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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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导读』

本章讲解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两节,分别讲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法规授权及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相关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问题的答复》(1997年1月3日),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是非常重要的行政权力,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无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无权实施行政处罚,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也无权实施行政处罚。如税务机关无权直接吊销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大多数行政机关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均有行政处罚权,但部分行政处罚权可能仅仅允许一定级别以上的行政机关行使,基层行政机关往往只有很有限的行政处罚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五)非法设立保险业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

(六)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释义】

本条规定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与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比,本条将其扩展为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综合行政执法制度适用的领域为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这些领域涉及的主管部门比较多,如果各个主管部门分别单独执法,一是增加了执法成本,二是容易造成重复处罚。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后,对违法者的一个违法行为可以由多个执法部门组成的综合执法主体予以统一查处。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目的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就涉及是重新组建一个综合执法主体还是由某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多个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为避免重复设置执法机构,本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与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署要求,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组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为目标,以增强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为重点,整合相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能,统筹执法资源和执法力量,推动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美丽中国提供坚实保障。

(二)总体目标。有效整合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执法职责和队伍,科学合规设置执法机构,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到2020年基本建立职责明确、边界清晰、行为规范、保障有力、运转高效、充满活力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形成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相适应的行政执法职能体系。

(三)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贯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各方面和全过程。

坚持优化协同高效。整合相关部门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职责、队伍,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推动行政执法队伍综合设置,大幅减少执法队伍种类,着力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坚持全面依法行政。完善权责清单制度,明确综合执法机构职能,厘清职责边界,实现权责统一。着力解决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透明、不文明和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协作机制。加快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做到依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

坚持统筹协调推进。与相关领域机构改革同步实施,与“放管服”改革、省以下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等有机衔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一岗双责”,统筹安排,协调推进,提升改革整体效能。

二、主要任务

(一)整合执法职责

根据中央改革精神和现行法律法规,整合环境保护和国土、农业、水利、海洋等部门相关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职责。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包括污染防治执法和生态保护执法,其中,生态保护执法是指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依法查处破坏自然生态系统水源涵养、防风固沙和生物栖息等服务功能和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政行为。

根据原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具体整合范围包括:环境保护部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方面的执法权;海洋部门海洋、海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执法权;国土部门地下水污染防治执法权,对因开发土地、矿藏等造成生态破坏的执法权;农业部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执法权;水利部门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林业部门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执法权。

整合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部门不再行使上述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在此基础上,各地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地方有关部门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职责,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已经实行更大范围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可以继续探索。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的综合行政执法。

(二)组建执法队伍

在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划转认定标准和程序基础上,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的原则,有序整合环境保护和国土农业、水利、海洋、林业等部门相关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队伍,组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改革中应当做到职责整合与编制划转同步实施,队伍组建与人员划转同步操作,充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力量。改革后,其他部门不再保留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伍。整合范围具体包括:环境保护部门承担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责的人员,海洋部门及其海监执法机构承担海洋和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责的人员,国土部门承担地下水污染防治执法和对因开发土地、矿藏等造成生态破坏执法职责的人员,农业部门承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执法职责的人员,水利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承担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责的人员,林业部门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 环境保护执法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承担污染防治执法和生态保护执法职责的人员。

(三)规范机构设置

依法合规设置执法机构,除直辖市外,县(市、区、旗)执法队伍在整合相关部门人员后,随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并上收到设区的市,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管理、统指挥。县级生态环境分局一般实行“局队合一”体制,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具体落实形式,压实县级生态环境分局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的责任,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行政管理方式,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实行“局队合一”后,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强化行政执法职能,将人员编制向执法岗位倾斜,同时通过完善内部执法流程,解决一线执法效率问题。

推进人财物等资源向基层下沉,增强市县级执法力量,配齐配强执法队伍,强化属地执法。乡镇(街道)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确保责有人负、事有人干。开发区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根据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需要,建立健全区域协作机制,推行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加强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交叉执法。鼓励市级党委和政府在全市域范围内按照生态环境系统完整性实施统筹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整合设置跨市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四)优化职能配置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主要职能是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统一负责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实施行政执法。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利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生态保护和修复,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一岗双责”,积极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在日常监督管理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由其依法立案查处

(五)明确执法层级

按照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减少执法层级,合理划分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职责。省、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强化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职责,主要负责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原则上不设执法队伍,已设立的执法队伍要进行有效整合、统筹安排,现有事业性质执法队伍逐步清理消化。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由省级承担的执法职责,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明确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内设机构承担。个别业务管理有特殊性的领域,如确有必要,由省、自治区按程序另行报批。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按程序调用市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人员力量。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省级执法事项和重大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加强对市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稽查考核。监督指导市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制定执法标准规范,开展执法稽查和培训。

组织开展交叉执法、异地执法,协调处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和跨行政区生态环境问题。直辖市的行政执法层级配置,由直辖市党委按照减少多层多头重复执法改革要求,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执法事项主要由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承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还应承担所辖区域内执法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考核评价等职能。按照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的要求,副省级城市、省辖市整合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原则上组建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对于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区或偏远的区,可设置派出机构。

(六)加强队伍建设

严把人员进口关,严禁将不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范要求的人员划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严禁挤占、挪用本应用于公益服务的事业编制。全面清理规范临时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使用辅助人员执法。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干部职工工作和福利待遇作出妥善安排,不搞断崖式的精简分流人员。现有公益类事业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统筹用于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用编需求。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推进执法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鼓励探索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整合组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涉及的不同性质编制使用置换等问题,目前保持现状,待中央统一明确政策意见后逐步加以规范。

建立健全执法队伍管理制度,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实行立功表彰奖励机制。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加强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健全教育培训机制,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按照机构规范化、装备现代化、队伍专业化、管理制度化的要求,全面推进执法标准化建设,有关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以及执法执勤用车(船艇)配备,按中央统一规定执行。努力打造政治强、本领高、作风硬、敢担当,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铁军。

三、规范管理

(一)清理执法事项

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实行执法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并依法及时动态调整。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执法事项一律取消,对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执法事项大力清理,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执法事项,切实防止执法扰民。对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进行清理修订。

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执法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建立完善权力和责任清单的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公布。到2019年年底前,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要基本完成权力和责任清单的制定公布工作。

(二)规范执法程序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规范办案流程,依法惩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积极落实执法案卷评查和评议考核制度。

强化执法程序建设,针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制定具体执法细则、裁量标准和操作流程。加强证据收集、证据分析、证据釆信和证据运用,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取证、安全存证和高效出证。制定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并公布执行。

(三)完善监督机制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岗位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和尽职免责制度。推行执法公示制度,推进执法信息公开。

强化层级监督和内部约束,完善纠错问责机制。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可由上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直接予以处理。

强化外部监督机制,畅通“12369”举报热线等群众监督渠道、行政复议渠道,主动接受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违规人为干预,建立和实行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生态环境保护案件查处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干预留痕和记录,防止、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四)强化协调联动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与市场监管、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城市管理等综合执法队伍之间的执法协同。在专业技术要求适宜、执法频率高、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厘清各方面执法主体权责和执法边界,强化共同关注领域的联动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大数据执法监管机制,加强执法协同,降低执法成本,形成执法合力。

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信息共享、线索和案件移送、联合调查、案情通报等协调配合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惩处力度,实现行政执法和司法无缝衔接。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犯罪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加强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职能,进一步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要求生态环境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调查核实、提供行政执法卷宗等协助和配合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创新执法方式

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改进执法方式。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推进“互联网+执法”,促进办案流程和执法工作网上运行管理。

大力推进非现场执法,加强智能监控和大数据监控,依托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充分运用移动执法、自动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等科技监侦手段,实时监控、实时留痕,提升监控预警能力和科学办案水平。

加强信用监管,坚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相结合,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守法以及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推行生态环境守法积分制度。通过扶持引导、购买服务等制度安排,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执法监管。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积极探索包容审慎监督执法。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改革工作纳入地方机构改革统一研究部署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制定实施方案,细化分解任务,明确时间节点,层层压实责任,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改革顺利平稳推进。

(二)注重统筹协同

全面贯彻先立后破、不立不破原则,把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与地方机构改革、省以下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以及其他机构改革的内在联系,做到协调一致、统筹推进,于2019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整合组建工作。

改革过渡期间,相关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工作仍由原部门和机构承担,并按既定部署做好相关工作。新老机构和人员接替要平稳有序、尽快到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机构改革和日常工作两不误。

(三)强化法治保障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全面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不相适应的内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方面的立法工作,与改革做好衔接。

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快制定修订一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方面的规范,形成完备的规范体系。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三定”规定要明确其执法事项。

(四)严肃改革纪律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经工作纪律,严禁在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中突击进人、突击提拔和调整交流干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严禁借改革之机擅自提高机构规格、增设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改变人员身份,严禁在编制数据上弄虚作假,严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对违反规定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涉及机构变动、职责调整的部门,要服从大局,确保机构、职责、队伍等按要求及时调整到位,不允许搞变通、拖延改革。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宣传和舆论引导,将改革实施与宣传工作协同推进,正确引导社会预期。

生态环境部要加强对地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各地改革过程中的共性问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加强支持配合,明确改革配套政策,支持地方推进改革工作。

【《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完善市场监管执法体制,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现代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任务,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必然选择。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署要求,现就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转变职能为核心,深入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整合市场监管职能,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着力解决市场监管体制不完善、权责不清晰、能力不适应、多头重复执法与执法不到位并存等矛盾,实行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构建统一、权威、高效的市场监管执法体系,严守安全底线,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为人民群众买得放心、用得放心、吃得放心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

打造政治过硬、业务精湛、秉公执法、人民满意的职业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到2020年年底,基本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制。

(三)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贯穿改革各方面和全过程。

——坚持优化协同高效。整合分散在多部门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能,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归并执法队伍,统一执法主体,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执法,提高监管执法效率。

——坚持全面依法行政。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避免选择性执法、执法争利等行为。以执法的公正文明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和产品服务质量。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化水平。

——坚持执法重心下移。落实地方属地管理责任,依法界定、合理划分各级市场监管执法权限,理顺职责关系,减少执法事项,明确权责清单,减少职责交叉,统筹配置资源,充实基层监管执法力量,强化监管执法保障。创造条件让专业人才留在监管执法一线,提高基层执法队伍履职尽责能力。

二、改革任务

(一)整合市场监管执法职能和执法队伍

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组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市县两级以市场监管部门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的受理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等。鼓励地方将其他直接到市场、进企业,面向基层、面对群众的执法队伍,如商务执法、盐业执法等,整合划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的综合行政执法。已经在更大范围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可继续探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建立协调联系机制等方式,加强对市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工作指导。

(二)减少执法层级,推进执法力量下沉

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市场监管领域的执法事项。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实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并依法及时动态调整。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执法事项一律取消,对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执法事项要大力清理,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切实防止执法扰民。对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进行清理修订。

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事项主要由市县两级综合执法队伍承担。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可以实行由设区的市市场监管局向市辖区派驻分局的体制,也可以实行以市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为主的体制。强化设区的市市场监管局对县(市、区)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职能。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分局)一般实行“局队合一”体制,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具体落实形式,压实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责任,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行政管理方式,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实行“局队合一”后,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行政执法职能,将人员编制向执法岗位倾斜,同时通过完善内部执法流程,解决一线执法效率问题。市县两级原则上承担辖区内直接面向市场主体、直接面向消费者的执法事项,包括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产品的经营、销售、使用以及商标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县两级要确保一线执法力量,尤其是食品、药品领域执法力量。涉及生产者商标侵权、假冒专利等事项,发现生产、销售危害公众安全产品的事项,要报告省级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并及时进行查处。

按照构建简约高效基层管理体制的要求,整合市场监管领域在乡镇(街道)的站所力量和资源,组建统一的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负责基础性监管工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作为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派出机构,以县(市、区)市场监管局领导和管理为主,建立健全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其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应征求乡镇(街道)党(工)委意见。

省、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不设执法队伍,现有事业性质执法队伍要逐步清理消化。个别业务管理有特殊性的领域,如确有必要,由省、自治区按程序另行报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省级承担的执法职责,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明确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内设机构承担,并以市场监管部门名义对外开展相关执法检查活动。省、自治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强化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职责,尤其是强化对食品的监管和执法职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的检查监督,做好重大复杂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直辖市的行政执法层级配置,由直辖市党委按照减少多层多头重复执法的改革要求,结合实际研究确定。省级行政部门可按程序调用市县综合执法队伍人员力量。药品、疫苗等领域的行政执法,按中央有关要求落实。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具体案件指定下级管辖,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直接管辖由下级管辖的案件。上级发现下级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三)加强市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在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划转认定标准和程序基础上,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的原则有序整合执法队伍,锁定编制底数。涉及直接到市场、进企业,直接面向基层、面向群众进行市场监管执法的职责、人员、编制,原则上要同步划转。执法队伍不同性质编制目前保持现状,待中央统一明确政策意见后,逐步加以规范。

严把人员进口关,严禁将不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范要求的人员划入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禁挤占、挪用本应用于公益服务的事业编制。统一规范编制管理,确保执法人员编制主要用于市县执法一线。合理确定工资待遇,让专业人才进得来、留得住。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干部职工工作和福利待遇作出妥善安排,不搞断崖式的精简分流人员。现有公益类事业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统筹用于解决市场监管等相关领域的用编需求。坚持“凡进必考”,严禁借队伍整合组建之际转“干部”身份。全面清理规范临时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使用辅助人员执法。

适应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加快建设职业化的市场监管执法队伍,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市场监管总局要抓紧制定市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规划,编写培训大纲,加强培训,加大食品、药品、特种设备检查、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调查、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监管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提升一线监管执法人员履职能力。

(四)严格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

各级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要严格履行执法责任,依法严惩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专利、制假售假、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严格执法标准,对达不到产品与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内容的企业予以通报等相应处罚,并计入企业诚信档案;严肃查处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垄断牟取超额利润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价格违法等行为;严肃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以严格执法促进质量提升。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执法结果,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尽职免责制度,提高市场监管执法规范化水平。

统一市场监管执法文书、服装、标志、执法程序,统一执法办案信息管理系统。将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知识产权、“双打办”等投诉举报电话平台整合到全国“12315”投诉平台,统一受理各类举报投诉。

(五)创新市场监管执法方式

建立统一指挥、跨区协作、部门配合、整体联动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发挥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作用。完善与发展改革、商务、农业、卫生、公安、海关等相关部门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信息通报、形势会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协调机制,优化协同高效做好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

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科学制定抽查比例,突出重点、控制频次,扩大覆盖面、减少执法盲区。对新兴产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涉及安全质量方面的要严格按规定监管。加强现场检查和检验检测专业执法,严防严控生产制造过程风险。整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强化信用监管,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实现监管执法信息全公开,健全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机制,倒逼市场主体落实责任。

综合运用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提升技术执法能力,增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的公信力、权威性。积极探索“互联网+监管”,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智慧监管手段,整合监管信息平台。逐步建立监管部门、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经营者、消费者、群众共同参与的社会共治体系。

督促企业严格履行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生产经营行为规范和质量安全技术操作规范,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履行经营者先行赔付等法律责任,推行企业产品与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确保标签说明书和自我声明的标准表述科学、真实、完整。

(六)强化市场监管执法保障

强化组织保障。全面加强党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增强“四个自信”,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及时建立健全综合执法队伍党组织,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强化法治保障。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对制假售假、商标侵权、假冒专利和生产销售危害公众安全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的经营者,探索建立按货值金额比例处以罚款、对举报严重违法行为的内部知情人员给予重奖等制度。

强化投入保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加强相关经费保障。整合市场监管领域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实验室建设。有关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标志和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按中央统一规定执行。

强化力量保障。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确保基层有足够的资源履行综合执法职责。

强化激励约束。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落实国家抚恤政策,推进执法办案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鼓励探索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健全职业风险保障机制。坚持依法依纪、客观公正追究监管执法失职渎职责任,提高干部履职自觉性、积极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采取执法检查、考核评价、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重大意义,全面贯彻先立后破、不立不破原则,将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纳入地方机构改革统筹考虑,在省级机构改革方案中作出具体安排,统筹部署实施。加强组织领导,把握改革方向,研究重大问题,科学制订方案,积极稳妥实施。2019年3月底前,实现全国市场监管综合执法职能和队伍整合到位、执法保障到位。

(二)落实改革任务。深刻领会、准确把握、认真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在中央明确的时限内,完成综合执法队伍整合组建、综合执法实施等任务。把工作融合、队伍融合、事权划分等工作做细做实,确保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到位,完成既定任务,达到预期目标,实现预期效果。

(三)强化统筹协调。实施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涉及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办公场所集中、资产转移等问题,涉及市场监管、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具体问题,按照职能分工共同推进改革。

(四)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干部人事管理规定,严禁借改革之机违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内设机构、突击进人、突击提拔和调整交流干部等。做好资产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思想不乱、干劲不减、工作不断,各项工作上下贯通、运转顺畅。高度重视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3号)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署要求,深入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以建设人民满意交通为出发点,以交通运输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为目标,整合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为开启交通强国建设新征程提供有力的体制机制保障。

(二)总体目标。通过改革,整合执法队伍,理顺职能配置,减少执法层级,加强执法保障,夯实基层基础,提高执法效能,着力解决机构重叠、职责交叉、多头多层重复执法等问题,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素质过硬、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廉洁高效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

(三)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贯穿改革各方面和全过程。

——坚持优化协同高效。科学界定执法职能,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推动行政执法队伍综合设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大幅减少执法队伍种类,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坚持全面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权,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坚持统筹配套协调。加强改革政策措施的配套衔接,将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事业单位改革等统筹谋划,联动推进,使各项改革配套衔接、互相促进,增强改革总体效应。

——坚持注重实效。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顶层设计和实践探索相结合,行业指导和地方主导相结合。地方党委和政府落实改革主体责任,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实行执法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并依法及时动态调整。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执法事项一律取消,对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大力清理,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切实防止执法扰民。对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进行清理修订。通过落实联合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等常态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互联网+监管”等方式,整合、精简行政检查事项,突出执法检查重点,切实减少检查种类,合理安排检查频次,减少重复检查、无效检查,增强执法检查实效。

(二)整合职责和队伍。将交通运输系统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交通运输部门名义实行统一执法。水网发达地区也应实行公路、水路执法队伍综合设置,避免公路、水路分设,造成资源浪费和统筹障碍。个别水网特别发达地区,如有需要可分别集中行使公路、水路执法职能。已经实行更大范围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可以继续探索。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的综合行政执法。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在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划转认定标准和程序基础上,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原则有序整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锁定编制底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不同性质编制目前保持现状,待中央统一明确政策后,逐步加以规范。

(三)明确层级职责。根据交通运输部门事权,厘清不同层级执法权限,明确监管职责、执法领域和执法重点。省、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强化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职责,主要负责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原则上不设执法队伍,已设立的执法队伍要进行有效整合、统筹安排,现有事业性质执法队伍要逐步清理消化。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由省级承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明确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内设机构承担。个别业务管理有特殊性的领域,如有必要,由省、自治区按程序另行报批。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可按程序调用市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人员力量。直辖市的行政执法层级配置,由直辖市党委按照减少多层多头重复执法的改革要求,结合实际研究确定。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原则上只保留一个执法层级,市级设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区级不再承担相关执法责任;区级设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市级主要强化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不再设置执法队伍。县(市、区、旗)一般实行“局队合一”体制,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具体落实形式,压实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的责任,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行政管理方式,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实行“局队合一”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行政执法职能,将人员编制向执法岗位倾斜,同时通过完善内部执法流程,解决一线执法效率问题。强化基层执法职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出行安全直接相关的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实施。

(四)下移执法重心。地方党委和政府在严格控制执法队伍人员规模不增加的前提下,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推动执法力量向基层和一线倾斜,确保执法人员编制重点用于执法一线,着力解决基层执法力量分散薄弱等问题。合理规划、调整、布建基层执法建制,统一名称、规格、数量和层级,创新巡查组织形式和体制机制,优化人员编制和力量配备,重点加强动态巡查、办案、应急指挥等执法一线工作力量。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派驻在乡镇的基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应纳入乡镇党委和政府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加强联合执法、联动执法,增强行政执法工作合力和整体震慑力。

(五)加强执法保障。地方党委和政府要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相关经费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有关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以及执法执勤用车(船艇)配备,按中央统一规定执行。加快执法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非现场执法和信息化移动执法,强化执法信息共享。加强执法人员职业保障,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落实抚恤等政策,提高执法风险保障水平。

(六)严格队伍管理。严把人员进口关,严禁将不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范要求的人员划入执法队伍,严禁挤占、挪用本应用于公益服务的事业编制。全面清理规范临时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使用辅助人员执法。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对干部职工工作和福利待遇作出妥善安排,不搞断崖式的精简分流人员。现有公益类事业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统筹用于解决交通运输等相关领域用编需求。坚持凡进必考,严禁借队伍整合组建之际转干部身份。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执法队伍岗位练兵活动。主动适应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需要,组织开展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注重人才培养,建立符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特点的职务晋升和交流制度,探索执法人员职级制度。

(七)规范执法行为。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要求,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打造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立健全权责明晰的监管执法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完善执法程序,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梳理编制执法工作规程,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信力。

(八)健全协作机制。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联席会议制度、案件移送制度、联动协作机制,实现审批服务与执法监管信息开放共享、互联互通。将执法检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社会信用记录,建立健全部门间相互衔接的联合惩戒制度。完善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联合协作机制,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做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九)强化作风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执法绩效考评体系,强化执法监督,创新监督机制。加强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及结果应用,将执法办案的数量、质量、效果以及执法办案活动中执行法律、遵守纪律、接受奖惩等情况,作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人员考核评估的主要依据。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和道德品质教育,切实树立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寓管理于服务中,做到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杜绝粗暴执法和选择性执法,树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新形象。

(十)加强党建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党组织建设,保证全面从严治党在基层落地落实。根据改革进展情况,及时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党组织,使机构改革和基层党组织建设同步推进,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在改革过渡期,要继续按照规定和要求抓好党的建设工作,确保党的工作不间断、党组织作用不削弱、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引导党员职工正确认识改革、积极参与和支持改革。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党委和政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省级机构改革方案中作出具体安排,纳入地方机构改革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推进。交通运输部要加强对地方推进改革的指导,会同中央编办、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各地改革过程中的共性问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加强支持配合,明确改革配套政策,支持地方推进改革工作。

(二)积极推进改革。全面贯彻先立后破、不立不破原则,坚持蹄疾步稳、紧凑有序推进改革。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时间步骤,细化政策措施。注重统筹兼顾,把握好机构设置、职责划分、人员划转、经费保障等关键环节,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做到思想不乱、工作不断、队伍不散、干劲不减,确保按照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于2019年3月底前完成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整合组建工作。

(三)严明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禁突击进人、突击提拔和调整交流干部,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整合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工作中涉及机构变动、职责调整的部门单位,要服从大局,确保机构、职责、队伍等按要求及时调整到位,不允许搞变通、拖延改革。在整合调整过程中,要做好工作交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四)强化责任担当。要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认真研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良好社会环境。搞好重点任务的督查督办,对于已经出台的改革方案,要加强跟踪落实,及时发现苗头性、潜在性问题,及时纠正偏差,确保改革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的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要求、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2020年版《指导目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部署,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目录》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将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有关事项和目录按程序审核确认后,要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上以适当方式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切实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执法事项一律取消。需要保留或新增的执法事项,要依法逐条逐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虽有法定依据但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执法事项,要大力清理,及时提出取消或调整的意见建议。需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按程序先修法再调整《指导目录》,先立后破,有序推进。

四、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执法事项,要按照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要求,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明晰第一责任主体,把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压实。坚持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逐一厘清与行政执法权相对应的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问责依据、追责情形和免责事由,健全问责机制。严禁以属地管理为名将执法责任转嫁给基层。对不按要求履职尽责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五、按照公开透明高效原则和履职需要,编制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程和操作手册,明确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履职要求、办理时限、行为规范等,消除行政执法中的模糊条款,压减自由裁量权,促进同一事项相同情形同标准处罚、无差别执法。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纳入地方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统一管理,积极推行“互联网+统一指挥+综合执法”,加强部门联动和协调配合,逐步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环节、结果等全过程网上留痕,强化对行政执法权运行的监督。

六、按照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原则,聚焦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与市场主体、群众关系最密切的行政执法事项,着力解决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市场主体、群众切实感受到改革成果。制定简明易懂的行政执法履职要求和相应的问责办法,加强宣传,让市场主体、群众看得懂、用得上,方便查询、使用和监督。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任务和执法特点,探索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办法,作为统筹使用和优化配置编制资源的重要依据。畅通投诉受理、跟踪查询、结果反馈渠道,鼓励支持市场主体、群众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七、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落实清权、减权、制权、晒权等改革要求,统筹推进机构改革、职能转变和作风建设。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节点和要求,做细做实各项工作,确保改革举措落地生效。生态环境部要强化对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的业务指导,推动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中央编办要会同司法部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把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34号)的规定】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农业执法要求、明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2020年版《指导目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部署,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目录》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农业领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将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有关事项和目录按程序审核确认后,要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上以适当方式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切实加强对农业领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执法事项一律取消。需要保留或新增的执法事项,要依法逐条逐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虽有法定依据但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执法事项,要大力清理,及时提出取消或调整的意见建议。需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按程序先修法再调整《指导目录》,先立后破,有序推进。

四、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执法事项,要按照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要求,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明晰第一责任主体,把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压实。坚持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逐一厘清与行政执法权相对应的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问责依据、追责情形和免责事由,健全问责机制。严禁以属地管理为名将执法责任转嫁给基层。对不按要求履职尽责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五、按照公开透明高效原则和履职需要,编制统一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程和操作手册,明确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履职要求、办理时限、行为规范等,消除行政执法中的模糊条款,压减自由裁量权,促进同一事项相同情形同标准处罚、无差别执法。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纳入地方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统一管理,积极推行“互联网+统一指挥+综合执法”,加强部门联动和协调配合,逐步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环节、结果等全过程网上留痕,强化对行政执法权运行的监督。

六、按照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原则,聚焦农业领域与市场主体、群众关系最密切的行政执法事项,着力解决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市场主体、群众切实感受到改革成果。制定简明易懂的行政执法履职要求和相应的问责办法,加强宣传,让市场主体、群众看得懂、用得上,方便查询、使用和监督。结合形势任务和执法特点,探索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办法,作为统筹使用和优化配置编制资源的重要依据。畅通投诉受理、跟踪查询、结果反馈渠道,鼓励支持市场主体、群众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七、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落实清权、减权、制权、晒权等改革要求,统筹推进机构改革、职能转变和作风建设。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节点和要求,做细做实各项工作,确保改革举措落地生效。农业农村部要强化对地方农业农村部门的业务指导,推动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中央编办要会同司法部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把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23号)的规定】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交通运输执法要求、明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2020年版《指导目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部署,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目录》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交通运输领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将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有关事项和目录按程序审核确认后,要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上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切实加强对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凡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执法事项一律取消。需要保留或新增的行政执法事项,要依法逐条逐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虽有法定依据但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执法事项,要大力清理,及时提出取消或调整的意见建议。需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按程序先修法再调整《指导目录》,先立后破,有序推进。

四、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执法事项,要按照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要求,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明晰第一责任主体,把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压实。坚持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逐一厘清与行政执法权相对应的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问责依据、追责情形和免责事由,健全问责机制。严禁以属地管理为名将执法责任转嫁给基层。对不按要求履职尽责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五、按照公开透明高效原则和履职需要,制定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明确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履职要求、办理时限、行为规范等,消除行政执法中的模糊条款,压减自由裁量权,促进同一事项相同情形同标准处罚、无差别执法。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纳入地方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统一管理,积极推行“互联网+统一指挥+综合执法”,加强部门联动和协调配合,逐步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环节、结果等全过程网上留痕,强化对行政执法权运行的监督。

六、按照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原则,聚焦交通运输领域与市场主体、群众关系最密切的行政执法事项,着力解决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市场主体、群众切实感受到改革成果。制定简明易懂的行政执法履职要求和相应的问责办法,加强宣传,让市场主体、群众能够看得懂、用得上,方便查询、使用和监督。结合交通运输形势任务和执法特点,探索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办法,作为统筹使用和优化配置编制资源的重要依据。畅通投诉受理、跟踪查询、结果反馈渠道,鼓励支持市场主体、群众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七、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落实清权、减权、制权、晒权等改革要求,统筹推进机构改革、职能转变和作风建设。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节点和要求,做细做实各项工作,确保改革举措落地生效。交通运输部要强化对地方交通运输部门的业务指导,推动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请中央编办会同司法部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把关。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

(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

(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执法证件。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等专用房间及交通、通讯、取证、检测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执法人员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财行〔2020〕299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司法部负责制定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制度,国务院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领域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配发范围、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在预算定额标准以内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不得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不得提高配发标准。

各地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督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

第五条 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列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六条 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采购,原则上由省级及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或所属执法机构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且直接面向执法对象开展执法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其他人员不予配发。

国务院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派出的执法机构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其他人员不予配发。

第八条 已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

第十八条 首次配发时,各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种类和标准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十九条 首次配发次年起,各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种类和标准,根据着装人员申请换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着装人员也可在个人年度定额内自主选配制式服装,但须符合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仅限于选择与自己性别和身材相符的制式服装;

(二)鞋类每年度限选配一双;

(三)防寒服每4年限选配一件。

第二十条 个人年度定额根据本办法规定的配发种类、数量、使用年限、预算定额标准确定,包括分年度定额和年度平均定额两种,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分年度定额根据当年应换发的制式服装及标志数量和预算定额标准计算。第N年年度定额=Σ第N年应换发的制式服装及标志数量×对应的预算定额。

年度平均定额根据全部配发种类、使用年限、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年度平均定额=Σ制式服装及标志换发数量×对应的预算定额÷对应的使用年限。

个人年度定额余额指标可以结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严格胸号标志管理,确保胸号与行政执法证件编号一致。

第二十二条 制式服装和标志丢失、污损等影响正常执法工作的,按程序予以补发。因开展执法工作导致的,补发费用由单位负担;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补发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应当交回所有制式服装和标志。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退休的,应当交回所有标志。

废旧标志由各地组织统一回收处置。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范围、超标准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

(二)擅自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

(三)自主选配时弄虚作假,超出实际工作需要;

(四)擅自赠送、出租、出借制式服装和标志;

(五)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仪容仪表不严肃,屡犯不改;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商秩函〔2017〕885号)的规定】

深入推进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和“放管服”改革精神的重要举措,对理顺综合执法管理体制、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能力、规范市场秩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以来,商务部与中央编办在10个城市联合开展了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在梳理执法职责、整合执法职能、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协作等方面积极探索,有效集中了执法权,提高了监管效率,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商务系统仍然存在监管职责不清、执法体制不顺、执法力量分散、执法领域缺位、保障条件不足等突出问题。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国发〔2017〕6号)、《国内贸易流通“十三五”发展规划》(商建发〔2016〕430号)和《商务部关于推进商务基本业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商综发〔2017〕281号)要求,经商中央编办同意,现就全国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依法行政,树立大商务观念,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为核心,加快转变监管理念、体制和方式,从分散的单项监管转向整合力量、综合监管,从注重行政手段转向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信息等多种手段,推进建立适应现代市场体系的商务综合执法监管体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维护市场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执法保障。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有效整合商务领域执法职能和资源,科学合规设置执法层级,强化商务监管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基本建立职责明确、边界清晰、行为规范、保障有力、运转高效的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初步形成与商务改革发展相适应的执法监管体系。

(三)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清理减少执法事项,规范自由裁量权,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2.坚持改革创新。创新商务执法监管体制机制、监管方式,推进智慧监管、信用监管、精准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水平和执法效能。

3.坚持权责一致。制定权责清单,明确综合执法机构职能,厘清职责边界,减少职责交叉,落实执法责任。

二、主要任务

(一)整合综合执法职能。商务执法职责原则上由机关承担,可依托内设机构开展综合执法。要清理减少、整合归并执法事项,建立执法事项清单。相对分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能与政策制定、准入许可、行业促进等行政管理职能,集中行政执法职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综合执法。厘清综合执法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关系,加快形成行政管理职能与行政执法职能之间既分工明确、又协调配合的运行机制。

(二)优化执法力量配置。理顺省、市、县三级执法职责,推进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除承担法定监管执法职责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划商务执法工作制度,监督、指导大案要案的督办和协调工作。市、县两级应通过内部整合、优化结构、盘活存量、挖掘潜能等方式,加强基层执法力量配备,科学合理设置岗位。市级和市辖区原则上实行一级执法。充实优化人员力量,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保证队伍专职化与人员专业化。

(三)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制定并公布商务执法权责清单。对照每项执法责任,明晰履职内容,明确执法方式,优化操作流程。制定商务执法工作规则,细化岗位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执法监督流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监督考核与激励机制。

(四)创新执法方式。适应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趋势,改进传统执法方式,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加快监管执法信息化建设,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促进办案流程和执法工作网上运行管理,提升统计分析与监测预警能力。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发挥信用体系的约束作用,推进分类监管。

(五)强化执法协同配合。加强商务执法的横向协作、纵向联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协作机制。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范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加强部门间监管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提高执法协作监管效能。

(六)发挥社会行业监督。建立健全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体系,畅通电话、窗口、电子邮箱等社会公众举报投诉渠道,完善案件受理、转交督办机制和流程,提升服务水平。加强与有关行业组织的相互协作,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增强自律性,引导企业成为行业秩序的监督者和维护者。调动第三方、行业、公众、媒体等监督力量,形成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新格局。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是落实依法行政和“放管服”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推动建立由政府牵头,商务、编制等部门参加的跨部门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工作统筹,研究解决改革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改革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商务部跟踪和督导改革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推动改革取得实效。

(二)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协调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健全商务执法保障机制,加强业务培训,将商务执法工作经费与能力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合理配置执法必需的交通、通讯、调查取证等装备,改善执法条件,保障执法工作需要。

(三)加强交流宣传。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商务执法先进经验、典型做法,发挥先进示范引领作用;加大普法力度,大力宣传普及商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件,加强警示教育,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第二节 法规授权及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行政处罚权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行政处罚权。

除行政机关以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授权一些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包括行政处罚权。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权授权,被授权的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他组织不能被授权。如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类似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是也是证券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证券法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八)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

(九)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行决定委托问题的答复》(1996年11月5日),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的,该行政机关才能依法进行委托处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注意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只有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不能委托实施。

第二,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某项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实施时,行政机关才能将该项行政处罚权委托实施,并非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处罚权均可以委托实施。

第三,只能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不能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委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原则上,应通过互联网等方便社会大众了解的方式公布。

第二,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违法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以委托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委托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申请国家赔偿,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人。

第三,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转委托,该转委托行为无效。当然,相应的后果均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委托地方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环函〔2007〕107号)的规定】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的在川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查处问题的请示》(川环〔2007〕1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权在有权审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对应由我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由我局实施行政处罚。

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局将本部门有权审批的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你局,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你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应由我局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三、对我局有权审批的在川建设项目的其他违法行为,如拒绝现场检查、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事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等,可依法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包括你局)实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11号)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当事人不服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委托商业银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被告。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体育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近年来,各地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一些积极进展。但随着“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入,体育市场日益繁荣,市场主体更加活跃,体育行政执法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日益突出,不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为规范和加强地方体育行政执法工作,理顺工作机制,提升执法水平,经商中央编办、司法部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体育行政执法是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履行政府管理体育事务的法定职责,是推进依法治体、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法治保障。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提高对体育行政执法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二、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加快转变管理理念、体制和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逐步建立权责明晰、管理优化、执法规范、运行高效、监管到位的地方体育行政执法管理体制。

三、梳理执法清单。地方体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对《体育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研究筛选数量较大且专业性不强、适合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制定委托执法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四、完善工作机制。地方体育主管部门无专门体育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的,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将体育行政执法的相关职责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执法范围,也可以依法委托综合执法机构承担,建立完善有关工作机制,由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行使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执法范围或者受委托的体育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

五、规范执法行为。按照公开透明高效原则和履职需要,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遵守委托执法程序,与受委托综合执法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组织实施。明确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履职要求、办理时限、行为规范等,消除行政执法中的模糊条款,压减裁量权,促进同一事项相同情形同标准处罚、无差别执法。将委托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事项纳入地方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统一管理。

六、明确执法责任。细化岗位职责,落实执法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综合执法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的体育行政执法行为履行监督职责,并对该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地方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名义实施执法行为,并接受同级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七、提升执法能力。充实并加强承担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基层综合执法力量的配备,科学合理设置岗位,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的安排专门培训,丰富跨行业领域执法工作经验,确保队伍人员专职化与专业化。

八、强化工作保障。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编制、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对将体育行政执法事项纳入综合执法的,应当给予综合执法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方面的支持;及时调整执法目录、更换执法证件、合理配置执法必需的交通、通讯、调查取证等装备,改善执法条件,保障执法工作需要。积极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协助做好委托执法事项的普法、复议、诉讼等相关工作。

九、回应社会关切。按照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原则,聚焦体育领域与市场主体、人民群众关系最密切的行政执法事项,着力解决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市场主体、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改革成果。畅通投诉受理、跟踪查询、结果反馈渠道,鼓励支持市场主体、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十、加强宣传教育。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体育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发挥先进示范引领作用。同时,加大体育普法力度,大力宣传普及体育领域法律法规,及时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件,加强对体育从业人员的警示教育。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体育行政执法,抓紧工作,推动建立由政府牵头,编制、司法行政、体育等主管部门参加的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确保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得到落实。

三、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受委托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该类组织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相同的,该类组织既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要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必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如果该项行政处罚不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则不要求受委托组织具备该项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