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与律师制度实务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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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公证制度概述

第一编 公证制度实务

第一节 公证制度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一、公证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公证制度是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公证是相对于私证而言的,是一项非诉讼法律制度。与其他的法律制度相比,公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国家设置公证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制约和规范着公证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依法设置的公证机构才有权行使公证职权、履行职能。只有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公证员才能代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出具公证文书。除此之外,未经法律许可,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活动。

2.公证活动的进行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申请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公证的启动始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不能主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对于某些权益事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办理公证的,可以提出公证申请;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办理公证的,可以不提出申请。但是,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但是,并不是只要提出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关就一定受理,就一定予以出证,只有经过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证条件的,公证机关才能予以出证。

3.公证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公证是保证实体法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都规定,公证机关开展公证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出证条件,公证机关才予以出证。公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是确定公证证明力的保障。

4.公证的证明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例如委托、赠予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虽然不直接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但对当事人的生活、生产、学习等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出生、死亡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指在法律上有特定意义或作用的各种文书、证书、文字资料的总称,例如公司章程、专利证书等。

5.公证的目的是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对行为、事实、文书合法的公证法律事务予以出证,反之则不予以出证。所谓真实,是指公证证明的对象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该事实的内容与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所谓合法,是指待证事项的内容、成立方式等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公证制度的作用

公证制度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公证法》第1条的规定,公证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规范公证活动

即对公证活动参加人的主体资格、行为等进行规范,具体包括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等主体资格及其在公众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规范。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活动应当具有规范性。所谓规范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范公证服务秩序,主要是解决公证行业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二是规范办证程序,重点是解决个别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办证问题。三是规范公证机构运行机制,主要是解决个别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问题。四是规范公证管理行为,主要是解决公证管理错位、越位和缺位的问题。

2.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公证机构是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的事业法人。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帮助、指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消除纠纷隐患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制止违法行为,防微杜渐,促进法律义务的正确履行。为了充分发挥公证制度的作用,应当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独立行使职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开展公证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3.预防纠纷

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的宗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活动多数发生在纠纷发生以前。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经过审查,确认为真实、合法的,依法出具公证书,赋予其公证效力。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事项,不予公证。从而使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一开始就处于公证制度的监督和保护之下,以排除隐患,预防、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在公证以后,当事人之间若产生纠纷,公证也具有证据效力,可以帮助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解决纠纷。

4.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效力性比较强,即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上述法律效力,能够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安全的保障。为了保证上述效力的实现,一方面要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严格依照公证程序办证,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公证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另一方面要求公证人员在申请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时,告知申请人在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向申请人说明办理公证事项的后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面临的风险,使当事人明确申请办理公证的目的和意义。公证机构严格依法办理的公证,为当事人各方提供了诚信的保障,能够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公证的性质和业务范围

一、公证的性质

公证的性质是由立法规定的,主要是由公证机构的性质反映出来的。所谓性质,是指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我国在公证法立法过程中,学者们对公证的性质问题展开了较为激烈的讨论,形成了不同学说。不少学者认为,公证立法应当对公证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证的性质应当属于中介组织,主要理由是:公证机构是统一行使公证职权,并由国家依法设立的机构。早在1988年5月第一次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司法部就明确指出,公证处是通过公证活动,为国家、公民和法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有一定收入的组织,公证处是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办理公证事务的专门机构,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1994年10月司法部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公证工作会议,肯定了公证机构作为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而且强调要进一步发挥这种中介组织的功能。会议指出了公证体制的改革方向,即公证机构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行民主管理、按照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事业法人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构行使国家公证权。这些都毫无疑问地表明,公证机构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证明机构。《中共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公证机构是具有证明、服务、沟通、监督职能作用的市场中介组织,具有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功能。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的性质应当是事业法人组织。主要理由是:公证机构是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公证不同于私证,公证职能是一种国家权力,受益的对象是公证当事人。公证的证明权不是由国家直接行使,而是通过国家法律授权或确认的形式,将这种证明职能让渡给公证机构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并没有参与到公证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之中,公证机构独立履行法律赋予的公证证明职能,没有其他行政管理权,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在公证制度改革过程中,2000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指出:改制的公证处应当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因此,公证机构应当成为独立的事业法人组织。

鉴于目前对于公证的性质还有不同看法,公证改革尚处于发展过程中,公证的性质如何确定还有待实践的发展和检验,因此,我国《公证法》没有为公证定性,而是概括性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二、公证的业务范围

公证的业务范围又称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所能够办理的公证事务和其他法律事务,我国《公证法》第11条和第12条对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确立了法定公证事项,体现了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二是将保全证据规定为公证机构的公证事项。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业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一是法律行为公证。这是公证机构的一项主要业务,《公证法》规定的法律行为公证事项主要包括合同、委托、继承、声明、赠予、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等。

二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这也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1)证明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客观事实。公证机构证明的法律事件主要有出生、生存、死亡等。(2)证明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有些事实虽然不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但是对当事人的生活、生产和学习等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这些事实也是公证机构证明的对象,具体包括: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公司章程、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是具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意义或作用的各种文件、证书文字材料,统称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这类业务主要包括:证明文书上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书的签署日期,证明文书的副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四是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申请权益相关、日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事先收存和固定,以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公证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有效地防止证据灭失,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依据。

五是办理提存。提存是指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因债权人的原因或者法定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债之标的的义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给法定的提存机构,即公证机构。

六是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还可以办理以下法律事务:(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2)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3)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4)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我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采取了概括性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公证事项,因此,《公证法》第11条第11项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三节 公证的基本原则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正的基本原则是公证活动的前提、基础和依据,体现了公证活动的性质、任务、职能和活动规律。公证机关和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遵循公证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时主要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守法律原则

遵守法律原则,是指公证机构证明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形式、内容和取得方式,都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公证机关办证应当遵守《公证法》和与其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中有关公证制度的规范;(2)应当遵守与公证事项相关的实体法的规定;(3)遵守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程序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公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各项公证事务,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动机、目的和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审查,审查当事人申请办证的动机、目的和结果是否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所制定文件的含义是否一致。只有公证事项的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关才予以出证;反之,公证机关应当拒绝公证。

此外,还需要注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事项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我国的人情事理和公序良俗,凡是伤天害理或者有损公共道德准则的事项,公证机关都不应当予以办理公证。

二、客观原则

公证是法律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信力是公证的固有原则。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不仅要坚持遵守法律原则,而且应当坚持客观原则。所谓客观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忠于客观事实,不凭借猜测、主观臆断办证。客观原则要求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做到以下几点:

(1)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是否属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违反客观原则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公证。

(2)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可靠。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捏造事实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3)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而不能“坐堂办证”。审查核实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仅是公证员的职权,也是公证员职务上的法定义务。公证员应当深入、细致地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文件和相关的证据,查明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依法办证。

三、公正原则

公正办证是公证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办证原则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办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遵循公正原则办理公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公证法》规定的公正原则与司法公正存在一定的区别。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事实和法律,自由地行使裁量权,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应当尊重公证当事人的意愿,引导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

(2)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应当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单纯地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法律服务,而应当公平地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保护弱者的法律角度出发,通过履行咨询义务和行使提示的权利,使公证当事人明确在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了解办理公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引导当事人达成公正、合法的协议,以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

(3)公证活动是否公正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密切相关。如果公证“流于形式”,便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对国家信用的滥用。《公证法》确立公正原则就是为了使公证更公正,使公证行业成为对社会、对群众负责的行业。要达到这一目的,公正原则是公证的保障和生命。

四、依法独立办证和承担责任原则

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独立办证和承担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证明机构,独立行使国家公证权;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公证机构应当保证办证的质量,依法办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公证机构出具公证证明有错误,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五、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强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事务。但是,国家法律在规定自愿公证的同时,又规定了法定公证事项。《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并不矛盾,虽然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无权干涉,但是也不能排斥国家从规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调整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规定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公证的形式加以解决。

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在公证过程中,哪些事项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办理公证,哪些事项必须由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都应当依据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当事人都不能随意确定。二是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申请办理公证与否,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三是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事项,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六、公证员亲自办证原则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只有公证员才能独立办理公证事务,出具公证书,并在公证书上署名。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公证员应当亲自与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谈话,询问并听取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具体内容和真实意图。二是公证员应当亲自审查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亲自进行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三是公证员根据了解的情况和掌握的材料,应当亲自判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四是公证员应当独立出具公证文书,并在公证文书上署名,法律规定公证员亲自办证原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公证的质量。

七、回避原则

公证活动中的回避,是指公证人员不能办理与本人、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法律规定公证人员回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办证人员对公证事物先入为主,徇私舞弊、枉法公证。根据我国《公证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及公证员回避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公证人员应当回避办理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公证事项;公证人员应当回避办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公证人员应当回避办理本人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公证事项。

公证人员回避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主动回避,即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时,自行主动退出公证事项的办理;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发现办理公证的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退出公证事项办理。在公证活动中,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回避,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项权利贯穿公证活动的始终,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用什么样的形式提出回避申请,都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对公证员是否回避的问题,由公证处主任作出决定;公证处主任是否回避的问题,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八、保密原则

保密是指公证处的全体公证人员以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对在公证活动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1)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除必须到场的人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参与办理公证事项。

(2)公证人员除对本人办理的公证事项保守秘密外,对本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的公证事项,同样负有保守秘密的职责。

(3)公证人员不仅应当对已经办理的公证事项保守秘密,对于公证事项有关的乃至当事人拒绝和撤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内容,也应当保守秘密。

(4)公证人员不仅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的内容保守秘密,而且对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动机、作用、后果及其实现的方式方法,也应当保守秘密。

(5)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出具的公证书,只能发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当事人申请,公证人员不得将公证书发给其他人员。

(6)对于办理公证的有关档案材料,要设专职人员保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不得查阅和复制,严防外传、泄密。

九、使用本国和本民族语言文字办证的原则

我国《公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书是国家的司法文书,司法文书使用什么文字,涉及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因此,公证书与其他司法文书一样,必须使用中文制作,对需要使用外文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另行制作外文译本。除涉外公证外,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制作。公证书在使用文字上的变通和例外,体现了民族精神和便民政策。

第四节 公证制度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一、公证制度与民商法的关系

公证制度作为规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主要目的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公证制度与民商法既有联系,也存在区别。

公证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民商法是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的基础和依据。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当事人办理公证业务,除了应当遵守程序法律规范,还应当遵循实体法律规范,因为公证制度如果离开民事主体的活动,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和价值。民事主体的活动是客观存在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这些活动是否符合办证要求,需要依据民商法的规定作出判断。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必须依据民商法的实体法律规范办理公证事项。

(2)公证制度是民商法正确实施的保障。国家法律确立公证制度,主要是为了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以保证民事、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要达到这个目的,至少需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民事主体的法律意识,使各方民事主体养成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二是加强公证制度的具体运用,借助公证手段引导、帮助民事主体依法办事,将民事主体的民事、经济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公证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保障民商法的正确实施,而且也是完善社会管理体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公证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的性质不同。公证机构受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并依法出具公证证明,行使的是国家的公共职权。因此公证制度属于公法范畴;民商法则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第二,法律的类别不同。公证制度主要规定公证机构的组成和行为规则,属于程序法,并且是国家的专门性法律规范;民商法主要规定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属于实体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规范。第三,调整的对象不同。公证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和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民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四,解决的问题不同。公证制度主要解决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程序、制度和原则的问题;民商法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

二、公证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的法律规范,因此,受《公证法》调整的公证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公证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种法律制度遵循的原则存在共同之处,例如,遵守法律原则、客观原则、公证原则等。二是公证制度属于司法证明制度,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预防性功能,健全的公证制度的确立,可以提高公证的公信力,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从而减轻人民法院负担。三是由于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即使经过公证证明的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了纠纷,公证证明对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地运用法律解决案件也具有重要意义。四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经过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可以说,有些公证文书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

公证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性质不同。公证制度属于非诉讼性质,主要是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功能;民事诉讼制度属于诉讼性质,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即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裁决案件的活动,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第二,当事人不同。公证制度确立的目的主要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公证机关和公证员进行公证的事项应当是没有纠纷没有争议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在公证活动中,通常只有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诉讼到法院的当事人通常是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当事人之间处于对立状态。第三,法律依据不同。公证制度受《公证法》的调整,民事诉讼活动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第四,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公证制度主要是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是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第五,救济方式不同。对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如果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可以要求公证机关复查更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或者依法改判。

三、公证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

(一)公证证明与一般证明的关系

公证证明与一般证明的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在民事诉讼中,两者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者的性质不同。公证证明属于公文书性质;一般证明是由自然人、法人依法出具的,属于私文书性质。二是两者的证明力不同。依据法律规定,除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公证证明的效力;一般证明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两者的使用范围不同。公证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文书,不仅在国内使用,而且为国际上其他国家普遍承认和接受;一般证明不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二)公证与认证的关系

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构在经过公证的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制作国的外交部门)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公证与认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证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公证,就不会有认证。二是认证的目的是为了使公证文书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认证,公证文书在域外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办证机关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公证的机关是公证处;进行认证的机构是外交、领事机构。第二,证明的内容不同。公证机关主要是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证是为了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制作国的外交部门)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

(三)公证与鉴证的关系

鉴证,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维护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全面的审查和核实,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借以促进经济合同履行的活动。公证与鉴证是国家设立的两种不同的证明制度,两者之间既有共同之处,也存在区别。

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主要是,公证和鉴证都是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对预防经济合同纠纷的发生,保障经济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明主体不同。公证的证明主体是法定的公证机关;鉴证的证明主体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是业务范围不同。公证的业务范围比较广泛,包括法律行为(经济合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鉴证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经济合同。三是目的不同。公证证明只是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鉴证除了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外,还具有促进经济合同履行的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公证与鉴证并不冲突,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公证,也可以选择鉴证,还可以选择先鉴证然后再公证。

(四)公证与签证的关系

签证,是指一国国内或者驻国外的主管机关,在本国人或者外国人出入国境(包括过境)时,在其所持的证件上(护照、过境通知书、边境公务通知证等)办理签注、盖印等手续,表示准其出入境或者过境的一种活动。公证与签证本来没有直接关系,但是,作为国际惯例,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于本国人或者外国人的证件不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签证,不准其出入境或者过境。如果办理签证的条件是必须办理公证,那么,公证就成为签证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公证,就不能办理签证。