某些公诉案件,只有被害人告诉,国家专门机关才能启动追诉(侦查或起诉)程序。在德国,“告诉乃论罪”分为告诉绝对必要的犯罪和告诉相对必要的犯罪。告诉绝对必要的犯罪只能通过被害人告诉来追诉,而告诉相对必要的犯罪原则上也只能通过被害人告诉才能追诉,但是刑事追诉机关基于特别追诉公益(即符合公共利益)而认为有必要职权介入时,不在此限。而是否提出控告要以不同的利益权衡为依据。例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94条第1款和第205条规定,对侮辱和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是否提出控告要考虑对被害人个人隐私生活的保护。
至于被害人报案的原因,美国学者调查发现,在20世纪90年代,被害人向警察报告暴力犯罪的主要原因包括:“预防未来的犯罪”、“阻止犯罪人进一步犯罪”和“保护他人”;少数受访者告诉调查人员他们报案是为了“惩罚犯罪人”或者“履行公民义务”。而被害人没有报案的主要原因是他们认为“是私事∕自己的事情”,或者“小事一桩,不必麻烦警察”或者“已经通知了其他部门”。[27]
(2)知情权。它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各项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的了解。保护知情权,就意味着有关信息必须透明和公开。在当今国际法上,知情权已经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试图或者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害人知情权是一项特定人的知情权,它是指被害人获得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信息的权利,包括被害人了解他们在诉讼中的作用,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展,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情况等。心理学规律揭示,一个人对自己所关心的事情不知情,就容易产生各种猜测,从而影响自己的言行举止及正常生活。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控方当事人,有权了解诉讼的进展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是被害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现代程序的基本特征。为此,有日本学者认为,知情权是被害人“入门的权利或起始的权利(threshold right)”,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相当。[28]《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6条a要求各国司法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让被害人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1998年联合国犯罪预防刑事司法委员会在“适用《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的司法指南”中提出应奖励促进各阶段的信息提供,在侦查阶段至少应该通知被害人有关侦查的进展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保释决定、保释条件。《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d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应考虑到其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并确保按照《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使被害人知道其权利”。日本警察厅于1996年就已经制定了《被害人对策纲要》,由警察受理被害人报案或对被害人制作笔录等侦查程序,开始实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措施。为了保障被害人等的知情权,日本在1999年4月开始设立通知被害人制度,包括侦查阶段警察实施的“被害人联络制度”和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实施的“被害人等通知制度”,在被害人希望得到通知的场合,警察和检察官必须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公判日期、刑事裁判的结果、公诉书的主要内容、不起诉决定及其理由、羁押状况等通报给被害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e赋予被害人阅卷权,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就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以通过律师查阅案卷来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德国修改后的《被害人保护法》进一步扩大了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明确了国家专门机关的告知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国家专门机关应当以“容易理解”的“语言”“尽可能早”地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害人相关信息。[29]在瑞典,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一旦他们要求被告知侦查的结果,侦查机关有关不开始审前侦查或者结束审前侦查决定的信息,就必须告知被害人。[30]
(3)陈述意见权。它是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其对案件情况及其处理意见和关切事项的权利。被害人陈述意见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它既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又是被害人作证的一种方法,还是被害人叙说被害经历以治疗心理创伤的一种手段。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与口供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稀有的司法资源。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希望能够有机会讲述自己的故事,并且能够向人们传递信息确认他们的被害人身份,他们采取积极的步骤来完成这些,主要是获得自身的满足”。[31]《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6条b要求各国司法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在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利和符合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前提下,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包括侦查程序——笔者注)陈述其观点和其所关切的事项,以供国家专门机关处理案件时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第5项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5条第3项都要求各缔约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人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包括侦查程序),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英国1996年《被害人宪章》就启动了被害人个人陈述计划,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试点,并自从2001年10月正式实施,所有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被害人都可以在第一次向警方报案时,陈述其关于犯罪人保释及起诉的意见。考虑到被害人受害后心理、生理和工作等亟待重建的特殊性,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还建立了陪伴人制度,允许被害人接受询问时有适当成年人在场陪同,从而保障被害人自由陈述意见。
至于被害人陈述意见的具体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被害人合法行使告诉权提出告诉,本身就是就犯罪事实向侦查机关进行申告,“故而侦查程序重在有关犯罪事实的陈述,表明诉追之意思,是以犯罪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无待乎法律之明文规定。犯罪被害人于侦查程序中之陈述意见,当然包括事实及个人意见的陈述,并可为检察官据以具体求刑之依据”。[32]笔者赞同该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被害人陈述意见和被害人作证,无论审前程序还是审判程序,被害人在作证时都只能陈述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即意见证据规则)。
(4)律师帮助权。它是指被害人享有聘请律师代理自己参与侦查程序,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掌握的法律知识都非常有限,无法满足侦查程序中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需要。即使是少数熟悉相关法律知识的被害人,他们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诉讼行为能力通常会有一定程度下降,或者因为生理、心理等原因造成语言表达困难,可能导致其出现诉讼障碍,也需要获得他人的法律帮助。因此,为了保障侦查程序被害人的权利,许多国家立法像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一样,明确赋予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机制。《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6条c规定:“在整个法律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向被害人提供适当的援助。”这里的援助包括在侦查程序中向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f赋予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包括侦查程序)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让律师代理,当被害人接受询问时,律师有权在场,并可以为被害人行使其对发问提出异议的权利等。《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1条e规定:“被害人可得到法律帮助。被害人可以让律师代理辩护,律师应根据规定已被授权,或者已经得到书面特别授权。”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大陪审团调查程序中的证人(含被害人)是否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一直存在争议。最近几十年来大陪审团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许多州立法允许证人在大陪审团调查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作证过程中,如果证人需要咨询律师,他可以离开大陪审团房间去寻找律师帮助,大陪审团原则上应当允许。[33]这说明在美国的侦查程序中,被害人作为证人接受大陪审团询问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
(5)程序参与权。意大利古典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同样,被害人期待的不在于空泛的保护,而在于实际的参与。保护着眼于权利委托,往往意味着权利的代行且重视实体权利;参与则注重程序权利,强调主体的主动性。参与是权利有效行使的前提,没有有效的参与,所有的保护都只是“空头支票”。程序参与权就是指被害人亲自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侦查程序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地区),被害人除了告发犯罪外,主要作为证人参与侦查程序,其参与具有较大的被动性。而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被害人行使告诉权后,已经处于当事人地位,可以更加主动地参与侦查程序。《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2条赋予被害人参与刑事追究的权利。根据该法第42条第2款,经侦查员或调查人员许可,被害人可以参加根据他或其代理人的请求进行的侦查行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赋予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提交证据和实施调查活动的权利(第90条),被害人可以要求检察官申请法官进行附带证明活动,并有权参加附带证明(第394条和第40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g规定,当法官作询问(讯问)、勘验的时候,只要不影响调查目的,被害人的律师都有权在场。正如美国学者指出,被害人参与诉讼具有一系列有利之处,包括:a.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被害恢复;b.有利于刑事司法机构作出决定时考虑被害人的利益或者观点;c.有助于确保被害人得到刑事司法机构的尊重;d.有助于减少刑事程序给被害人带来的压力;e.有助于增加被害人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满意度;f.上述任何一个项目的实现都有利于促进被害人与刑事司法机构的合作。[34]
(6)程序申请权。它是指被害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实施某项诉讼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权利,这可以看作被害人间接参与侦查程序的一种方式。有关国际公约做了规定,许多国家法律也明确赋予被害人该项权利。从这些规定来看,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可以申请实施的诉讼行为包括要求立案侦查、申请回避、申请管辖权异议、请求返还财产、申请证据保全或先予执行、请求陈述意见、要求对自己进行人身检查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强制人身检查,以及申请对侦查机关某些行为的合法性尤其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等。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97条a和第406条g规定,如果案件或法律情况复杂,被害人本人无力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在侦查程序中申请诉讼费用救济,是否同意由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裁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被害人在审前调查结束时有权请求了解刑事案件的全部材料、摘抄其中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刑事案件材料等。
(7)程序救济权。它是指被害人上述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救济的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救济是权利得以实现的保证。相对于国家公权力(侦查权、检察权或审判权)而言,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在侦查程序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其程序性权利也就更加需要建立完整的救济机制才能得到保障。至于救济的主体、范围、方式等,由于各国司法体制不同,可能存在差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又是告诉人,他们对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强制起诉程序获得救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至第411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对检察官向法官提出撤销案件的要求不服,可以提出异议,要求继续进行侦查,并指出补充侦查的事项和有关证据材料,由法官依照该法第127条规定的合议程序讨论决定。法官应当将庭审合议讨论的通知送达被害人,被害人有权参加并陈述意见。但对于法官作出的撤销案件的裁定,除非属于第127条第5款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害人不得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