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有道:杨律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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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案例5 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改判伪造印章罪

杨云亮

一、案情简介

河南中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通公司)是位于河南郑州的一家主营劳务咨询、培训的民营企业,主要以出国劳务的咨询和培训业务为主。周某在2015年初经朋友介绍,与河南中通公司的一位河南籍的业务代理房×星相识。在房×星的介绍和推荐下,周某顺利地拿到了河南中通公司在陕西西安的业务代理权,主要负责在陕西省西安市为河南中通公司招揽出国劳务人员。

周某拿到河南中通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的业务代理权后,很快在西安市某区租赁了一间房屋作为办公、营业场所,在58同城等招聘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制作河南中通公司西安办事处铜牌悬挂于办公场所,并且还刻制了河南中通公司西安办事处印章用于在开具劳务咨询介绍费的收款收据时加盖。

周某与河南中通公司的合作方式和主要分工为,周某负责为陕西地区招聘的出国务工的务工人员登记报名,收取报名费用。缴纳费用的务工人员由周某安排送至河南中通公司,由河南中通公司负责对缴纳费用的务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务人员再由周某负责办理健康证、疫苗证和护照等出国手续。出国手续办理完毕以后,由河南中通公司负责安排出国务工。

周某收取每位报名的务工人员8000元—1万元不等的费用,自己留存每人1000元—2000元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给了中间人房×星,由房×星从中提取一部分介绍费后,剩余费用再由房×星转交河南中通公司。

2016年中旬,因受国际环境的影响,河南中通公司输送出国劳务的周期拉长,致使很多已缴纳费用并且考核合格的劳务人员等待较久,不能按约出国。部分劳务人员要求周某退款,情绪激动,并闯入周某办公场所闹事,导致周某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于是周某决定临时歇业关门,只身一人前往郑州找房×星协调向劳务人员退款一事。就在同时,陕西西安的劳务人员一方面通过媒体报道周某涉嫌诈骗钱财、关门跑路,另一方面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就在周某到达郑州后不久,在其入住的酒店附近被郑州当地公安机关控制,周某与出国务工人员的纠纷由此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截至案发,周某共收取务工报名费用99余万元。

二、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自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租赁西安市区某小区房屋一间,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印章以河南中通公司西安办事处名义对外进行招工和劳务输出业务。被害人陈某等72人先后到周某成立的办事处应聘,每人缴纳8000元—1万不等的费用,共计99余万元。其间周某向部分工人退款89000元,2016年6月周某逃匿。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公司名义以办理劳务输出为由,收取72人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周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即被告人周某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三、法庭辩护

被告人周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被告人周某与河南中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人周某未冒用河南中通公司的名义从事招工和劳务输出业务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与河南中通公司签订《河南中通公司2015年劳务合作协议》(2015第0199号),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合作招聘劳务人员事宜达成本协议,并且河南中通公司向被告人周某出具有《委托书》一份,受托事项中明确约定,受托人周某在授权区域内,以委托人河南中通公司的名义招收劳务人员(卷四001—007页)。虽然侦查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前往河南中通公司调查核实该份合作协议时,河南中通公司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在辩护人申请对其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河南中通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时,公诉机关却对其印章不予鉴定。据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对《河南中通公司2015年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从上述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与河南中通公司之间系民事委托关系,不存在冒用河南中通公司名义进行招工和劳务输出业务的情况。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

首先,从报案人的报案材料、报案笔录以及周某租赁房屋的房主文某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外一直是以招揽出国务工人员的名义开展业务。

其次,报案人雷某(卷三02—04)、王某(卷三10—12)、王某(卷三17—19)、杨某(卷三45—47)、程某(卷三57—59)、李某(卷三68—70)、何某(卷三88—90)、贺某(卷三98—100)、程某卷三102—104)、马某(卷五22—25)、刘某(卷五33—35)、杜某(卷五45—47)、高某(卷五80—82)、庞某(卷五102—104)、张某(卷五110—112)、张某(卷五116—118)十六人在各自的《报案笔录》中均陈述:“我知道河南中通公司培训基地,因为我去河南中通公司培训过”。报案人员某在其报案材料(卷七第23页)中陈述:“已在河南中通公司培训且至今未出国劳务。”报案人白某在其报案材料(卷七第26页)中陈述:“2015年10月份,我在河南中通公司进行为期三天的培训,至今没有出国劳务……”,由此可见,报案人确实去河南中通公司参加过出国务工培训,被告人周某与河南中通公司之间有办理出国劳务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最后,从《2016年出境工人明细》(卷四103)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对外招揽的务工人员确有从河南中通公司成功办理出国的人员,周某确实是在与河南中通公司合作办理劳务人员出国务工事宜;再加之卷四第15页至第102页都是周某招揽的出国务工人员签署的《求职委托办理协议》或《考培申请书》,在前述签署的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劳务人员是自愿申请参加河南中通公司的出国务工培训考试的,因此劳务人员参加出国务工的事实与被告人对外宣传招揽出国务工人员的事实均是一致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在办理招聘出国务工人员的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如果公诉人认为周某存在欺骗务工人员的行为,那么河南中通公司的相关人员应是其同案犯,理应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共同处理。但公诉人却放纵、无视河南中通公司的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只认定周某涉嫌犯罪,属于渎职行为。

(三)从收取费用的流向或用途来看,周某对收取的务工人员的费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卷四第95页、第97页、第99页、第101页、第123页至第137页、第139页至第144页,是截至2016年6月2日前,周某向未能成功办理出国劳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退还费用的转账凭据和现金收条。周某本人是在2016年8月16日被河南警方抓获的。由此可见,周某在被侦查机关列为网逃并抓获之前,一直是积极主动向未能成功办理出国的劳务人员进行退费的。

其次,周某收取务工人员费用后,给自己留1000元—2000元不等的报名费以后,剩余的钱全部转给了其与河南中通公司的中间人房×星,有《兰某农行账户明细》(卷二75)和《银行转账凭证》(卷四104—122)予以证明。可以看出,周某将收取的费用一部分通过中间人房×星转交河南中通公司,一部分自己留存,对未成功办理出国务工人员也逐步进行退款,只是周某退款的进程受制于河南中通公司退款的进程,部分劳务人员未能及时予以退款,并不是被告人周某要非法占为己有,所以被告人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逃匿的意识,客观上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郑州市侦查机关刑事侦查卷宗的第二卷第3页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到案经过》中记载:2016年8月15日晚上11时许,有一名网上逃犯在郑州市某酒店附近。到案过程中,周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以及在《讯问笔录》(卷二9—11)中,警官问周某:“你知道为什么将你带至公安机关吗?”周某回答:“不知道。”警官又问周某:“你来郑州干什么?”周某回答:“我来郑州谈点生意。”再问周某:“你为什么会被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上报为网上逃犯?”周某回答:“不知道。”

从以上资料内容可以看出,周某是在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情况下,被侦查机关发现并被抓获的。周某当时不知道自己涉嫌刑事犯罪并被列为网上逃犯,所以其没有逃匿的主观意识,也就不可能有逃匿的行为。

综上,周某以河南中通公司名义对外招工是在被授权前提下进行的,周某没有欺骗劳务人员、没有非法占有劳务人员财产和逃匿等非法行为。周某与劳务人员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公诉机关认为周某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证据不充分。故此,周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法院裁决

审判机关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招收出国劳务人员,收取中介费,私刻河南中通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非法占有72人9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五、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骗取他人较大财物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般而言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其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其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

其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其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其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因此,要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符合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及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向行为人给付财物,行为人收到受害人给付的财物致使受害人受损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陕西省西安市以河南中通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务工人员系受河南中通公司的委托,并非其冒用河南中通公司名义。被告人周某招揽务工人员后把务工人员分批送往河南中通公司进行培训和考核,更加说明被告人周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劳务人员的行为。在收取务工人员的报名费后,被告人周某除自己留存1000元—2000元不等的费用外,其余大部分费用全部交给中间人房×星,由房×星再转交河南中通公司。若被告人周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又怎会将大部分费用通过中间人转交河南中通公司?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有合同诈骗的行为。

被告人周某在未经河南中通公司授权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河南中通公司西安办事处印章,用于向务工人员报名费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关于该情节和事实被告人周某向法庭供认不讳,因此最终审判机关直接改判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印章罪。

六、律师说法

本案的案发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周某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缺乏风险意识和法治意识。没有意识到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保护和引导。本案原本是可以完全避免的,第一,在河南中通公司不能及时退费导致被告人不能及时退费时,被告人不应直接关闭营业场所、不向劳务人员告知其踪迹和歇业目的只身前往郑州追要费用,导致劳务人员认为被告人携款潜逃而报案。第二,在向河南中通公司支付费用时,应明确要求直接转至河南中通公司账户或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河南中通公司指定收款人。由于费用的支付未明确约定,案发后中间人房×星不予出庭作证,导致本案在审理中遇到困难,并且给司法机关造成被告人有隐匿、非法占有的认识。第三,被告人周某对刑事法律的无知导致其私刻河南中通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印章使用,最终导致其被判处伪造印章罪,令人惋惜、遗憾。

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一定要深刻意识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必然趋势,对法律心存敬畏,规范经济行为,否则将阻碍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