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6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导读』

本章讲解行政处罚的适用,包括五节,分别讲解责令改正与一事不二罚,对未成年人及智障人士的处罚,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折抵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时效、适用原则和无效。

第一节 责令改正与一事不二罚

一、责令改正与没收违法所得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规定了责令改正与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可能仍在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然后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但应首先扣除应当退赔的款项。之所以要没收违法所得是因为违法者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如果不没收,有可能违法者在接受行政处罚以后还有部分违法所得,这就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了。

【长江保护法的规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生物安全法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二、一事不二罚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规定了一事不二罚制度。

本条规定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事不二罚制度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制度主要是给当事人以确定性和稳定性,否则,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在未来的若干年里,不断有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这会对其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干扰。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先按照不同法律规范分别拟作出罚款决定,然后执行罚款数额高的处罚决定。这种行为不属于重复违法,不能加重处罚。

【《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农渔发〔2020〕27号)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的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棉花打假专项行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技监局政函〔2001〕21号)的规定】

行政相对人拒绝、阻碍或破坏执法的行为与产品质量违法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实施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行政相对人对专业纤检机构查封或者登记保存的棉花,擅自隐匿、转移、损毁的(以下简称擅自动封),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擅自动封前已经对封存的全部棉花抽样检验并认定有质量问题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擅自动封前没有抽样认定质量,但专业纤检机构将擅自动封的棉花部分或全部追回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追回的擅自动封的棉花与未动封的棉花合并(成批)进行质量认定,确实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就合并后的棉花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擅自动封前既未抽样又未进行质量认定,擅自动封后,被动封部分棉花无法追回的,对擅自动封部分棉花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对未动封部分棉花应当进行质量认定,有质量问题的,依法处理。

第二节 对未成年人及智障人士的处罚

一、对未成年人的处罚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

本条规定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由于未成年人对违法行为的认知较弱,其违法行为往往是无知所导致,并非故意。因此,世界各国均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通常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也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我国刑法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犯罪也有减轻处罚的规定,但目前行政处罚法没有类似规定。

【刑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有外汇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的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文市发〔2012〕50号)的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处罚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处罚。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与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类似,其对自己的行为在认知和控制方面都存在重大缺陷,发生违法行为往往是无知或者无法控制自己,并非出于过错,因此,在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人存在正常与非正常两种状态,非正常状态下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在认知和控制方面有障碍,但并非完全没有认知和控制,因此,其有违法行为的,应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刑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外汇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三节 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将“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将“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法律在制定行政处罚时考虑的是一般情况,对于一些特殊情况,能够表明违法者主观恶性较低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就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从轻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较轻的方式处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最低的处罚方式以下进行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这种情形可以在行政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也可以在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后,但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

第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这种情形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这是悔罪的表现,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既可以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也可以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通常情况下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自己的违法行为,当然,也可以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通常情况下,只要积极配合了,就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如《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规定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等。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国卫监督发〔2020〕18号)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自查工作中已发现该违法执业行为,并立即整改到位的;

(二)自查工作中已发现该违法执业行为,已制定整改计划,并正在按计划整改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规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3)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

第八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3号)的规定】

从2019年1月至2月底,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自查自纠等情况,有针对性地督促提醒相关纳税人进一步自我纠正,并加强咨询辅导工作。对经税务机关提醒后自我纠正的纳税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处置违法使用不合格银杏叶提取物生产保健食品行为的意见》的规定】

五、企业主动报告产品自检不合格情况、主动召回问题产品、召回工作彻底的,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企业未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产品自检不合格存在的安全隐患情况、未主动召回产品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处罚。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增加了两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以及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对前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后者必须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免罚是近些年行政执法领域的重要创新,也是充分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功能的重要举措。大多数首次违法者往往是出于不知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是因为过失而违法,对这些违法者进行处罚实际上起不到教育违法者的目的,反而引起被处罚者强烈的抵触情绪。为此,我国近些年来在各个领域尝试实行首违免罚制度,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适用首违免罚制度有三个要件:第一,初次违法;第二,危害后果轻微;第三,及时改正。缺少任何一项要件都不能适用。

初次违法的标准不宜过宽,也不宜过严。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后予以判断。如行人在无车的路口闯红灯,在不同的标准下,就会有不同的结果。如果因为这个行人曾经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处罚过,而认为这次闯红灯不属于“初次违法”就显得标准过严,无证驾驶和闯红灯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如果因为这个行人虽然去年闯过红灯,但本年度是第一次闯红灯就认为其属于“初次违法”,又显得标准过于宽泛。

及时改正的标准应当适当宽泛,既可以在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前改正,也可以在行政机关发现之后主动改正,还可以在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后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改正。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否必须以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原则上,行政处罚应当以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而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仅须对行政处罚的其他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禁毒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戒毒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0号)的规定】

试行企业“主动披露”制度,对企业主动报告海关未发现的违规事项,可依法视情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

【《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预报信息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航空器负责人按以下标准罚款,对单个航班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一)未按规定时限报送旅客订座记录的,按每漏报一次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报送登机人员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报送登机人员信息不准确的,单个航班不准确数量不超过十人的,处一万元罚款;单个航班不准确数量超过十人的,每多错报一人,增处一千元罚款;

(四)漏报或多报登机人员信息的,每漏报或多报一人处五千元罚款;

(五)未报送登机人员信息的,处五万元罚款。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有证据证明因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

【《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邮发〔2020〕43号)的规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予以告诫;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的规定】

四、制定长三角区域“首违不罚”清单。对纳税人首次发生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部分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实施“首违不罚”事项快速办理,探索推进简易处罚网上办理。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召开审理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四)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四节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折抵刑事处罚

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释义】

本条规定宁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本条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条款。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正,而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分散在各地,面临的违法情形又各种各样,因此,难免出现同等情形,不同行政机关不同处罚,同一行政机关不同处罚等影响公正处罚的情形。为此,各地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显得很有必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仅要让行政机关遵守,也应允许社会大众监督,因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关于深化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8号)的规定】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探索建立区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逐步统一内地九省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用,为企业跨区域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的规定】

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费。全面深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坚决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健全完善税务机关权责清单,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加快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进一步推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制度试点。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风险。加强税费政策法规库建设,通过税务网站集中统一对外公布并动态更新,增强税务执法依据的确定性、稳定性和透明度,持续打造公正公平的法治化税收营商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20〕138号)的规定】

构建统一的税收执法清单体系。将长三角区域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长三角区域通办涉税事项清单、“一网通办”任务清单相衔接,构建长三角区域统一的税收执法清单体系。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加强公证行业惩戒工作 健全完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衔接机制的通知》(司公通〔2020〕5号)的规定】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大公证执业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对于在投诉处理中发现的线索、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立案调查。要严格依法认定事实,对于违反《公证法》及有关规章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对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建法规〔2019〕7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工程建设领域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办法所称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法定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通过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违法情形,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未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使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二)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注册执业证书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需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或者直接发现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裁量基准》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不影响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行政处罚,并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被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案件证据材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下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处罚建议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案件证据材料。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和证据材料后,认为证据不够充分的,可以要求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补充调查,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该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集中行使部机关行政处罚权工作规程的通知》(建督〔2017〕96号)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栏目公示,并记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履行停业整顿处罚的起止日期,起算日期应当考虑必要的文书制作、送达、合理范围知悉等因素,但不得超过处罚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

发生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受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对其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时,应当在折抵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后,确定停业整顿的履行期限。

第十二条 停业整顿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以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对于设计、监理综合类资质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以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工程类别承接新的工程项目。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范围是企业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

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处罚的范围是相应执业资格注册的全部专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裁量基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裁量基准》相应档次内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按高一档次处罚。

(一)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2年内再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二)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且存在超越资质、转包(转让业务)、违法分包、挂靠、租借资质等行为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且存在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或者买卖租借执业资格证书等“挂证”行为的;

(四)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成立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专家委员会,对重大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提供咨询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适时对本办法和《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实施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以及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应当参照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制定相应基准。

第十七条 在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行使的重要执法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适当,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于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推进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为促进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完善和落实,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和内容

(一)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公安机关法定裁量权的具体化,是公安机关结合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情形以及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细化而形成的裁量细则。

(二)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之间不一致,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和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处理。

(三)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法律依据、违法行为名称、违法情节和处罚幅度四个方面,主要细化、明确以下内容:

1.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

2.有处罚幅度的,列出2至3个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3个以上的裁量阶次;

3.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

4.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四)裁量基准作为公安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的一般性指引,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援引。

二、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裁量基准制度是为了合理规范而非剥夺裁量权,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科学性原则。根据执法实践中已经或者可能遇到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形等进行细化、量化,做到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可操作性。

紧密结合实际,重点针对执法实践中常见、多发或者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裁量幅度较大的违法行为制定裁量基准,对不具备细化、量化条件的,可以不作细化、量化,或者作出原则规范。

三、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备案和修改完善

(一)制定主体。裁量基准原则上由设区的市(地、州)以上的公安机关制定。

上级公安机关已经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对相关内容予以补充或者细化,但不得与之相冲突。对地方性立法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事项,由当地公安机关制定裁量基准。

(二)备案。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修改完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裁量基准定期评估、清理制度,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裁量基准的变化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废止和补充。

四、裁量基准的适用

(一)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基准。

(二)公安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因素区别对待当事人。

(三)违法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裁量基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应当根据法定处罚幅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四)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对于有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同时有立功、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等情节,需要在“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之间选择认定的,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

(五)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专门条款将从重处罚情节规定为独立的违法行为的,如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等,对该有关行为按照专门条款的规定处罚,处罚裁量时不再将教唆、诱骗等情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六)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并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或者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说理性。

(七)违法行为适用的裁量基准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接近的,应当首先查证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行为。

(八)不得对裁量基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解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得反复无常。个别案件确实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可以突破裁量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核审批、集体议案等程序。

五、裁量基准制度的监督指导

(一)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特别是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整理、编发适用裁量基准的典型案例,通过具体案例指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将裁量基准嵌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以信息化手段保障裁量基准制度的实施。对需要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法制审核、行政复议等途径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并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各省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建立、落实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组织、实施,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意见及按照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文化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文市发〔2012〕50号)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对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执法部门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规范、监督本部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工作。

上级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执法部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工作。

第二章 行使原则

第五条 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对违法行为相同、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同一文化市场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时应当遵循高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的原则。

第三章 裁量标准

第九条 省级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地区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文化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以下执法部门应当参照省级执法部门制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部门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上一级执法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由委托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针对单个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明确处罚依据,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并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以及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的变动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及时修订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四章 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实施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二)经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三)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种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再次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隐匿、破坏、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或者阻碍、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映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执法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章 裁量程序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具体说明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文化市场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鉴定、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裁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对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发现本部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执法部门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执法部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分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理裁量。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和实务培训等多种方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制定和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据本规则,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处罚折抵刑事处罚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折抵刑事处罚的制度。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中的拘役或有期徒刑在性质上都属于自由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以及处罚公正的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处罚,事后又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通常情况下是一日行政拘留折抵一日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当然,在实务中应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即行政机关一旦认为某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就应该立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只有当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后,行政机关可以再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刑事处罚中的罚金,本质上都是金钱处罚,二者也应当按照相同的原则折抵。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的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十、根据本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

第五节 行政处罚的时效、适用原则和无效

一、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增加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之所以要设定追责时效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鼓励违法者弃恶从善,二是对长期隐蔽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三是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通常情形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二年期限延长至五年。另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五年。

上述两年或五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答复》(权司〔1999〕76号)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该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我们认为:

一、行政处罚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上述两条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它是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时间,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行政机关就丧失了行政处罚权。虽然行政处罚时效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都是两年,但行政处罚时效是以违法行为的发生和终了时起计算,而不是像民事诉讼时效那样,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些违法行为,当事人知道时已经超过了两年,这时,行政机关就不能进行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可以继续提出民事诉讼。

二、对于剽窃行为的终了,我们理解:剽窃行为发生之日,并不是其停止之时,剽窃者剽窃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出版发行,剽窃物的出版发行应视为剽窃行为的继续,只要剽窃物还在出版发行,其违法行为就没有终了,只有当剽窃物停止了出版发行,才视为剽窃行为的终了。因此,剽窃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就本案,我们认为,如果作者所称的剽窃物于1993年出版,1997年以前已经停止了出版和发行,作者于1999年才来投诉,从停止出版发行到作者投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就不应当再做行政处罚。如果作者投诉时,剽窃物还在出版发行,或者在两年内还在出版发行,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就可以进行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的规定】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档发〔2000〕4号)的规定】

第十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林业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条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内容。从旧兼从轻是大多数国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新的规定处罚较重或者追责时效较长,则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如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在2021年7月15日之前发生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仍然为两年。

【立法法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刑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释字〔1997〕4号)的规定】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的规定】

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的规定】

5.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对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宣告无罪。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法发〔2016〕28号)的规定】

8.坚持依法纠错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严守法定程序。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案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坚决予以纠正,维护公平正义,提升司法公信。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原料药认定以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23号)的规定】

三、关于“从旧兼从轻”

《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特别规定除外。

对于新法施行前实施的违法行为,新法施行后方发现或者查处的,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对新旧法律中的行政处罚进行对比分析,选择有利于相对人的法律规定。

针对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具体案件的查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发现上游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通报相关地方监管部门。

【《司法部关于修订后的〈律师法〉部分条文适用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8〕85号)的规定】

一、关于修订后的《律师法》有关处罚规定溯及力的问题

在修订后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生效施行后,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原则上适用原《律师法》有关处罚的实体规定。但如果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同一违法情形规定的处罚较轻或具有一定裁量幅度,则适用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取消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人员资格许可的通知》(署办动植函〔2020〕16号)的规定】

一、各海关不再开展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及时修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并向相关企业做好政策宣贯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已收到的申请,按照从旧兼从轻以及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除准予许可的可以继续运行完毕外,其他申请数据一律作删除处理。

三、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

本条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内容。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包括三种:

第一,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当然无效。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第二,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目前,我国行政处罚主体包括三类: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除上述主体外,其他主体均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自然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如警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处罚法定要求行政处罚的程序也要合法,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会导致行政处罚无效,应看违法的程度及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如果是轻微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通常不会导致行政处罚无效。但如果是严重违反重要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就应当认为“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处罚无效。如行政主体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导致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被剥夺,或者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导致当事人的听证权被剥夺等,均应认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海关法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信访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规定】

(十二)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新闻出版署《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国家卫生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